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4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涂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OQM- 43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號旁之倉庫外,見官柱所有、價值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鍍鋅鐵線2捆(含鐵線101公斤、廢鐵8公斤)放 置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鍍鋅鐵線放置於系爭機車 之腳踏板後離開現場。
(二)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址對面空地, 見羅俊嘉所有、價值240元之冷凍白鐵門4片放置該處無人看 管,即另行起意,徒手竊取上開冷凍白鐵門4片後放置於系 爭機車之腳踏板並離開現場。
嗣經官柱、羅俊嘉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證 人即告訴人官柱、證人即被害人羅俊嘉、證人彭威達、林志 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2紙、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8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8月3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
5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一時貪圖小利,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竊盜2次犯行,且其 前曾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復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 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高低之法益侵害程度等 節,暨其從事工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竊 盜犯行所竊取之廢鐵8斤,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變 賣,得款1,200元(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3頁),是被告賣出竊得廢鐵之款項屬變得之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 至被告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鐵線101公斤、冷凍白 鐵門4片,實際上業經告訴人、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至24頁),揆諸上揭規定,已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