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魏廷恩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莊錫昌(兼被告莊介甫、莊娟一、莊典甫共同訴訟
被 告 莊介甫
被 告 莊娟一
被 告 莊陳琰
被 告 莊典甫(兼被告莊陳琰、莊典立、莊玉屏、莊淑棻
被 告 莊典立
被 告 莊玉屏
被 告 白富美
被 告 莊淑棻
被 告 莊景森
被 告 莊舒晴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3,841.00平 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如下: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52(1)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52面積3,0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錫昌、莊介 甫、莊娟一、莊陳琰、莊典甫、莊典立、莊玉屏、白富美、 莊淑棻、莊景森、莊舒晴依附表「分割後如附圖編號52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又被告應依 附表「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作為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給付原告作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7,028元,由兩造按附表「兩造應負擔訴 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3,841.00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 約之情形,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四周現以籬笆圍起,其上 僅有零星灌木、草叢等天然植物,並無地上物,考量系爭土
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174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並連 接祖師街道路對外通行,若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6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2頁,下稱 甲案)所示編號52(1)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權人同一 有助於土地整體利用開發,可盡地利;至於甲案分割圖編號 52部分土地,衡酌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大抵均為莊氏家族成員 ,且長期居住於臺北市,多年來無人對於系爭土地共有關係 表示異議或行使分割請求權,顯見繼續維持共有,應較符合 渠等之意思,且分割後編號52部分土地東臨昭德街、北接育 英路,連外通路順暢而無成為袋地之虞,符合渠等共有人之 最大利益,爰請求該部分土地由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後原告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改 稱可以接受被告所提方案即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6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3頁,下 稱附圖,就分割方案簡稱乙案)所示編號52(1)部分土地分 配予原告。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甲案。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應審就甲、乙兩案何者能讓各共有人在先天不良之條件 下,能使分割後分得之土地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用: ⒈系爭土地基地橫斷面總長130公尺,若照原告之甲方案減 去原告分得部分約24公尺長,還是有106公尺的縱深長度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基地縱深超過35公尺 以上,基地內的私設通路,就不能計入法定空地,必需計 入建築面積,本件總長130公尺-原告分得部分長度24公 尺-35公尺=71公尺,71公尺×6公尺(道路寬度)=456 平方公尺的私設道路面積就無法有效使用建築,大大降低 了容積率開發面積。如果,三方面的建築線都可以聯接, 房子設計在中間,三面臨建築線,私設通路均不會超過35 公尺,可以讓私設道路計40%的法定空地內計算,均不會 讓被告可以開發的60%浪費掉。
⒉被告所提乙案,是依據系爭土地全部建築線分配1/5建築 線給原告,如果照原告之甲案,原告一個人獨享19公尺的 建築線利益,實已超過每個共有人應享有之權利。 ⒊被告所提乙案,原告分得部分面臨15公尺的建築線,基地 面積完整可讓原告可以單獨開發,使用上並無問題。被告 於民事答辯六狀提出乙案編號52(1)之建築設計圖,足以 證明該區塊可單獨開發設計,完整規劃,而且不會因開設 通路而浪費土地建築面積。鑑定報告表示乙案編號52(1) 「難以規劃設計」、「無法使該區塊得到充分利用」等語
,與事實不符。
⒋又系爭土地之相鄰之同段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莊秀琴及 同段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于龢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與 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一併進行開發利用、屆時被告分得 之乙案編號52部分即因與同段76地號及同段77地號合併利 用,地形完整,進而大幅提升經濟價值,能使土地有效利 用。
⒌系爭土地旁尚有一筆同段175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77平方 公尺,是莊家6兄弟、3姊妹共9人共有,其中被告等11人 之應有部分合計4/9,原告嗣經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9,如 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被告上開應有部分4/9及其他親人 部分合計應有部分8/9,就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相 較之下,被告所受損害較大。
⒍斟酌上開各情,本件應以附圖所示之乙案較為適當。 ㈡本院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對於土地價格之鑑定只重於參考鄰近周邊土地成交價及區 段,所做出之本筆土地價格鑑定,對甲案、乙案之編號52、 編號52(1)分別定出之每坪單價並不恰當,請求再送其他單 位鑑定;嗣改稱無庸再送其他單位鑑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 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 35頁),首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成不規則形狀,土地西南邊部分臨南投縣竹山鎮 祖師街,北邊部分臨同鎮育英路,東北邊部分臨同鎮昭德 街,系爭土地西半部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 106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2(1)面積1169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莊錫昌所耕作,東半部有經鋪設水泥 而現已荒廢之停車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於10 6年7月28日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23幀以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為106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74至90頁、第103頁),亦堪認定。 ⒉又本件依乙案即依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為106年10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 附圖編號52(1)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編號52部分面積3,0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 錫昌、莊介甫、莊娟一、莊陳琰、莊典甫、莊典立、莊玉 屏、白富美、莊淑棻、莊景森、莊舒晴依附表「分割後如 附圖編號52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已顧及系爭土地上被告莊錫昌占有之位置,以及被 告等人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且經兩造均表示同意依此方 案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已儘可能利於整體 之規畫使用,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面臨現有道路,可對 外通行。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 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其定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附圖編號52(1)部分之土地 臨10公尺寬之南投縣竹山鎮昭德街;編號52面積之土地北 邊及西南邊分別臨同鎮均為8公尺寬之育英路及祖師街, 各筆土地因所處街道位置不同,其價值極可能不相當,為 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 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因就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筆土地之價值 。鑑定結果,如附圖編號52(1)部分之土地,每坪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85,000元,總價為19,747,000元;編號52 面積之土地,每坪價格為86,600元,總價為80,502,000元 ,兩筆合計即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100,249,000元。 ⒉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 比較後,僅原告短少302,800元(計算式:100,249,000× 1/5-19,747,000=302,800),故依被告分得價值計算, 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作 為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即被告莊錫昌應給付原 告75,700元、被告莊介甫應給付原告63,083元、被告莊娟 一應給付原告12,617元、被告莊陳琰、莊典甫、莊典立、 莊玉屏、白富美、莊淑棻、莊景森、莊舒晴各應給付原告 18,925元作為補償。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受告知人李志虹就被告莊介甫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3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元,依前揭規定,受告 知人李志虹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莊介甫所分得 如附圖編號52之應有部分10/48;又受告知人王玉真、呂榮 龍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00,000元、2,400,000元,經原告提出其等同意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之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16頁) ,依前揭規定,受告知人王玉真、呂榮龍之抵押權於分割後 ,應移存於如附圖編號52(1)之土地上,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 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墊付裁判費126,928元、地政測量及謄本規費4,100元,以
及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用28,000元,並由被告 莊錫昌墊付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用28,000元, 共計支出訴訟費用187,028元,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6年10月20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
┌──┬──────┬─────┬─────┬──────┬──────┐
│編號│ 各共有人 │ 系爭土地 │兩造應負擔│分割後如附圖│被告分別應給│
│ │ │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比│編號52土地之│付原告作為補│
│ │ │ │例 │應有部分比例│償之金額 │
├──┼──────┼─────┼─────┼──────┼──────┤
│ 1 │原告魏廷恩 │ 1/5 │ 1/5 │ 無 │ 無 │
├──┼──────┼─────┼─────┼──────┼──────┤
│ 2 │被告莊錫昌 │ 1/5 │ 1/5 │ 12/48 │ 75,700元│
├──┼──────┼─────┼─────┼──────┼──────┤
│ 3 │被告莊介甫 │ 5/30 │ 5/30 │ 10/48 │ 63,083元│
├──┼──────┼─────┼─────┼──────┼──────┤
│ 4 │被告莊娟一 │ 1/30 │ 1/30 │ 2/48 │ 12,617元│
├──┼──────┼─────┼─────┼──────┼──────┤
│ 5 │被告莊陳琰 │ 1/20 │ 1/20 │ 3/48 │ 18,925元│
├──┼──────┼─────┼─────┼──────┼──────┤
│ 6 │被告莊典甫 │ 1/20 │ 1/20 │ 3/48 │ 18,925元│
├──┼──────┼─────┼─────┼──────┼──────┤
│ 7 │被告莊典立 │ 1/20 │ 1/20 │ 3/48 │ 18,925元│
├──┼──────┼─────┼─────┼──────┼──────┤
│ 8 │被告莊玉屏 │ 1/20 │ 1/20 │ 3/48 │ 18,925元│
├──┼──────┼─────┼─────┼──────┼──────┤
│ 9 │被告白富美 │ 1/20 │ 1/20 │ 3/48 │ 18,925元│
├──┼──────┼─────┼─────┼──────┼──────┤
│ 10 │被告莊淑棻 │ 1/20 │ 1/20 │ 3/48 │ 18,925元│
├──┼──────┼─────┼─────┼──────┼──────┤
│ 11 │被告莊景森 │ 1/20 │ 1/20 │ 3/48 │ 18,925元│
├──┼──────┼─────┼─────┼──────┼──────┤
│ 12 │被告莊舒晴 │ 1/20 │ 1/20 │ 3/48 │ 18,92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