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599號
CYDM,107,嘉交簡,599,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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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 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3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104 年( 即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於此不重複評價) 及107 年間均有 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 酒後駕車之惡習,竟仍不知謹慎,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 害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 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被 告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嘉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具 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107年4月19日23時許至翌(20)日6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住處飲用啤 酒,至同日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其於同日6時55分 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嘉132線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7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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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