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號
NTDV,107,訴,18,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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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丞寓
被   告 廖克皇
訴訟代理人 廖子成
被   告 黃灯圳
訴訟代理人 黃豪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黃灯圳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597 、面積四五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灯圳所有;標示597 ⑴、面積二六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廖文彬所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前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596 ⑴、面積二四七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廖文彬與被告廖克皇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596 、面積二四七一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灯圳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所共有座落南投縣○○鄉○○○段00 000 地號總面積72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54地號總面積 492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與分割,如起訴狀付表一所式編號A 部分面積263.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文彬取得;編號B 部 分面積456.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灯圳取得。編號C 部分 面積246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文彬廖克皇共同取得,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2464.5公尺, 分歸被告黃灯圳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系爭土地經 重測,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變更聲 明為:㈠原告與被告黃灯圳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 地號總面積71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竹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1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標示597 ⑴部分面積261.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文



彬取得;標示597 部分面積454.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灯 圳取得。㈡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瑞達596 地號總面積 494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標示596 ⑴部分 面積2471.6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文彬、被告廖克皇共同 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596 部分面積2471 .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灯圳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土 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核其變更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灯圳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 地號、面積716.56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鹿谷鄉番 子寮段54-14 地號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原告廖文彬之 應有部分為6570分之2402、被告黃灯圳為6570 分 之4168,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原告與被告黃灯圳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而兩造共有之同段596 地號、面積4943.23 平方 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鹿谷鄉番子寮段54地號土地)屬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廖文彬6570分 之2402、被告廖克皇為6570分之883 、被告黃灯圳為2 分之 1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原告與被告黃灯圳、被告廖克皇間,就南投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鄉段,分別稱597 地號 土地、59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考量兩造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使用現狀及損害最小程度 ,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原 告與被告黃灯圳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總面 積71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標示597 ⑴部分面積261.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文彬 取得;標示597 部分面積454.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灯圳 取得。㈡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瑞達596 地號總面積49 4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標示596 ⑴部分面 積2471.6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文彬、被告廖克皇共同取 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596 部分面積2471.6 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灯圳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土地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克皇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土地由原告埋暗 管經過原來原告所要求土地的部分,之後讓伊路面回復原狀 可通行道路即可。同意原告最後更正後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灯圳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如畫設水溝,靠近路 邊的土地如果分割給原告的話,將來伊要出入的話變成伊不



方便,如果是要灌溉的話,同意在伊的土地上埋暗管讓原告 可以有水路使用,原告可以研究由被告黃灯圳分得標示596 部分沿著同段436 的土地下埋設灌溉暗管,但埋設後應將土 地恢復原狀讓被告黃灯圳可以通行。同意原告最後更正後之 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灯圳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 地號、面積716.56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鹿谷鄉番子 寮段54-14 地號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原告廖文彬之應 有部分為6570分之2402、被告黃灯圳為6570分之4168,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原告與被告黃灯圳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共有之同段596 地號、面積4943.23 平方公尺 之土地(重測前為鹿谷鄉番子寮段54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廖文彬6570分之24 02、被告廖克皇為6570分之883 、被告黃灯圳為2 分之1 。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原告與被告黃灯圳、被告廖克皇間,就南投縣○○鄉○○段 000 ○000 地號土地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兩造系爭土 地之持分比例、使用現狀及損害最小程度,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起訴狀之分割附圖、調解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及第2 項亦有明



定。
㈢經查,系爭鹿谷鄉瑞達段596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 告係於65年9 月16日因合併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570分之24 02,被告黃灯圳則於77年4 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應 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廖克皇於102 年3 月13日因贈與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6570分之883 ,是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惟該瑞達段596 地號土地為89年1 月4 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之規定,得予分割,但最多可分割成3 筆,亦經本院向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詢明確,此有該事務所106 年11月8 日竹第二字第10600057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 至114 頁),故系爭596 地號土地,係上開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原告主張分割後之宗數,並未 超過共有人人數。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瑞田巷 ,系爭597 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上有被告黃灯圳所有二層 樓RC建築房屋、屋前為水泥庭院、右側有一層磚造平房、有 人居住;左側為一層樓磚牆建築,供停車、工作及泡茶之用 。596 地號土地部分有被告黃灯圳之溫室,其餘則由廖文彬 出租予他人重植香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7 頁至124 頁),又如以原物分割,應依兩造之 使用情形、土地之價值及當事人之意願,使與其應有部分之 價值相當,並利於使用收益,而保有其經濟上之價值,本院 參酌被告於本院上揭時間言詞辯論時均贊同原告最後更正之 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20 頁),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 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597 ⑴部分面積261.9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文彬取得;標示597 部分面積454.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灯圳取得。兩造共有瑞達段596 地號 ,如附圖標示596 ⑴部分面積2471.6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廖文彬、被告廖克皇共同取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標示596 部分面積2471.62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灯圳取得,土地能保持完整為充分之經濟利用,且並不 減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且公平之方案。從而,本院 斟酌上情及土地使用現狀、當事人之意見,認以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公平原則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如附圖所示標示596 、面積2471.61 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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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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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克皇 │10000分之2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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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文彬 │10000分之7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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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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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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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克皇 │10000分之1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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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灯圳 │10000分之5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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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文彬 │10000分之3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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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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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