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魏赫軍
代 理 人 方美慧
相 對 人 余惠妹
相 對 人 劉石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對相對人余惠妹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對相對人劉石清則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通知相對人劉石清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劉石清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1822號、96年度存字第1030號、96年度執全字第92 6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98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14號卷宗 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余惠妹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於民國106年12月4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而本院對相 對人劉石清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6年4月2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相對人劉石清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之結 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