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素春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楊登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6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2114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5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
105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素春以 被告楊登龍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2號處分書認為再 議有理由而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經再議發回數次, 復分別由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 105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 再議,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5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 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陳素春,有送達證書影 本1紙附卷可稽,依法經10日後,於107年4月23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聲請人於107年4月16日即提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並同時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楊登龍於94年11月8日擔任隆安鑽探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登 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但楊登龍實際並未繳 納,亦未經會計師查核。另楊登龍於96年6月11日擔任隆安 鑽探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登記轉讓出資額為70萬元整,然楊 登龍亦無實際股本轉讓之行為,股本受讓人楊瑞卿亦未實際
繳納,上該情形亦未經會計師查核,且楊登龍書立之股東同 意書、切結書均不實。綜上小結,楊登龍、楊瑞卿共犯違反 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刑事聲請理由狀記載為偽造文書印文,應屬誤載)等罪嫌 。
(二)楊登龍於95年3月17日攜帶隆安鑽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新 、舊印章各1枚,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隆安鑽探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此乃楊登龍必須親自辦理、及親 自簽名之登記事項,絕對不得委託他人辦理,此亦為揚登龍 所明知。又楊登龍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40分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辯稱:「問:從一開戶(指94年11月10日就都交給楊 瑞卿使用嗎?答:從開戶完我就交給楊瑞卿使用,楊瑞卿是 原來公司負責財務」等語,對照上該變更負責人印鑑章之日 期及事實,顯有矛盾而不符若節。而楊瑞卿與楊登龍為親姊 、弟關係,何政儒為楊登龍的親姊夫,楊瑞卿於104年06月1 1日下午2時40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答稱:「94年我帶楊登龍 去開戶(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完戶我也用楊登龍名義申 請公司就提供給我了」等語,顯與經濟部上該公司登記簿登 記內容不符,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29 2號卷第101頁、第74頁,即知證人楊瑞卿證言不實,原檢察 官竟予採信,顯與採證法則、論理法則、及日常生活經驗法 則有悖,對犯罪嫌疑不予起訴,顯有欠當。再者,楊瑞卿於 104年06月11日下午2時40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續證稱:「94 年11月10日起存摺和印鑑是我在保管,楊登龍應知道是我保 管存摺和印鑑」等語,苟是,則楊登龍為何不將95年3月7日 變更負責人印鑑登記的事告知楊瑞卿?其背後真實的目的, 楊登龍不是故意讓楊瑞卿使用楊登龍舊印鑑觸法,而是幫助 楊瑞卿使用楊登龍舊印鑑後,若被害人未發覺,侵占所得2 人可利益均霑;反之,若形跡敗露,楊瑞卿可推稱其就楊登 龍變更印鑑一事不知情,而楊登龍亦可辯稱印鑑已變更,僅 對蓋用新印鑑的事情負責,相互推諉的結果,任何人皆可任 意開戶然後恣意將帳戶印章交付他人無限制的使用而皆可不 必負任何法律責任,顯不合常情、常理。綜上小結,正犯楊 瑞卿已經犯罪,楊登龍提供帳戶、印鑑之行為,係正犯楊瑞 卿實施犯罪重要之幫助,便利正犯完成其侵占被害人票款之 目的,自屬幫助犯,甚為明灼。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 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係隆安鑽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之 負責人,竟將聲請人出借予案外人何政儒、供其作為標得台 電嘉南營運處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支票【票號:KA0000000號 、受款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以偽造受款人 票據轉讓背書之方式提示後,存入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 嘉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16條暨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等罪嫌。然查: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 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
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查,本案依告發意旨以觀,系爭支票雖係聲請人 以個人名義購買,惟其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借貸34萬元 予何政儒,以資助其從事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此亦為聲 請人所是認,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既已由受款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取得,則該紙支票之所有權 業經移轉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縱使 保管人何政儒或被告間有何私擅取交,亦難認係侵占聲請人 之所有物,聲請人自非侵占之直接被害人。次按偽造文書之 直接被害人,除文書名義人外,若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 其被詐財者,亦同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 1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聲請人出借資金34萬元予何 政儒時,已將系爭支票作為何政儒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履約保證金,此觀系爭支票上受款人逕 記載為該營運處即可明悉,本案被告縱涉有偽造支票背書之 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亦應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並非聲請人。綜上,聲請 人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雖以個人名義對上開犯行提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等罪之告訴,但因聲 請人不具告訴權,其告訴當非合法,僅具告發之性質,聲請 人既非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提 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2.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之所有人為受款人即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前已述及,而聲請人 亦指稱其開立系爭支票後,將其交付予借貸人即何政儒保管 ,非由隆安公司或被告擔任系爭支票之管領人,則被告既非 系爭支票之保管人、持有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其自無可 能該當刑法上之侵占犯行。至告發意旨稱被告涉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乙節,業據證人楊瑞卿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支票上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印文及背書均為 其所偽造,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910號、104年度簡 上字第9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案嗣 後提領票據金額34萬元之取款憑條書寫筆跡,經鑑定後確為 證人楊瑞卿所為,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21日調科貳
字第1070313495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可參。承上各節, 足信被告應與本案告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關。是以, 聲請人所指被告偽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 處印章以偽造其背書而侵占系爭支票,該當於刑法第216條 暨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自無足採。
(二)另聲請人主張被告擔任隆安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卻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認被告此部分另違反公司法第9條、犯刑法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事聲請理由狀誤載為偽造文書印文 罪,然此無礙於整體聲請意旨,爰逕予更正後記載)等罪嫌 ;又被告後續刻意辦理隆安公司印鑑之變更手續,係幫助證 人楊瑞卿盜領系爭支票之34萬元,故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 5條第1項(刑事聲請理由狀誤載法條為第325條第1項,應予更 正)暨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侵占罪嫌。惟查,聲請人所稱之上 開部分犯罪嫌疑,綜觀全卷,並非本案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 議處分之範疇,而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 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 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聲請人等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 終救濟管道,業已詳述如上,故對於未經不起訴處分裁量之 犯罪嫌疑,並非偵查機關之本院自無從審酌,且縱然原偵查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相關聯事實未及詢問聲請人是否追加告訴 ,然觀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亦未將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記載於告訴意旨中,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有無犯罪嫌疑,應 係提起另案再事爭執,而非以本案提起交付審判進行救濟, 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摘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部分,應無可採。 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 。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 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 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 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 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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