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225號
CYDM,107,朴簡,22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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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方至明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路000號前,見陳林麗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之機車鑰匙 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系爭機車,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林麗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 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8月29日確定,被告於1 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就他人財產權加以尊重,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 實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自摔於水溝 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然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 值高低之法益侵害程度、竊得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等節,暨 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之生心理狀況 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 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可 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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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