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9號
NTDV,107,司聲,69,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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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甲林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西村

相 對 人 林子涵
相 對 人 黃毓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林工程有限公司黃毓隆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4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7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甲林工程有限公司林西村、林子 涵、黃毓隆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4號、107年度存字第65號、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甲林工程有限公司黃毓隆所提存之 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並未對相對 人林西村林子涵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前開卷宗



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 相對人林西村林子涵所提存之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 裁定,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西村林子涵部分之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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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