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原榕
相 對 人 王秀丹
關 係 人 張永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秀丹(女,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原榕(男,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秀丹之監護人。指定張永德(男,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秀丹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秀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原榕為相對人王秀丹之長子,相對 人自民國97年8月間起,因腦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張永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為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與聲請 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法回答,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四肢呈僵硬性癱瘓,不能站立或行走,對言語有反應,可 配合做簡單的點頭搖頭,但無法對複雜的指令例如眼睛眨眼 3次做出正確反應。相對人無法言語及吞嚥,使用鼻胃管餵 食,長時間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綜合相對人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本院認為相對人是嚴 重腦傷患者,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完全正確遵循他人指示, 生活須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退化,對外界事 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減退。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 該院107年5月28日107竹秀管字第1070272號函所附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 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 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均已歿,聲 請人為其長子,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有戶籍謄本及同 意書在卷可明;另相對人之次子張永德亦同意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 府及雲林縣政府派員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 人現入住於南投縣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相對人 之妹王秀珍表示相對人與前夫離異,對於監護人人選,建議 由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等語,並無發現相對人有受不 當照顧或疏忽情事;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目 前於伯父所開設之修挖土機工廠擔任學徒,社工觀察聲請人 行動能力良好,外觀無明顯疾病徵狀,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離 婚後,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同住,關係密切,相對人入住機構 接受照顧後,聲請人每2週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等語,亦無 發現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 26日府社福字第1070068596號函及雲林縣政府107年4月18日 府機社障二字第1072310957號函及其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子張永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永德之同 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妹王秀珍於訪視時亦表 示同意由張永德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南 投縣政府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佐。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 派員對張永德進行訪視,結果亦無發現張永德有不適任會同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3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070385201號函及所附之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堪認由張永德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張永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張永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