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善治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鄧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95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訴外人吳吉郎(下稱吳吉郎)受讓對原告之債權(含 本金、利息、訴訟費用),乃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 人吳森琳(下稱吳森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28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緣原告與吳吉郎於民國67年11月26日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吳吉郎將其南投縣○○鎮○○○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售予 原告並行點交,惟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為未分割農地,無 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81年8月25日,吳吉郎復以籐 湖小段51-4地號土地向訴外人蔡婉薰(下稱蔡婉薰)借款新 臺幣(下同)7,27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因吳吉郎未清償 債款,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民執二字第7162號),原 告為使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免於強制執行乃代吳吉郎向蔡 婉薰清償6,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由原告配偶林東妹 代原告匯款予訴外人即代書蘇志仁(下稱蘇志仁),另2,00 0,000元則以現金交付之,嗣後蔡婉薰即撤銷查封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原告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債務, 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得依民法第311條向吳 吉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㈡而原告代償6,000,000元後,吳吉郎無力清償款項,原告與 吳吉郎乃於82年9月11日就上開代償之6,000,000元債務及21 ,000,000元本票債務,合計27,000,000元債務,簽定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吳吉郎所有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10日。嗣於82年9月18日吳吉郎 以2,778,000元出售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房屋予原告之子陳俊傑(下稱陳俊傑),房屋買賣價金乃
由上開原告對吳吉郎之6,000,000元債權抵銷,則原告對吳 吉郎尚有3,222,000元之債權可行使,並非6,000,000元全數 抵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上字第259號訴訟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6,000,000 元全數抵償,係因其未見匯款單據及原證四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致。
㈢原告對吳吉郎3,222,000元債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 上開設定抵押權所約定債權之清償日期即82年12月10日隔日 起算15年,至97年12月10日始罹於時效;原告對吳吉郎負有 不當得利債務之時點,應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時即97年10月9日,而非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確定日即100年3月31日,因97年10月9日 為原告不當得利受領時點,此與100年3月31日原告知悉做為 前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因民事判 決確定不存在,原告成為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時點,兩者有 別。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上字第259號確定判決雖認原告及吳森琳需返還吳吉郎 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吳森琳僅為原告借名之人頭,且其已將 所受1,631,160元之利益贈與原告,故應由受贈之原告負返 還責任,而與吳森琳無涉。是原告3,222,000元之債權與原 告對吳吉郎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務,兩者尚具抵銷適狀,原告 得以3,222,000元債權對吳吉郎主張抵銷。被告係受讓吳吉 郎對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所得對抗吳吉郎之事由均得對抗被 告,原告對吳吉郎3,222,000元之債權,得依民法第344條規 定向被告主張抵銷,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7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7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與吳吉郎間無代償6,000,000元債務,不存在抵銷之主 動債權。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6,000,000元予蔡婉薰,其 提出之銀行匯款單係匯款予蘇志仁金額4,000,000元,姑不 論另2,000,000元以現金支付與一般經驗不符及蘇志仁與蔡 婉薰間關係為何,該匯款單所示匯款日期為82年9月17日, 與原告所稱之「81年間」匯款不符;原告與吳吉郎係於82年 9月11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原告所稱先匯款再設定 抵押權有矛盾,原告嗣後又翻異前詞稱兩者時間先後記憶不 清,有悖訴訟上誠信。
㈡而債務人吳吉郎所共有4筆土地即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及 坐落同段334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坐落同段8地號、 同段17地號土地,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民執二字第71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該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許 錦釗,並非蔡婉薰;執行法院連同地上作物定於81年11月20 日第一次拍賣,全部底價為8,010,000元;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7,270,000元予蔡婉薰,設定抵押權210,000元 予訴外人陳松志,執行法院將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個別定 價900,000元並個別拍賣,嗣後除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啟 封後仍由吳吉郎持有外,其餘皆不存,吳吉郎分文未得買賣 價金,原告就底價僅為900,000元且僅持有2分之1持分之土 地,斷無為該900,000元土地向蔡婉薰代償6,000,000元之理 ,且吳吉郎既失其他定價共7,110,000元之三筆土地及地上 物,亦無同意原告向蔡婉薰再代償6,000,000元之可能,原 告與吳吉郎間不可能因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被查封而發生 代償6,000,000元之情。
㈢又嗣後蔡婉薰雖撤封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能據此證 明原告與吳吉郎間有代償債務之合意。又債之清償,得由第 三人為之,依民法第313條明定準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應 通知債務人,惟吳吉郎未曾受原告或蔡婉薰通知債務已由原 告清償,是縱令原告曾向蔡婉薰為清償,對吳吉郎亦不生效 力,原告對吳吉郎並無代償債權。另從陳俊傑於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75號拆屋還地案件主張可知,原告與吳森琳將當 時吳吉郎所有土地之「市值」,充為對自己之「欠款」,對 吳吉郎不存在21,000,000元之債權,原告對吳吉郎之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何來可供抵銷之6,000,000元債權 ?何況原告於本院105年訴字第1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案件中,自認該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可知原告對吳吉郎並無債權存在。 ㈣縱令原告主張之6,000,000元債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 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亦主張吳吉郎以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南投縣○○鎮○○路 0段000號房屋作價6,000,000元售予原告,抵銷原告對吳吉 郎之6,000,000元代償債權,故原告對吳吉郎該6,000,000元 債權已消滅,此業經確定判決所肯認。且陳俊傑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稱代償之6,000,000元 已於82年9月18日即匯款次日抵充向吳吉郎買受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房屋之價金,此自陳俊傑與吳吉郎簽立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日期為82年9月 18日,尤為明確。而該房屋價金6,000,000元,原告僅匯4,0
00,000元,係因吳吉郎於67年11月26日將所有之籐湖小段51 -4地號土地之一部出售予原告,原告曾支付價金868,200元 ,因不能過戶,迨吳吉郎出售上開房屋時,始將原告己支付 之土地價金加計利息(約年息20%)共2,000,000元,充為房 屋買價之一部,故原告對吳吉郎之6,000,000元債權已與房 屋之價款互相抵銷,吳吉郎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原告於歷 次訴訟均主張買賣房屋價金為6,000,000元,於本院言詞辯 論卻改稱房屋價金2,778,000元,抵銷6,000,000元債務之後 還有約3,300,000元的債權,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信 口開河,實不可取。
㈤原告與吳森琳執以吳吉郎名義簽發之面額各11,000,000元及 10,000,000元之本票裁定,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執行 事件拍賣中承受吳吉郎所有之土地。上開本票經本院97年度 簡字第463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吳森琳對吳吉郎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於100年3月31日確定。吳吉郎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返還吳 吉郎1,794,275元,吳森琳應返還吳吉郎1,631,160元,並認 原告與吳吉郎間成立不當得利時點為上開本票債權經判決不 存在確定時即100年3月31日,故原告及吳森琳於本院97年度 執字第1254號執行案受有清償利益致吳吉郎受有損害,係於 100年3月31日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原告與吳森琳於斯時成為惡意受領人而應返還當時「現存利 益」及並附加利息。是縱令原告能證明所稱之6,000,000元 代償債權存在(原告尚未證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7年12 月9日完成前,被告受讓吳吉郎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尚未發生,原告不能主張抵銷;原告另主張其對吳吉郎負有 不當得利債務之時點為執行分配日即97年10月9日,惟執行 債權人之受執行法院分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前開判 決認定之不當得利時點不符。是原告主張以6,000,000元債 權與對吳吉郎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與民法第337 條之規定,自有未合。另原告與吳森琳於106年12月8日簽立 贈與契約,吳森琳將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 有利益贈與原告,惟吳森琳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他人, 其對該土地已無利益,且原告與吳森琳就該土地之內部關係 如何,亦與本件無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吳吉郎受讓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及吳森 琳之債權,即原告應返還吳吉郎1,794,275元,吳森琳應返
還吳吉郎1,631,160元,被告並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8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72號執行卷, 核閱屬實,首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對吳吉郎尚有6,00 0,000元之債權,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主張抵銷,且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即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原告對吳吉郎是否有上開代償之 6,000,000元債權存在?⒉如該債權存在,則是否於適於抵 銷前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本院判斷及理由說明如下述。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 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吳吉郎受讓對原告之 前開債權,依前揭民法第299條規定,原告於受強制執行通 知時,所得對抗吳吉郎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抗被告;惟原 告主張其曾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債務,因而 取得對吳吉郎之6,000,000元債權之事實,以及其因此取得 對吳吉郎之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尚存在,且適於抵銷等節 ,均係有利原告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蔡婉薰(原姓名為蔡水枔後於95年12月7日更名為蔡 婉薰)於偵查中到庭證述:「陳善治、吳森琳我不認識, 吳吉郎我認識;原竹山鎮江西林段藤湖小段51-4地號土地 ,我有於81年8月25日登記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是因為
吳吉郎向我借錢7,270,000,後來是透過代書蘇志仁還錢 ,在代書仲介的辦公室內還的,我只記得有人代替吳吉郎 還錢,是在蘇志仁的辦公室還的,確實有還錢並講清楚, 詳細的那個人我記不得名字,替吳吉郎還錢的那個人沒有 把錢還清,我只有拿部分的錢回來,我只記得那個人是跟 吳吉郎買地的人」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本 院於法務部網站列印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9 至82頁、第107至108頁),固堪認定;惟蔡婉薰既證稱其 不認識原告,而其上開證詞亦無提及代償之金額,且其並 未提及該代吳吉郎清償而未全數還清之人即係原告,故證 人蔡婉薰上開證詞無從證明原告有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 6,000,000元之事實。
⒉又原告固提出82年9月17日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 匯通知單、彰化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83頁 ),惟上開匯款人均為林冬妹,受款人均為蘇志仁,匯款 金額前者為1,500,000元,後者為2,500,000元,縱使匯款 之事實屬實,亦無從證明上開匯款均係代吳吉郎向蔡婉薰 為清償。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曾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 債務,因而取得對吳吉郎之6,000,000元債權乙節,縱使 屬實,惟已經原告用於抵銷買賣價金而不存在,或已罹於 消滅時效而不得主張抵銷。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他案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之上訴理由狀內主張:「...於81年8月25日 ,被上訴人(即吳吉郎)復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蔡婉 薰借款7,270,000元,嗣因未清償債款,該土地後為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1年民執 二字第7162號),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乃代被上訴人 向債權人蔡婉薰為清償約6,000,000元,此有蔡婉薰之 證詞為證(見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979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而上開遭強制執行土地當時經雙方評 價市值為21,000,000元,尚未移轉予上訴人,因鄉里間 傳聞被上訴人沈迷於簽賭六合彩,為防止再遭被上訴人 為他人設定抵押或出售,乃由被上訴人於82年9月9日簽 立21,000,000元借據交予上訴人,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2 年12月9日面額分別為10,000,000元及11,000,000元本 票二紙。並以此債權連同前述代償之約6,000,000元債 權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27,000,000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 指定之人訴外人吳森琳,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至82年12月
10日止。期間被上訴人將其住居座落於上開土地之系爭 房屋(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作價6,00 0,000元賣予上訴人抵債,雙方於8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 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上 訴人之子陳俊傑名義為買受人...」(見本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55號第13至14頁);原告既已於82年9月18日向 吳吉郎買受6,000,000元之房屋,且以其代吳吉郎向蔡 婉薰清償6,000,000元之債權抵債,則原告該代償蔡婉 薰之6,000,000元債權,縱使確實存在,亦已與買賣房 屋之6,000,000元價金債務抵銷,而不復存在。 ⑵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 準用之。民法第312條、第313條定有明文。又88年4月 21日修正前民法第312條係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其立法理由:「為避免與第242條代位權之意義 混淆,爰參照第281條第2項及第749條規定之體例,將 其中『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 行使。』等文字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顯見修正後文字並無變更原有規定內容之 意思,惟由修正理由可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清償 即發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而準用前揭民法第297條 及第299條規定之結果,第三人代為清償後,須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⑶本件原告主張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於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81年民執二字第7162號強制執行中,係由原告 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之債權,蔡婉薰始 撤回強制執行,吳吉郎就其簽發10,000,000元及11,000 ,000元本票二紙併同原告代償之6,000,000元債務,設 定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27,000,000元予原告及吳森琳等 語。然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該執行卷業已銷燬,無從 判斷原告所為之陳述之真偽;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惟上開抵押權既係於原告代為清償後始設定,則由該 契約書係於82年9月11日作成,且於82年9月15日完成登 記(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以及本院卷第124頁該土地地籍異動 索引),可推知原告至遲應在登記完成前即已為代償,
蔡婉薰至遲於該登記日前已撤回強制執行;而原告與吳 吉郎於67年11月26日就籐湖小段51-4地號(144坪7)土 地部分訂立買賣契約,向吳吉郎買受該部分土地(見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該契約書影本),則原告代吳 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債務,係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代為清償,依前揭民法312條規定,由原告承受 而取得蔡婉薰之債權,故依前揭民法第313條之規定, 吳吉郎得以其所得對抗蔡婉薰之事由對抗原告。 ⑷故縱使原告代吳吉郎清償所積欠蔡婉薰之6,000,000元 債務而取得之債權,未與買賣房屋之6,000,000元價金 債務抵銷或尚未全數抵銷,惟原告承受自蔡婉薰所取得 之6,000,000元債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36條規定: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 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原告之債權之時效期間應依蔡婉薰對吳吉郎之借 款債權之時效期間計算,而由該執行案號係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1年民執二字第7162號之年度以觀, 蔡婉薰對吳吉郎之借款債權之時效期間至遲應自81年12 月31日起算,則至96年12月31日止,其消滅時效期間即 已屆滿,吳吉郎即得以該時效抗辯對抗蔡婉薰,亦得以 該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則被告亦得以該時效抗辯對抗原 告。
⑸而原告應返還吳吉郎1,794,275元之債務,係因本院民 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 9日實施分配,拍賣所得5,00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 401,865元及執行費172,700元後,由原告及吳森琳各獲 分配1,794,275元及1,631,160元而發生,則被告受讓自 吳吉郎對於原告之債權係於97年10月9日成立;故縱使 原告主張其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而取得 債權,確實存在,且確實未經抵銷或未全數用於抵銷上 開買賣房屋之價金,吳吉郎對於原告之1,794,275元之 債權於97年10月9日成立前,原告所取得代償之6,000,0 00元債權至遲已於96年12月31日時效屆滿,依前揭民法 第337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已不得主張為抵銷。 ⑹至於原告固主張上開6,000,000元代償債權與21,000,00 0元之本票債權,吳吉郎於82年9月11日以其所有籐湖小 段5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清償日期為82 年12月10日,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15年等語。惟查,該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僅提出本票2紙,該2紙本票嗣經
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99年度簡上字第7號、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分別為判決、裁定,確定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並未於該執行案件提出該 6,000,000元代償債權之證明文件,且其於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 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固亦曾主張該債權存 在,然截至該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 證明該6,000,000元代償債權存在之證明,故無從認定 該6,000,000元代償債權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⑺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 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 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 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及吳森琳因上開 執行事件各獲分配1,794,275元及1,631,160元,而分別 對於吳吉郎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提出其與吳森 琳間之贈與契約,主張由原告無償受讓吳森琳取自吳吉 郎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吳森琳之財產既 因該執行案件而增加,且其受有清償利益於100年3月31 日,成為惡意受領人,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確定, 故其受有利益已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尚不因其與原告 於106年12月8日訂立該贈與契約,而可免除返還義務; 至於原告提出該贈與契約,其等真意若係由原告承擔吳 森琳對吳吉郎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依民法第301條規 定,非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同意,對其不發生效力,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以其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 0元債務而對吳吉郎取得之債權,用以抵銷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所受讓自吳吉郎之對原告之債權,惟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 用以抵銷之上開主動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因抵銷而不 存在,進而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