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520號
CYDM,106,嘉簡,1520,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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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字
      陳金山
      鄭兆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邱鋒文
      賴建東
      廖月雲
      劉秀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聖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金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兆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邱鋒文賴建東廖月雲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劉秀林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扣案之鏈寶壹個、機率表參張、帳單貳張、押注帆布壹張、 押注代號夾子壹包、計算機壹台、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元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兆君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50萬6 100元中之40萬7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一)核被告陳聖字陳金山鄭兆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邱鋒文賴建東廖月雲劉秀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聖字陳金山、鄭兆 君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主持多次賭博 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陳聖字陳金山鄭兆君以一 經營賭場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聖字陳金山鄭兆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兆君本為賭客,於賭 博期間,臨時受託主持賭局,為事中共同正犯;各被告賭博 財物,心存僥倖,均有不該;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並兼衡卷內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鏈寶1個、機率表3張、帳單2張、押注帆布1張、押注 代號夾子1包、計算機1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9萬 9100元,為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40萬70 00元,為被告鄭兆君私人持有之合會款項,非用於本案賭 博,亦未擺放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 卷,並有領款證明在卷可考,依法自不得併予沒收。(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秀林因賭博獲利2 00元,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59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依卷附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其等獲利之金額若干,檢察官復未提出可認定或查證 被告等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故乃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爰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三、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聖字夥同陳金山鄭兆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27日 起至106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陳聖字負責經營 設於該址之賭場,陳金山負責場地看管整理,鄭兆君負責賭 資收取發放之方式,共同經營「鏈寶」賭博。賭博方式係以 「鏈寶」作為賭博工具,壓動後視滾珠跳停在1、2、3、4號 區域位置,如跳停在押中位置,押注之賭客可獲得1倍至3倍 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注悉歸自任莊家之陳聖字所有,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6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邱鋒文



賴建東廖月雲劉秀林,以及黃春明、鄭協華、李嘉星李鳳珠、林碧雲、羅準玉、羅貴花、林詹保秀(黃春明等8人 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前揭 方式賭博財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鏈寶1個、機率表3 張、帳單2張、押注帆布1張、押注代號夾子1包、計算機1台 ,以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 50萬6,100元,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字陳金山邱鋒文賴建東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廖月雲劉秀林經傳未到, 惟渠等於警詢中亦坦承不諱;被告鄭兆君矢口否認涉有何夥 同被告陳聖字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 要去賭博的等語。經查,被告陳聖字陳金山鄭兆君、邱 鋒文、賴建東廖月雲劉秀林涉有上揭犯行,有同案被告 黃春明羅準玉之證述、在場證人李柏諺曾益順之證述可 憑,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承辦員警106年6月5日職 務報告、案發時現場搜索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搜索光 碟報告暨節錄搜索畫面照片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鏈寶1個 、機率表3張、帳單2張、押注帆布1張、押注代號夾子1包、 計算機1台,以及賭資50萬6,100元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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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