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宗寶於民國107年4 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172線 公路旁,已飲畢酒類(米酒1 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 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同鎮東港里21鄰7之2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8分 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張宗寶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已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 ,且為警方嚴格查緝之犯罪,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隨即騎乘機車上路, 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亦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