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恣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 詐欺理由中 「告訴人林郁芳」應更正為「告訴人楊炳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子女之 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7 人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子女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先後寄送其子 女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 為。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7 名告訴人遭 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目前社會詐騙盛行,金融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物品,申 辦帳戶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倘有人以金錢收購帳戶資料,即 有利用帳戶隱匿財產犯罪之可能,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可預見及此,竟仍提供其子女之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 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
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另依被告於偵查 中自述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戶籍謄本、畢業證書、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身心 障礙證明等資料,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 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捕魚為生,同住之公公罹患食道 惡性腫瘤,么女出生後罹有喉頭軟化、急性細支氣管炎、肝 炎等症狀且兒童期生理發育不符正常預期伴有肌張力不全, 被告兄長為中度身心障礙,被告因家中經濟困窘,為分擔家 計,始將其子女帳戶寄交他人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實際受有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益,即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窘,其透過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得悉租借金融帳戶之訊息後,其能預見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 產上之犯罪目的,然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接續 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嘉義縣布袋鎮 之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先後將其女蔡宛芸向中 華郵政股份公司布袋郵局(下稱布袋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蔡侑辰向布袋郵局所申 辦之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收 件人:王宇銘),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 帳戶之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網際網路或 通訊軟體「LINE」與張恩慈、周郁容、楊炳煌、黃啟原、華 心渝、官孟辰、林敏庭聯絡,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詐騙張恩慈 等7人,致張恩慈等7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要求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手續,嗣張恩慈等7人匯 款完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恩慈、周郁容、楊炳煌、黃啟原、華心渝、官孟辰、 林敏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恩慈、周郁容、楊炳煌、黃啟原、華心 渝、官孟辰、林敏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份、 臉書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張恩慈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告訴人黃啟源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露天拍賣網頁資料1份、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內容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網路銀行匯款 資料影本1份、蔡侑辰及蔡宛芸上開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各1份、採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接續寄送2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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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遭 詐 欺 時 間 │ 匯 款 地 點 │ 詐 欺 理 由 │匯款金額/新臺 │ 匯 入 帳 戶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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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恩慈 │106年11月13日20時許 │屏東大學屏商校區內之「臺灣銀行│佯稱係「首爾妹網路購物│9,238元 │蔡侑辰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
│ │ │ │」自動櫃員機。 │平台」賣家,詐稱告訴人│ │戶 │
│ │ │ │ │張恩慈之前在該網站購買│ │ │
│ │ │ │ │物品時,賣家內部作業流│ │ │
│ │ │ │ │程發生失誤,將重覆扣款│ │ │
│ │ │ │ │,而要求告訴人張恩慈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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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郁容 │106年11月13日19時許 │ 高雄大學之自動櫃員機 │佯稱係「SANDRA珊卓拉網│1萬2.985元 │蔡侑辰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
│ │ │ │ │站」之服務人員,詐稱告│ │戶 │
│ │ │ │ │訴人周郁容之前在該網站│ │ │
│ │ │ │ │購買物品時,內部作業流│ │ │
│ │ │ │ │程發生失誤,將重覆扣款│ │ │
│ │ │ │ │,而要求告訴人周郁容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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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炳煌 │106年11月9日13時2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 │佯稱係告訴人楊炳煌之友│15萬元 │蔡宛芸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
│ │ │許 │商業銀行」 │人宜文全,並以急需資金│ │戶 │
│ │ │ │ │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林郁│ │ │
│ │ │ │ │芳借貸款項,告訴人楊炳│ │ │
│ │ │ │ │煌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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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啟源 │106年11月10日11時56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在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4,500元 │蔡宛芸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
│ │ │分許 │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賣」詐登吸塵器之拍賣訊│ │戶 │
│ │ │ │ │息,待告訴人黃啟源以通│ │ │
│ │ │ │ │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 │ │
│ │ │ │ │後,即提供金融帳戶作為│ │ │
│ │ │ │ │告訴人黃啟源下標購買吸│ │ │
│ │ │ │ │塵器後之匯款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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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華心渝 │106年11月10日11時20 │告訴人華心渝位於○○市○○區○│在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2萬8,120元 │蔡宛芸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
│ │ │時許 │○路000000號住處(利用網路銀行│賣」詐登筆記型電腦之出│ │戶 │
│ │ │ │轉帳) │售訊息,待告訴人華心渝│ │ │
│ │ │ │ │下標購買物品後,再提供│ │ │
│ │ │ │ │金融帳戶作為告訴人下標│ │ │
│ │ │ │ │購物筆記型電腦之匯款帳│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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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官孟辰 │106年11月10日18時57 │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在「臉書」之「沙鹿全新│1萬5,000元 │蔡宛芸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
│ │ │分 │梧棲大庄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二手跳蚤市場社團」內 │ │戶 │
│ │ │ │ │詐登有行動電話出售,待│ │ │
│ │ │ │ │告訴人官孟辰以通訊軟體│ │ │
│ │ │ │ │「LINE」與之聯絡後,即│ │ │
│ │ │ │ │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告訴人│ │ │
│ │ │ │ │官孟辰購買行動電話之匯│ │ │
│ │ │ │ │款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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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毓庭 │106年11月10日10時許 │告訴人林毓庭位於○○市○○區○│在網路購物平台「PCHOM │6,060元 │蔡宛芸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
│ │ │ │○路00000號住處(利用網路銀行 │E商店街」內詐登有奶粉 │ │戶 │
│ │ │ │轉帳) │出售,待告訴人林毓庭以│ │ │
│ │ │ │ │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 │ │
│ │ │ │ │絡後,即提供金融帳戶作│ │ │
│ │ │ │ │為告訴人林毓庭購買奶粉│ │ │
│ │ │ │ │之匯款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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