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周淇鎮
相 對 人 周莊不
關 係 人 周選
周文雄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莊不(女,民國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淇鎮(男,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十五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莊不之監護人。指定周選(女,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周莊不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周莊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淇鎮為相對人周莊不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07年1月8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周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合 議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相對人子女系統 圖、同意書、公務人員退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關於姓名、年齡 、眼睛是否可以張開等問題,均無回應。另經該院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四肢呈僵硬性癱瘓,不能站立或行走,不能言語 ,對疼痛刺激手腳會回縮,眼睛可轉動,不可注視,但可眨 眼,惟無法利用眨眼或眼睛轉動來對他人的話語做出反應, 吞嚥緩慢需人餵食,長時間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 理。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本院 認為相對人是嚴重大腦退化的患者,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 循他人指示,生活須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 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07年5月28日107竹秀管字第107 0271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 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年事已高,其父母、配偶及 次女周綢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誼屬至 親,其健康狀況良好,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 聲請狀、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另相對人之長女周選亦同意 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本院107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及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 ,其訪視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聲請人已退休,收入穩定,尚有存款,目前與相 對人同住,相對人生活事宜也由聲請人提供協助,聲請人住 家環境乾淨,對相對人無危害身心之不當言行,亦無照顧不 當或疏忽之情事,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07年5月15日府社福字第107010 7955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五、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周文雄固具狀並到庭陳稱其亦為相對 人之子,亦有資格擔任監護人,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相對 人等語,然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周文雄互動不睦、關係衝突 ,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協議書等在卷可明,聲請人亦到庭表示不同意與關係人 周文雄共同監護相對人,因其二人關係衝突與對立,難期將 來能共同就相對人之監護事務相互協力、理性溝通,恐有相 互掣肘或意氣用事,反而不利於相對人照護事務之決定或進
行之虞,且倘由其二人共同監護輪流照顧相對人,則相對人 年事已高,頻繁變動其生活環境及模式,亦徒增適應上之困 難,恐不利於相對人,是本院認不宜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周文 雄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審酌相對人長期與聲請人同 住,已適應、熟悉目前之生活環境,社工於訪視時,亦無發 現相對人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周 選亦到庭陳稱:相對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應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的監護人比較適合等語,有前揭訊問筆錄可明,本院 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周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關係人周選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 派員訪視結果,亦認關係人周選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兩人 互動良好,關係人周選每週探視相對人2至3次,相對人如受 監護宣告,建議由周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前 揭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堪認由關係人周選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周選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周淇鎮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即相對人周莊不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周選,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