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政益
被 告 許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對外稱被害人黃素卿之配偶曹瑞通在外與 人有染,並介紹情婦予他人性交易,黃素卿因而感覺受辱, 遂揚言將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恐遭黃素卿提告 ,遂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街00 巷0 號之永豐五金行,以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水果刀一 把,藏放於上開機車內,並於102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40分 許,自南投縣○○市○○路○段000 號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前 往黃素卿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369 牛肉麵 店前等候,見黃素卿欲開門進入牛肉麵店,即尾隨黃素卿進 入店內,並向黃素卿要求不要提告,經黃素卿拒絕後,被告 遂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向黃素卿,黃素卿雖以手掌擋架,左腰 際仍遭水果刀刺傷,被告見黃素卿受傷仍未停手,再以水果 刀猛力刺向黃素卿之腹部,致黃素卿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 、側腹壁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此傷重 不治死亡。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被告涉犯殺人罪處 有期徒刑15年。因黃素卿之配偶曹瑞通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申請補償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精神慰 撫金40萬元;黃素卿之子曹榮峰、曹榮峻及曹榮鑣亦依同法 規定各申請補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分別補償曹瑞通、曹榮峰、曹榮峻及曹 榮鑣各為1,330,717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並已給 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上開補 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717 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認 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伊已請配偶借貸50萬元作為清償之用 。另伊名下有3 筆共有之不動產,變賣總價值業已超過原告 請求之金額,如能以拍賣方式變賣上開不動產作為償還之用 也沒有關係,但伊之勞保得月領13,000元部分,係供孫兒求 學與生活所需,請予以保留不作為償還之用,以免阻斷孫兒 一切所需。
三、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聲 明異議僅是希望伊名下有三筆共有之不動產,能以拍賣方式 變賣上開不動產作為償還之用,但伊之勞保得月領13,000元 部分,係供孫兒求學與生活所需,請予以保留不作為償還之 用,以免阻斷孫兒一切所需,此為判決確定後之履行問題, 非就本件訴訟標的為爭執,本院自應依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至被告悉冀原告日後就被告名下有3 筆共有之不 動產拍賣求償,不要對被告勞保月領金13,000元部分執行求 償,如前所述,核屬將來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 事宜,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請求尚 無關聯,本院自無庸審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本院卷第43頁)起,按年息百分之 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230,717 元,及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關於被告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