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背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
度執保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修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8 日確 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到署具狀提出自願撤銷緩刑之聲請, 表示因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暨同法第74條之3 、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 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同法第 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進修因犯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9 日以 106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3 月8 日確定在案。於緩 刑中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 管束,受刑人於107 年5 月8 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表示因 身體狀況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等情,有刑事 撤銷緩刑聲請狀、具結書等在卷可參。故受刑人主動表明其 因身體狀況因素而聲請自願撤銷緩刑等情,應認其毫無意願 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堪認違規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認與同法 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