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貨運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之數據;4.被告有數次之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顯示其不得酒後駕車之自制能力薄弱;⒌犯後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 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8號
被 告 謝立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立緯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 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號 住處內飲用酒類,於其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日上午10時52分 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小雅路與雅竹路口,因騎乘機車未兩段
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旋對謝立緯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