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5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10 5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1 包、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38 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 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鍾振榮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火 車站附近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 毒偵446 卷第29頁)。而 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1.66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706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5 毒偵 105 卷第53頁)。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毒品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盛裝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併同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毒偵10 5 卷第35頁),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屬刑 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之情形,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檢察官雖誤引修正前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惟本院自應正確適 用法律,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拘束,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