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洪大森
洪志昌
洪大隆
權利關係人 陳佳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謝守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俊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謝守(女,民國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謝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謝守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謝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謝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謝守(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 ○鎮○○路000○0號)同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無法進行,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本院家 事庭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 字第474、4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 會及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志彬、陳俊華、陳素香、陳素映、陳 素鴻、孫子女陳冠文、陳芳君、陳杰瑞、陳美如、林俞佳、 林智佳、林文佳、李侑龍、李价原、林宜國、林文婷是否願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7年5月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060293 2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志彬、陳俊 華、陳素香、陳素映、陳素鴻、孫子女陳冠文、陳芳君、陳 杰瑞、陳美如、林俞佳、林智佳、林文佳、李侑龍、李价原 、林宜國、林文婷共同具狀表示均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 公會則推薦陳佳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 佳俊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身分 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陳佳俊律師具有處理 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陳佳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