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3號
NTDV,107,消債職聲免,3,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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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廣明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葉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
清算(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廣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 條、134 條有明文 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核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又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 足徵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甚鉅,而債務人僅靠子女給予之生 活費維生,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乃經本院於 106 年12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此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及相關書證資料附於 該案卷宗可憑。
㈡債務人為29年1 月25日生,現年滿78歲,債務人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之106 年12月11日起迄今,均無工 作收入,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或福利津貼,債務人及其配 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膳食費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水電瓦斯費800 元、日用品及醫療等其他雜費1,000 餘元 ,需仰賴4 名子女給付債務人及其配偶合計每月約5,000 元 以維持生活,業據債務人於107 年2 月13日提出到院之民事 陳報狀陳述在卷,並有附於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聲 請清算事件卷宗之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政府106 年 8 月2 日府社助字第1060162026號函可憑,足認債務人於10 3 年之所得總額為64元,104 年之所得總額為72元,105 年 之所得總額為36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及前3 年 ,應無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與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復審酌債務 人所述,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約4,800 元(與配 偶膳食費合計約3,000 元、水電瓦斯費800 元、日用品及醫 療等其他雜費1,000 餘元),衡酌其數額均為一般生活所必 須,並無過高之情形,且債務人年事已高,衡情隨著年紀增 長,其醫療及生活費用,亦會隨之增加,而債務人每月無工 作收入,僅依靠子女給付之生活費維生,顯不足使債務人擁 有寬裕之生活,將來亦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遑論有餘額清 償債務。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應堪認定。
㈢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 意見,債權人除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應竭力清償債 務,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事 由,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而本院依職權由法務部高 額壽險網站查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各 家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均查無任何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投保資料;本院另向南投縣政府函詢債務人是否有領取政 府補助,經南投縣政府函覆債務人未領取任何之補助或福利 津貼,有上開附於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聲請清算事 件卷宗之南投縣政府106 年8 月2 日府社助字第1060162026 號函可憑;又依上開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10 3 年之所得總額為64元,104 年之所得總額為72元,105 年 之所得總額為36元,已如上述,別無其他財產,而查無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 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情事,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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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