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進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巫鄭素真
巫佩諭
巫家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 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 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52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 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 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下不引縣、鎮、段)於35年間為訴外人巫永昌與其兄弟共有 ,民國36年間分割為巫永昌所有,後為其子巫光偉所有,於 105 年9 月12日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巫鄭素真、 巫佩諭、巫家誼等3 人(下稱巫鄭素真等3 人)所有。19地 號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186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係由原告及原告之父祖輩於日據時期之前 起即在此耕作為生。原告前於106 年11月間接獲南投縣埔里
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協調會議之開會通知,其中備註 欄略以:「發現租約之承租面積大於土地標示面積(東潤段 14、15地號土地),致無法辦理續約,特此召開。」會議中 ,發現原告所承租之「埔枇186 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實際耕作位置係位於19地號土地,但埔里鎮公所租約登記之 耕作地號誤植為14、15地號土地,因此於會議討論事項第2 點記載:「關於埔枇186 號實際耕作於東潤段19地號,須由 承租人與地主(巫鄭素真等)進行協商。」然兩造於埔里鎮 公所進行協調會議時仍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埔里 鎮公所函請原告與出租人逕向鈞院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之訴, 待訴訟後再辦理租約續租事宜,為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1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186 平方公尺 (位置以實測為準)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實際耕作位置位於被告所有19 地號土地上,因而請求與被告巫鄭素真等3 人間就19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186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耕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而核原告主 張之內容,乃係本於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 依首揭說明,本件自屬租佃爭議之範圍,非經調處、調解, 即不得起訴。是原告以埔里鎮公所106 年11月22日埔鎮民字 第1060030564 號 函及三七五續約案承租面積協商紀錄(本 院卷第27至28頁)結論所載「本案需請埔枇186 號承租人( 張進國)與出租人確認其租佃關係之存在…」等語,謂其起 訴本件毋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先經調 解、調處云云,即無足採。因此,原告未經依前開規定調處 、調解,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原告起訴之要件顯 有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