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寶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月17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所明定。又上訴 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 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 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17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各依被告尹寶雯上揭當事人欄所 載住、居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書先後於107年1月29日 107年2月2日各寄存在其居所「嘉義市○區○○街000巷 0號 」、住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等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2 送達地均為 長榮派出所轄內)一節,有被告尹寶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65至70頁)。則本件判決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起算上訴期間10日後,可知應至 107年2月22日,其上訴期間已行屆滿。然被告尹寶雯卻遲至 107年5月10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書狀(已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轉本院處理),有被告所提出並 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聲明訴狀在卷可 參。因此,本件被告尹寶雯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