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鏗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鏗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鏗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接續出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陳瑋鑫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應視為各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即暴力相向,被告竟出手毆打並 以腳踢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第一蹠股閉鎖性骨折、 左眼結膜出血併眼眶挫傷、右踝扭傷、背痛等傷害,甚屬不 該。被告犯後辯稱酒後忘記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雙方雖曾 商談和解,迄今並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 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頁),並衡酌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首頁「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其係起因 於酒後口角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 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王鏗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鏗璋於民國107年4月13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 、民生南路口,酒後無端萌生傷害犯意,出手毆打陳瑋鑫左 眼處;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體育路13號「園 泡沫紅茶」店內,出手毆打並以腳踢踹陳瑋鑫,致陳瑋鑫受 有右第一蹠股閉鎖性骨折、左眼結膜出血併眼眶挫傷、右踝 扭傷、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瑋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鏗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3.證人徐如菁於警詢時之證言。
4.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