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7年度,1號
NTDV,107,消債聲免,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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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傳禧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林賢國
      曾美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 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 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 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 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 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 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 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 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略為「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 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 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 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 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準此,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 ,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債務人雖得 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是否裁定免責,仍必須審酌其先前經 裁定不免責事由、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 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依消 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及清算,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0號及99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受理,嗣經本院以99年 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認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 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未受分配,因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情事,而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惟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 定後,已陸續清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2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4 萬元,並經前開銀行開立清償證明書 。如依98年11月10日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所載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新 臺幣(下同)1,363,831 元,而聲請人更生前兩年所得為97 2,203 元,更生前兩年必要支出為838,400 元,是更生前兩 年餘額為133,803 元,乘以相對人債權比例47.35 %後為63 ,355.7元,是如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41 條規定及97年 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聲請人清償63,356元即得聲請免責 ;又如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42 條規定,聲請人須清償 20%,即272,766.2 元才可免責,現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23 5,097 元,並於107 年3 月28日匯款15萬元予相對人,則總 計清償385,097 元,清償成數為債權總額28.2%,已符合免



責條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賦予重建往 後年老經濟之機會,重回正常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7年8 月7 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聲 請人自98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起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僅提出每月清償9,000 元之更生方案 ,尚未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 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致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2 月 26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復表明不願另行提出更生方案,且 聲請人當時名下僅有現金存款28元,而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與債務之情形,因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 定自99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裁定認聲請人 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其聲請更生前兩年間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972,203 元,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必要支出為838,400 元,而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又無法 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應為不免責裁定,並已 確定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99年 度消債聲字第3 號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 第141 條、第142 條等規定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 ,是否陸續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 ,且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 條規定所定之數額, 各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至於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權額均達百分之20,即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惟本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再為准駁,即仍得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併此敘明。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原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8日清償25萬元,聲請人已無負欠債務,對聲請人再次聲 請免責無意見;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稱:對聲請人 已無債權,對聲請人免責不表示意見;相對人則以:聲請人



自民國93年至本院裁定清算不免責後迄今均任職於幼安小兒 科診所,並未有離職換工作、中斷收入情事,於100 年1 月 間向其他債權人償還25萬元,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12月間 ,再次繳款235,097 元,於本件聲請免責於調查庭後2 日內 即馬上籌措到15萬元,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算後還款情形 ,依常理判斷,可合理推測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虞。聲請人 於93年借款總計168 萬元,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僅償還46 .6萬元,相對人對聲請人貸款並無徵得任何擔保品,僅依聲 請人當年申請貸款之信用及固定所得來源為之,相對人已損 失債權,聲請人清理其債務不應有所隱匿財產不報,請求裁 定不免責,以保債權人權益等語。
㈢查本件聲請人清算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所提每月清償9,000 元之更生方案,未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致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因而經本院於99年 3 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主張之自己及2 名女兒之每月必 要支出為房屋及水電瓦斯費5,000 元、大女兒教育費及住宿 費185,00元、小女兒補習費6,000 元、聲請人膳食費4,500 元、所得稅1,000 元、油資400 元、理髮支出100 元,總計 每月必要支出為34,933元,則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總額為83 8,400 元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是縱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總額972,203 為真,然實則於聲請人清算之時,衡 情,縱2 名女兒繼續升學,何時可以畢業客觀上可得推知, 而無庸再由聲請人負擔其2 人之扶養費,惟聲請人拒絕修正 更生方案增加每月清償,始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其 清算之原因並非無固定收入,而係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無法 認為已盡力清償,從而,自無從逕以838,400 元來計算,認 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3,803 元,聲請人依此 計算,謂清償總額已高於上開金額,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免責,並不可採。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關於房屋及水電瓦斯費5,000 元 、膳食費4,500 元、所得稅1,000 元、油資400 元、理髮支 出100 元部分,尚屬適當。至關於大女兒教育費及住宿費18 ,500 元、小女兒補習費6,000 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列女 兒之生母即前妻李碧珉所應分擔之具體數額,聲請人聲請更 生時僅稱自97年4 月起遷至與前妻同住,前妻協助負擔小女 兒之早餐、晚餐費用及衣服日用品,並代繳二名女兒之保險 費,而依聲請人所提列之大女兒教育費及住宿費18,500元、



小女兒補習費6,000 元,合計此部分每月高達24,500元,而 未見聲請人就前妻所應負之扶養費之金額予以說明及提出支 出之證明,而以聲請人自身已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情狀,焉 有能力負擔絕大部分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與前妻上開扶 養費之約定,核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2 款「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與前妻之此種 扶養費約定,顯有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並不適當。況查, 依聲請人前妻李碧珉之勞保及所得資料所示,其98年至105 年間,保險均未曾中斷,足見其工作穩定、持續有工作收入 ,而其105 年財產有土地3 筆、房屋2 間、汽車1 輛、投資 2 筆,所得總額為3,337,550 元等情,有卷附勞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98年至105 年)可稽,聲請人前妻為有相當資力之人,應 堪認定,自非無能力分擔2 名女兒之扶養費,聲請人自應就 2 名女兒之扶養費明細予以明列種類及費用數額,提出必要 之證明文件,與其前妻平均分擔之,並提出於法院,俾供本 院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之數額予以審核及認定,於此之前 ,聲請人自無從逕自主張得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免 責。
㈤又,聲請人之長女許秈潤係77年6 月21日出生,於聲請人開 始清算時(即99年3 月24日)已成年,是否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亦有疑問?又依聲請人更生時所提長女之學生證 所示,其96年間已就讀日間部五專護理科五年級上學期,於 97年間應已畢業,於聲請人99年3 月24日清算開始時已畢業 ,而其長女受有專業護理教育,衡情,應無再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又縱其繼續升學,亦可自行申請就學貸款及由母親 李碧珉協助予以支應;而聲請人次女許庭嘉係82年1 月18日 出生,於聲請人開始清算時年約17歲,其至成年前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成年以後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 請人於更生方案中僅提列扶養2 名女兒之費用,亦未見聲請 人就此提出說明提出證據證明,及計算前妻所應分擔之扶養 費,此亦係聲請人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亦不符合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之緣由。揆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 務人,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並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清理債務而受免責,同時保障各債權人最低受償金 額,如債務人因各債權人受償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 定受不免責裁定,亦鼓勵其繼續工作獲得報酬用以清償債務



至第133 條所定數額,各債權人亦受該條之分配額時,賦予 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聲請免 責,俾達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準此,從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41 條之文義延續及立法目的觀之,自應認債務 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而不及於負擔新債務,以避免消費者藉由再次 負債(借貸)之方式為清償,以獲得免責之利益。本件聲請 人自陳其係向其前妻李碧珉借款,始得於100 年1 月19日還 款25萬元予台新銀行,於107 年3 月26日再向其前妻李碧珉 借款15萬元始得於107 年3 月28日清償相對人等語,並有聲 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1 紙,堪認聲請人係為獲法院免責裁定 ,而以借款方式繼續清償債務至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數額, 以獲法院免責裁定脫免其債務,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此舉 顯然有違消債條例第133 條、141 條等規定係為敦促有清償 能力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至各債權人均按比例受相當清償,即應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 之機會之規範目的,更悖於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 意旨,而有濫用清算程序脫免債務之虞,故聲請人依消債條 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已受清償之金額及受償額占債權額之 比例亦分別如附表所示,可見各債權人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 除中國信託銀行外均已達百分之20,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 銀行均已向本院陳報已無債權,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得 再斟酌聲請人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判斷是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予以免責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係以再度舉債方式以達成消債條例第 142 條規定之比例,此種清償方式,已難認符合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而聲請人任職於和平藥局,目前投保薪資為每月 38,200元,有薪資收入,且其2 名女兒均已成年,依本院職 權查詢其2 人之勞保及所得財產資料結果,目前均已無受聲 請人及前妻扶養之必要,甚且已有能力扶養聲請人,從而, 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並非無清償能 力,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即係認 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惟此,金額為何?經本院認聲請人未據實陳報 ,致本院無從逕予認定,是斟酌本件聲請人不免責事由之情 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以 事後另行借貸40萬元款項之方式,作為償債之資金來源,顯



不符前開不免責裁定所欲惕勵債務人繼續工作以利用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之目的,亦不符消債條例為促使債務人努力回歸 財務管理正軌以重建經濟之意旨,是本件仍不宜依消債條例 第142 條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 第142 條規定之免責事由,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 債 權 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陳報已受清│債權人受償額占│備 註 │
│號│ │(新臺幣) │權比例 │償之金額 │債權額之比例 │ │
│ │ │ │ │(新臺幣)│ │ │
├─┼───────┼──────┼────┼─────┼───────┼───┤
│1 │臺灣土地銀行股│1,363,831元 │47.35% │385,097元 │28.23%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1,329,327元 │46.15% │25萬元 │18.80% │陳報已│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無債權│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187,117元 │6.5% │4萬元 │21.37% │陳報已│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無債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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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