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698號
CYDM,107,嘉簡,698,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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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祈犯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 年度嘉簡 字第1595號裁判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2條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借款始交付護照予另案被告羅進華供作擔保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影響者係自己國外旅行之權益,亦對 政府機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 第3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2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鄭順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祈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 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竟基於 以護照擔保債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由林 俊佑(另案偵辦)帶同鄭順祈羅進華(另案偵辦)位於嘉 義市○○街000號「TAKO洗車場」(下稱『青年街洗車場』 ),由林俊佑居中媒介鄭順祈羅進華借款新台幣(下同) 1 萬元,並由鄭順祈將其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1 本(護照號 碼:000000000 號)交予羅進華,用以擔保積欠羅進華新台 幣1 萬元之債務,影響債務人國外旅行之權益,以及政府機 關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5 年8 月17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羅進華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 18樓之3 處住處,扣得鄭順祈上開護照,始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鄭順祈雖於查獲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最 終坦白承認,復與另案被告羅進華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 本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2條之以護照擔保債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32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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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