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0號
CYDM,106,訴,50,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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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107年度訴字第89號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誠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451號、8656號、8657號、8664號、8806號、8917號)、言詞及
書面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88 號、2374號、6417號)暨移
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俊誠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合家歡KTV 認識 綽號「南哥」之黃偉南(現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綽號「 智哥」之某成年男子,經黃偉南及「智哥」之遊說和邀約下 ,同意加入以「羅丞宏」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 車手,而與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 天」之成年女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以黃偉南所交付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作為與 黃偉南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詐欺 方式如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再由 黃偉南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交給車手邱 俊誠或綽號「晴天」之某成年女子,而由邱俊誠親自提款或 由「晴天」乘坐邱俊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提款(各提款卡之提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二所示 )。邱俊誠及「晴天」於提款當日或翌日凌晨提款後,即將 提款卡及提款金額交予黃偉南,再由黃偉南分別給予邱俊誠 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嗣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追查,並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鎮○道0 號大林交流道下,攔 查邱俊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前往 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邱俊誠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二、案經黃○○、鄭○○、黃○○、葉○○、陳○○、伍○○、 鐘○○、何○○、趙○○彭○○汪○○、林○○、陳○ ○、劉○○、黃○○、鄭○○、蔡○○、蘇○○、林○○、 涂○○、陳○○、黃○○、郭○○、施○○、黃○○、洪○ ○、林○○、王○○、廖○○、許○○、廖○○、簡○○、 黃○○、陳○○、陳○○、曾○○等人提出告訴,並由訴請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縣刑警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等警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暨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俊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之 規定,以簡略方式製作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相關證據,除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趙○○部分之記載 (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及 補充「被告邱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 字第50號卷一第235頁、卷二87頁、304頁、卷三第58頁)、 被告與被害人李○○、葉○○、黃○○、趙○○、鄭○○、 鄭○○、鐘○○、黃○○、黃○○、劉○○、蔡○○、伍○ ○、林○○、洪○○、郭○○、王○○之調解筆錄(本院訴 字50號卷一第203至215頁、卷二第99至100頁、199至201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陳○○、吳○○、林○○、陳○ ○、林○○、彭○○汪○○、蘇○○、林○○、陳○○ 、施○○涂○○、陳○○、陳○○、張○○、黃○○之和 解書暨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訴字50號卷一第291至293頁、 383至395頁、卷二第63至67頁、235至237頁、241至243頁、 249頁、265頁、321至3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歷次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理由補充:關 於附表一匯款金額之認定,均不包含轉帳之手續費,蓋轉帳 手續費係由金融機構收取之費用,並非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 金額,故應予剔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 綽號「南哥」之黃偉南及綽號「晴天」之某成年女子與詐欺 集團成員協議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等詐財牟利,竟仍依黃偉南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取款或 載送車手「晴天」前往取款,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 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黃偉南及其他數名以 「羅丞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 45至48所示之犯行(即被告親自提款部分),及與黃偉南、 綽號「晴天」之成年女子及其他數名以「羅丞宏」為首之詐 欺集團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5至44所示之犯行(即被告載 送「晴天」提款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 一機會及詐欺模式,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 、10、15、16、19 、20、24、26、36、37、38、44、46所示被害人黃○○、林 ○○、吳○○、葉○○、陳○○、林○○、鐘○○、李○○ 、黃○○、許○○、廖○○、簡○○、鄭○○之款項,使其 等持續匯款,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 上開被害人匯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 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個



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認應以被告提款之天數 計算罪數,然詐騙集團本以誆騙不特定多數人為目的,藉此 獲取、累積龐大詐騙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理,是以,加入 詐騙集團運作之行為人,對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會對多數人 施行詐術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乙事,實難諉稱不知,其亦可 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多數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尤其 同一人頭帳戶內,亦可能係不同被害人所匯入。從而,行為 人即便僅擔任車手,然其對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 人施用詐術乙事既有認識,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 動櫃員機領取不同被害人款項,堪認其在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達成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目的, 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企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 不法利益,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審酌被告 於5 年內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該集團內屬於負責提領款項之車 手或車手司機,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賠償損失(詳如 附表一所示),並配合檢警指認集團上游,足見悔悟,犯後 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有1 名甫出生未久之小孩,母存父歿,現受雇於菜市場幫忙 殺魚,晚上兼職計程車業,月薪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㈥、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 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 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 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 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 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 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自105 年8 月25日至同年10月1 日參與詐欺集團之 時間約2 個月,期間所犯48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罪名相同,犯 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司機之方式並 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或車 手司機之角色,個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之手 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於該 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併斟 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以及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後,就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提款測試單、筆記本,均係 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提款前測試卡片功能正常與否及 記錄提款卡卡號、提款金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本院訴字第50號卷三第1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2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係在被告所駕車內查獲,而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該扣案手機為上游所交付之工作機(見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50020615號刑案偵查卷 宗〈簡稱警卷㈠〉第3 頁),然又稱「南哥」已將所交付之 工作機收回(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50 06360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㈡〉第6 頁),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稱上游所交付之手機並未在扣案物品內(本院 訴字第50號卷一第278 頁),供詞反覆不一,則該手機是否 確為該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顯屬不明,且查無證據足 認該手機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3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個人所有,並無



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而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衛星導航,固係被告所有,且曾供其導航至本案 提款地點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導航畫面照片 可參(本院訴字第50號卷三第120 頁,警卷㈠第130 至132 頁)。然衡酌該衛星導航屬於車內正常配備,本有其適當之 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 沒收所能達到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物品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 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 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查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其就本案提領詐欺款項所獲得之報酬如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所得」欄所載(本院訴字第50號卷一第 376 至377 頁、卷二第87頁、卷三第40至41頁),合計共13 萬5000元。而審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部分被害 人款項(見附表一「和解情形及和解金額」欄記載),合計 共77萬6515元,業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苟再就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振名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和解情形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和解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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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涂○○│佯稱被害人在gracegift │105.08.25 │2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1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網站購物,因賣家系統出│19:59 │ │ │60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問題致訂單變成12組,須│ │ │ │ │ │
│ │ │操作ATM取消訂單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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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佯稱被害人在消費高手網│105.08.25 │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1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站購物,因設定錯誤致連│20:21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續扣款3 次,須操作ATM │ │ │ │ │月。 │
│ │ │解除設定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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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佯稱被害人在JERRY 衣學│105.08.25 │2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1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院購物網站購物,因業務│20:37 │ │ │1 萬5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人員疏失致誤設為連續扣│ │ │ │ │ │
│ │ │款12期,須操作ATM 解除│ │ │ │ │ │
│ │ │設定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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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佯稱被害人在EZding網站│105.08.25 │4904元 │附表二編號1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訂購電影票,因系統疏失│20:51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致多訂40張,須操作ATM ├────────┼─────┤ │ │月。 │
│ │ │取消多餘訂單等語 │105.08.25 │1601元 │ │ │ │
│ │ │ │20:55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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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8.26 │2 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2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賣家內部人員疏失將買家│18:32 │ │ │1 萬2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身分誤植為批發商身分 │ │ │ │ │ │
│ │ │,須操作ATM 取消批發商│ │ │ │ │ │
│ │ │茲則,否則將被扣款12倍│ │ │ │ │ │
│ │ │之金額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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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佯稱被害人在臉書網站購│105.08.26 │2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2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物,因會計誤設為連續扣│18:26 │ │ │1 萬2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款12期,須操作ATM 解除│ │ │ │ │ │
│ │ │分期扣款設定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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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佯稱被害人在消費高手網│105.08.26 │1 萬9989元│附表二編號3 │無條件和解│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站購買之商品,因賣家貼│21:33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錯標籤致誤設為連續扣款│ │ │ │ │月。 │
│ │ │12期,須操作ATM 查詢餘│ │ │ │ │ │
│ │ │額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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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施○○│佯稱被害人在消費高手網│105.08.26 │1萬9032元 │附表二編號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站購買之商品,因宅配人│22:06 │ │ │1萬60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員疏失致誤設為連續扣款│ │ │ │ │ │
│ │ │12期,須操作ATM 取消扣│ │ │ │ │ │
│ │ │款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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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佯稱被害人在Anden │105.08.26 │1萬6987元 │附表二編號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Hud 網站購物,誤設為連│21:41 │ │ │1萬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續扣款,須操作ATM 取消│ │ │ │ │ │




│ │ │扣款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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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佯稱被害人先前上網購物│105.08.27 │1萬8125元 │附表二編號4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付款方式遭誤設為批發商│23:25 │ │ │5萬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導致系統將會按月扣款├────────┼─────┤ │ │月。 │
│ │ │12次,須操作ATM 解除設│105.08.27 │4 萬9999元│ │ │ │
│ │ │定等語 │22:40 │ │ │ │ │
│ │ │ ├────────┼─────┤ │ │ │
│ │ │ │105.08.27 │4 萬9999元│ │ │ │
│ │ │ │22:42 │ │ │ │ │
│ │ │ ├────────┼─────┤ │ │ │
│ │ │ │105.08.27 │2 萬9985元│ │ │ │
│ │ │ │23:1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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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佯稱被害人上網購買電影│105.08.28 │2萬3985元 │附表二編號5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票,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21:56:49 │ │ │1 萬5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連續扣款20次,須操作 │ │ │ │ │ │
│ │ │ATM取消信用卡授權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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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洪○○│佯稱被害人在美髮網購物│105.08.30 │1 萬5985元│附表二編號6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因員工疏失致誤設為12│21:49 │ │ │70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組電棒,需操作ATM 取消│ │ │ │ │ │
│ │ │扣款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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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佯稱害人購買之炒菜鍋,│105.08.30 │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6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因工作人員貼錯批發商標│21:34 │ │ │1 萬2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籤,致誤設為12個炒菜鍋│ │ │ │ │ │
│ │ │,需操作ATM 取消交易等│ │ │ │ │ │
│ │ │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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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王○○│佯稱被害人在卡氛網站購│105.08.30 │1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6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買之洗髮精,因操作錯誤│22:00 │ │ │80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致誤設為2 萬元分期付款│ │ │ │ │ │
│ │ │,需操作ATM 取消交易等│ │ │ │ │ │
│ │ │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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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佯裝被害人朋友孫春燕,│105.08.31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7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因生意上周轉需要,借款│14:19 │(起訴書附│ │5萬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後會還款等語 │ │表一編號1 │ │ │月。 │
│ │ │ │ │誤載為20萬│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05.09.01 │10萬元(起│ │ │ │
│ │ │ │12:21 │訴書附表一│ │ │ │
│ │ │ │ │編號1 誤載│ │ │ │
│ │ │ │ │為1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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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葉○○│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1 │4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11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16:31 │ │ │3 萬5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轉帳會造成重複扣款,需├────────┼─────┼───────┤ │月。 │
│ │ │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 │105.09.11 │1萬2416元 │附表二編號8 │ │ │
│ │ │ │16:4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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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1 │2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8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15:30 │ │ │1 萬8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需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 │ │ │ │ │
│ │ │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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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鄭○○│佯稱被害人在HITO本舖購│105.09.11 │2萬4905元 │附表二編號8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15:50 │ │ │1 萬5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失將取貨單誤繕為進貨單│ │ │ │ │ │
│ │ │,需操作ATM 取消進貨動│ │ │ │ │ │
│ │ │作,以免重複扣款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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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1 │2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8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16:42 │ │ │4 萬5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轉帳會造成重複扣款,需├────────┼─────┤ │ │ │
│ │ │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 │105.09.11 │2萬9999元 │ │ │ │
│ │ │ │16:58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 │ │號8 漏載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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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1 │3萬元 │附表二編號9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林○○│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15:47 │ │ │2萬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每月扣款,須將現金存入├────────┼─────┤ │ │ │
│ │ │指定帳戶再匯還被害人等│105.09.11 │ │ │ │ │
│ │ │語 │15:47 │3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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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伍○○│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1 │1萬6690元 │附表二編號9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16:51 │(起訴書附│ │1萬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轉帳會造成重複扣款,需│ │表一編號9 │ │ │ │
│ │ │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 │ │誤載為1 萬│ │ │ │
│ │ │ │ │699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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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風○○│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1 │2 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9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需操│17:24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作ATM 修改,先提款再存│ │ │ │ │月。 │
│ │ │款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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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黃○○│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1 │1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需操│18:13 │(起訴書附│ │3 萬6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作ATM ,先提款再存款等│ │表一編號5 │ │ │ │
│ │ │語 │ │誤載為3 萬│ │ │ │
│ │ │ │ │元、3 萬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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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鐘○○│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2 │2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12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電腦系統錯誤造成連續扣│18:26 │ │ │3 萬6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款,需操作ATM 取消設定├────────┼─────┤ │ │ │
│ │ │等語 │105.09.12 │2萬9985元 │ │ │ │
│ │ │ │18:45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 │ │號11均誤載為105.│ │ │ │ │
│ │ │ │09.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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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何○○│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12 │2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12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19:06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轉帳會造成重複扣款,需│ │ │ │ │月。 │
│ │ │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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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09.23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李○○│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連續│13:28:54 │ │ │9萬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12期消費,需操作ATM 解├────────┼─────┤ │ │月。 │
│ │ │除設定等語 │105.09.23 │2萬9987元 │ │ │ │
│ │ │ │13:41:4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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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蔡○○│佯稱被害人在HITO本舖購│105.09.23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3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21:01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失設定為分期轉帳會造成│ │ │ │ │月。 │
│ │ │重複扣款,需操作ATM 取│ │ │ │ │ │




│ │ │消設定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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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林○○│被害人以手機上網在蝦皮│105.09.24 │74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拍賣APP 上購買安素優能│12:15 │ │ │45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機粉12罐,以網路ATM 轉│ │ │ │ │ │
│ │ │帳後,賣家帳號旋遭封鎖│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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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趙○○│被害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105.09.24 │1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購買演唱會門票,匯款後│13:08 │ │ │80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賣家即失去聯絡,始知│ │ │ │ │ │
│ │ │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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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彭○○│被害人以手機上網在蝦皮│105.09.24 │20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拍賣APP 上購買美式咖啡│13:21 │ │ │20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機,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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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被害人向「瑤瑤拍賣」賣│105.09.24 │25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汪○○│家購買手機,匯款後遲未│14:28 │ │ │6000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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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陳○○│被害人以手機上網在蝦皮│105.09.24 │1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拍賣APP 上購買演唱會門│14:38 │ │ │1 萬3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票,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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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被害人以手機上網在蝦皮│105.09.26 │1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林○○│拍賣APP 上購買廚房用品│14:41 │ │ │1 萬2000元│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 │始知受騙 │號20誤載為105.09│ │ │ │ │
│ │ │ │.2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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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陳○○│被害人以手機上網在蝦皮│105.09.24 │90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拍賣APP 上購買電腦,匯│14:41 │ │ │9015元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 │受騙 │號21誤載為23:39│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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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廖○○│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9.24 │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14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17:03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需操作ATM 取消設定等│ │ │ │ │月。 │
│ │ │語 │ │ │ │ │ │
├──┼───┼───────────┼────────┼─────┼───────┼─────┼────────────┤
│ 36 │黃○○│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9.24 │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14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17:06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需操作ATM 取消設定等├────────┼─────┤ │ │月。 │
│ │ │語 │105.9.24 │7985元 │ │ │ │
│ │ │ │17: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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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許○○│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9.24 │2萬9988元 │附表二編號14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17:48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需操作ATM 取消設定等├────────┼─────┤ │ │月。 │
│ │ │語 │105.9.24 │2萬4123元 │ │ │ │
│ │ │ │17:5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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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廖○○│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105.9.24 │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14 │未和解 │邱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17:45 │ │ │ │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需操作ATM 取消設定等├────────┼─────┤ │ │月。 │
│ │ │語 │105.9.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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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