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原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吉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蕭吉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通訊監察書對蕭吉原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 蕭吉原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楊○○、林○○、龔○○(起訴 書誤載為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各 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林○○、龔○○於檢察官依法 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等部分之證述,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3至31、116至118頁;本院卷第72至79、132至135、17 4至197頁),核與證人楊○○、林○○、龔○○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1至57、73至76、92至96 、145至147、172至175頁反面、196至197頁反面),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8月18日、同年12月24日、106年4 月26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通聯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電子郵 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2份、查詢 單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 、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4份、通訊監察譯文5份、證人楊○○住居所位置圖及照片2 張、證人龔○○住居所位置圖及照片1張、證人林○○手機 翻拍照片1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 字第3893號卷,第32、107至109、119頁正反面、155至162 、173至179、183至190頁;偵卷一第15至17、32至33、58至 60、63至64、77至85、97至99、105至107、209至210、231 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47至49、80、111至151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林○○、龔○○之犯行。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編號1、3部分,獲 利各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獲利約20
0元,如附表編號4部分,獲利約500元,我都是抽取安非他 命施用,如附表編號5部分,雖我尚未取得3,000元,但我事 先已抽約500元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各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由證人楊○○、林○ ○共同向被告購買各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 為,雖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林○ ○,惟所侵害者僅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 地點均不相同,犯意顯係不同,行為亦屬迥異,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2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 2年8月6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 期自103年4月6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上開甲、乙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 告於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以營利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金額及其獲利,雖均不高,但其自105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 年10月24日止,於短短2個月內即為本件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販賣頻率非低,又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俊傑, 他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外我的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還有甲○,她男友綽號叫「尖嘴」等語( 見偵卷一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如附表編號1 至3部分,我販賣毒品上游為甲○,如附表編號4至5部分 ,我販賣毒品上游為黃俊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供出毒品所由來之 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者,始足當之,若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尚無 從憑以確定其人,或因該人已死亡或通緝中等情由,致客 觀上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實無從據以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 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 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就被告供出甲○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甲○ 、其男友綽號「尖嘴」,都是以LINE通訊,我並未有他們 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除提 供甲○之姓名、其男友為「尖嘴」外,並未進一步提供其 他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是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就被告供出黃俊傑及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經查,該門號申請人 為證人邱○○,此有查詢單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 第232頁),顯見黃俊傑係使用證人邱○○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惟黃俊傑業於106年3月30日死亡,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8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 60051181號函及所附證人邱○○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 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6至104、108頁),故縱若被告所言為真,然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本案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規定之適用 。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 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 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離婚,有1 個已成年兒子,入監前與姐姐同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9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5,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 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至就如附表編 號5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部分,被 告尚未取得3,000元價金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據證人龔○○於偵查時證 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7頁),可知證人龔○○賒欠款項 ,故被告並無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 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得上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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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聯絡時間 │ │ │
│編├──────┤ │ │
│ │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 │
│ │ 交易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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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8日│楊○○以門號0965│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時42分、12│666242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59分許 │,與蕭吉原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九○三二八│
│ │上開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甲基│二七六八號SIM卡壹張) │
│ ├──────┤安非他命,由蕭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楊○○位於○│原販賣500元之甲 │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縣○○鎮○│基安非他命1包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路0號住處 │楊○○。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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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10 │楊○○以門號0965│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2時5分、 │666242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13時10分許 │,與蕭吉原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九○三二八│
│ │上開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甲基│二七六八號SIM卡壹張) │
│ ├──────┤安非他命,由蕭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楊○○位於○│原販賣1,000元之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縣○○鎮○│甲基安非他命1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路0號住處 │予楊○○及林○○│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楊○○、林○○│。 │
│ │ │各分得500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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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月24 │楊○○以門號0973│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9時36分許 │47278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與蕭吉原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上開時間稍後│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九○三二八│
│ │20分許(起訴│話聯絡,購買甲基│二七六八號SIM卡壹張) │
│ │書誤載為13時│安非他命,由蕭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56分許) │原販賣500元之甲 │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南投縣埔里鎮│楊○○。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國道6號高速 │ │。 │
│ │公路愛蘭交流│ │ │
│ │道附近某自助│ │ │
│ │洗車場 │ │ │
├─┼──────┼────────┼───────────┤
│4 │無通訊監察譯│龔○○以門號0911│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文 │164772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與蕭吉原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105年8月底某│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九○三二八│
│ │日某時 │話聯絡,購買甲基│二七六八號SIM卡壹張) │
│ ├──────┤安非他命,由蕭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南投縣魚池鄉│原販賣3,000元之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經典飯店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予龔○○。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
│5 │無通訊監察譯│龔○○以門號0911│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文 │164772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與蕭吉原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105年8月底至│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九○三二八│
│ │9月初某日某 │話聯絡,購買甲基│二七六八號SIM卡壹張) │
│ │時 │安非他命,由蕭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原販賣3,000元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南投縣○○鎮│甲基安非他命1包 │,追徵其價額。 │
│ │○○路000檳 │予龔○○。 │ │
│ │榔攤附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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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至4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000元,另編號5部│
│分,因被告尚未取得3,000元價金,故被告無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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