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6號
NTDV,106,訴,66,201805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潘俞秦
原   告 廖潘採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顏見亨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張鴻傑
被   告 郭珮琳
被   告 張志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追加被告  張俊昌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9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顏見亨張鴻傑郭珮琳張志宏為 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原與訴外人潘家拳共有之坐落南投縣 ○○鎮○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對被告所有之同段 129地號、同段117地號、同段104地號、同段114地號、同 段100地號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06年1月16日 具狀追加張俊昌為被告,主張對張俊昌所有坐落同段93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張俊昌應容忍原告通行其土地,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張俊昌為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張志宏所有坐落南 投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4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張鴻傑所有坐落 同段11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5.2 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約33.7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張志宏、郭 珮琳分別共有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約9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顏見亨所有坐落 同段1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9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 ,面積約1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嗣於107年2月1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張俊昌所有坐 落同段93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乙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 開土地。②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⑵第一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郭珮琳、被告張志宏分 別共有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6年8月7日埔土測字第1998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C部分,面積33.81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張志宏 所有坐落同段1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面 積11.31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張鴻傑所有坐落同段11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7.78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同段1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28.87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顏見亨所有坐落同段 1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丙案),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 通行上開土地。②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⑶第二備 位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張志宏所有坐落 同段129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8月24 日埔土測字第217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7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張 鴻傑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1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4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87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 告郭珮琳張志宏分別共有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 顏見亨所有坐落同段1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案),均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②被告不得在前項 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 通行之行為。」,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主張,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訴外人潘家拳於105年8月30日將其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林正順,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 106年4月6日登記分割為同段94地號、同段94-1地號及同段 94-2地號土地,仍由三人共有,又於106年4月7日辦理分割 登記為原告潘俞秦分得同段94地號土地、原告廖潘採芬分得 同段94-2地號、林正順分得同段94-1地號土地,嗣原告廖潘 採芬再於106年6月2日將同段94-2地號出賣予原告潘俞秦,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8至268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買賣對於本 件訴訟均無影響,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潘俞秦廖潘採芬與訴外人潘家拳共有系爭土地) ;被告張志宏為同段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鴻傑為 同段104、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志宏郭珮琳分別 共有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被告顏見亨為同段100、10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俊昌為同段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同段91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現供做水溝使用。系爭土地為相 鄰之同段91、93、95、96、97、98、99、100、114、115、 115-1、115-2、115-3、116、129地號土地所圍繞而不通公 路為一袋地。
㈡原告前曾訴請確認對訴外人黃傳福張憲銘共有之同段97地 號土地有如附圖五所示編號C面積109.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 存在,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78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在案 。被告張鴻傑郭珮琳張志宏(下稱被告張鴻傑等三人) 主張原告並非其等前案中所輔助之人,自無「前案受告知訴 訟人,不得向前案所輔助之人,主張裁判不當」之拘束力, 原告並無意見。退而言之,如認被告張鴻傑等三人於前案受 告知訴訟係輔助原告參加訴訟,然參加之效力僅發生在被參 加人與參加人間,即僅參加人即被告張鴻傑等三人不得對被 參加人即原告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而前案訴訟之判斷 僅就本件甲案之土地與同段97地號土地審究,原告於前案所 主張通行同段97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以甲案較同段97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



之通行方法,而駁回原告於前案主張通行同段97地號之請求 ,全未審究本件乙、丙案是否為屬損害最少之方法。故該前 案之參加效力,僅有被告張鴻傑不得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 黃傳福張憲銘分別共有同段97地號土地無通行權」為不當 ,就本件甲、乙、丙案,究係何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乙、丙案既未曾於前案經該法院審酌,亦未曾 於理由論述,是以本件甲、乙、丙三方案,究係何方案為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案,當由本院獨立審酌,該前 案所生之參加效力,並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
㈢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因同段91地號為水溝且無通行至台14 線公路,同段95、96、98、99、100地號土地均無從直接銜 接台14線,同段97地號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所 提出之通行方案中,乙案之通行距離最短,供通行面積最小 ,土地筆數單一且為空地,無其他地上物或坑洞。同段93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雖有約二公尺之高低落差,經由填補原 告土地銜接落差即可通行,不影響同段93地號其餘土地之完 整利用,自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方案。倘本院認乙案並非 損害鄰地最少之方式,原告另主張通行丙案,雖須拆除地上 物,但地上物為屬鐵棚或老舊磚房,應無留存之考量,而通 行路線之面積及土地所有人亦較甲案少。最後次序為通行甲 案,雖通行距離較長,經過土地之筆數及所有權人較多,然 此路線之部分土地為現有私設巷道(即如附圖六埔里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為106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04(1)、105( 1)、100(1)、114(1)、116(1)、117(1)所示現狀指界道路, 下稱系爭巷道),長期供兩旁住戶通行往來,倘利用現有之 系爭巷道通行,亦不致增加對周圍地太多額外負擔,亦屬適 宜之通行方案。
㈣如附圖四即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2月23日埔土測字 第49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下稱丁案), 其通行道路形成兩個直角轉彎而不利車輛通行,更需增加車 輛通行轉彎所應具有之迴旋空間,徒增通行土地之面積。該 案通行佔用土地面積計121.65平方公尺,均較乙案佔用土地 面積80.35平方公尺,丙案佔用土地面積為104.3平方公尺為 多,顯非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適宜方案。
㈤原告主張通行乙案最適宜且損害最小,爰為先位聲明。其次 為被告張俊昌所提出之丙案,爰為第一備位聲明。再其後為 甲案,為第二備位聲明。並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張俊昌所有坐落同段93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0.35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 地。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郭珮琳、被告張志宏分別 共有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 面積5.44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33.81平 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張志宏所有坐落同段116地號土 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1.31平方公尺之土 地;就被告張鴻傑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7.7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 1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87平方 公尺之土地;就被告顏見亨所有坐落同段1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張志宏所有坐落同段12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7平方公 尺之土地;就被告張鴻傑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3.11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同段1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 87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郭珮琳張志宏分別共有坐 落同段1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 63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顏見亨所有坐落同段1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顏見亨辯稱:
⒈被告為同段100地號、1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前案中 已表示同段100地號土地可以供他人通行,但需先向被告 告知,原告起訴未先跟被告商量,被告不願提供土地予人 通行。
⒉若法院仍認通行被告土地為合宜,關於甲案、丙案因通行 被告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相同,惟同段100地號土地上之道



路當時僅有人在走的寬度,最多只有人力拉車大約1米1左 右寬度,是被告張鴻傑沒有經過伊同意任意加寬,應回復 原來道路寬度,故被告僅願提供同段100地號土地,自與 同段117地號土地邊界算起2公尺之範圍供通行使用,逾此 部分顯造成被告巨大損害;同段103地號土地,面臨中潭 公路,為獨立可建築之用地,若部分土地供他人通行使用 ,恐造成建地面積不足,故被告不同意提供此土地任何部 分供他人使用。丙案雖較甲案使用周圍土地面積較少,使 用土地面積與乙案相當,但需拆除既存建物,是否為周圍 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尚有可議之處。若本院判決通行 被告之土地,應就補償價金之數額併同判決。
⒊被告反對丁案,丁案係為保留越界建築之部分建物而設, 該磚造建物有部分越界建築於原告系爭土地上,依法本應 拆除,拆除後無需使用同段100地號土地,原告即可經同 段114地號或同段116地號土地通達甲案原規劃之系爭巷道 。又同段1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既存之建物存在,若需經 由該土地通行,則需拆除被告既存之建物,將造成被告損 害。且同段100地號土地與同段114地號土地間存有1至2公 尺落差、道路形成多次轉彎不利車輛通行、使用土地面積 多於乙案,故丁案絕非損害周圍土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鴻傑等三人另辯稱:
⒈被告張鴻傑張志宏雖曾於前案訴訟中受訴訟之告知,雖 可能因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視同參加人,惟受訴訟告知之人 或參加人,均非訴訟之當事人,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 18號判例意旨,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前案係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訴外人黃傳福張憲銘共有之同段 97地號土地,而遭判決予以駁回;故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 圍,應僅限於判決主文中所表示之「原告對同段97 地號 土地無通行權存在」,而不及於判決理由中「原告適合通 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29、117、104、114等地號土地」之其 餘認定。
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潘俞泰、廖潘採芬,與被告張鴻 傑、郭珮琳張志宏顏見亨;而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則 為原告潘俞泰、廖潘採芬,及訴外人黃傳福張憲銘,前 後二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 1號裁判要旨,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非同一,自 無前案訴訟爭點效之適用。
⒊被告張鴻傑張志宏與前案原告潘俞泰、廖潘採芬立場對



立,不可能輔助原告參加,又不得於前案另行主張原告應 通行本件乙案之同段93地號土地,而與原告所為「同段97 地號適合通行」之主張相牴觸,應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 1項但書之情,故本件無同條第1項本文「參加人不得主張 裁判不當」之適用,被告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應較適合通行同段93地號土地,而不適合 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29、117、104、114等地號土地,不 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張鴻傑張志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63條本文之規定,惟被告張鴻傑張志宏不得主張前案訴 訟裁判不當之範圍,亦應僅限於「前案訴訟判決認為同段 129、117、104、114等地號土地,較同段97地號土地適合 通行」,而不及於「同段93地號土地較同段129、117、10 4、114等地號土地適合通行」。故被告張鴻傑張志宏於 本件訴訟中仍得主張乙案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受前案判 決之拘束。另被告郭珮琳並非前案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前 案判決之效力,無法拘束被告郭珮琳,其無民事訴訟法第 63條規定之適用,可自由主張乙案,不受前案之拘束。 ⒌原告主張之甲案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間之距離 較長,通行範圍僅一部分供作道路使用,其餘部分為非供 道路使用之土地,其上有鐵皮棚架、坑洞等阻礙通行之障 礙物,難以通行,使用鄰地之面積較大,影響土地筆數及 所有人數均較多,損害較大。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之北端搭有鐵皮棚架處,係被告張志宏郭珮琳經營蔬菜 批發之工作場,其於同段115、115-1地號土地上,建有存 放蔬菜之大型冷藏倉庫,須就近於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北端土地上進行蔬菜之清洗及分裝,且須有空間讓運送蔬 菜之大貨車至該處停放及裝卸貨物。故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無法提供予原告作為通行之用,否則被告張志 宏、郭珮琳勢必因無法清洗、分裝、運送蔬菜,以致無法 繼續經營蔬菜批發事業,只能被迫失業,將嚴重影響被告 之營業生計;另被告張鴻傑經營土木包工業,有多輛挖土 機、砂石車、貨車,於晚上或休假時該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北端土地即作為挖土機、貨車等車輛之停放處所,亦 無法提供作為原告通行之用,故甲案應非適合之通行方案 。
⒍丙案需通行被告張志宏所有同段116地號土地,該土地上 有被告供作客廳及臥室使用之水泥建物,以及供作廚房使 用之磚造建物,另有存放蔬菜之大型冷藏倉庫,故同段11 6地號土地倘須提供原告作通行之道路,勢必將拆除被告



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嚴重影響被告之營業生計及生活起居 ,造成重大損害,故丙案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⒎不同意丁案,該案不僅有路寬減縮情形,另有2處大直角 轉彎,應難以供車輛正常通行,請本院向埔里地政事務所 函查丁案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B、C、D、E部分形成 之道路,是否符合道路設置相關法令,有無難以供車輛通 行情形,以作為本件訴訟之參酌依據。
⒏反觀乙案不僅與公路間之距離較短,且使用鄰地之面積較 小,同段93地號供通行處目前為空地,且本院囑託鑑定之 鋼骨結構、水泥基座、鐵皮棚架等均無占用同段93地號土 地,縱供為原告通行之用,對乙案之被告,亦不至產生重 大損害,故通行該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乙案實為 最適宜通行之方案。而通行權訴訟為形成訴訟,法官可依 職權自行決定最適宜之通行方案,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中認 定之拘束,故本院可認定原告應通行乙案,而不適合通行 甲案即被告張鴻傑等三人所有之同段129、117、104、114 等地號土地。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俊昌另辯稱:
⒈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其等 均為前案之受告知人,亦均參加於前案,已於訴訟中充分 表達其意見,並可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63條第1項,顏見亨等三人不得再主張前案裁判之 不當,亦不得再爭執尚有其他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 徑,而應受其判斷之拘束。且不僅止於前案訴訟標的即「 同段97地號土地是否適合供系爭土地通行」之判斷,並包 括前案作為裁判基礎而為之事實上判斷即「系爭巷道存在 已有數十年之久,向即供當地用路人通行使用,嗣為便利 通行,乃將之拓寬並舖設水泥路面至117地號土地,而系 爭巷道兩旁之住戶及周圍土地所有人亦須利用此巷道通行 出入;是倘若能藉系爭巷道通行至上訴人所有94地號土地 ,不僅符合系爭巷道向來供通行之使用現況,亦無須再撥 出其他土地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通行,就通行地整體 規劃利用之觀點而言,自較符合經濟效益,尚不失為對周 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原告自始至終未曾通行同段93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與同 段93地號土地間有高達1至2米之落差,無法於未為整地前 供交通工具通行,故被告張鴻傑張志宏主張原告曾通行 同段93地號土地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若欲由同段93 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潭公路,除需整地以弭平二筆土地間之



落差外,其通行長度長達約30米,較前案通行同段97地號 土地僅需約20米為長,損害較大,同段93地號土地顯不適 合通行,故原告於前案未主張通行同段93地號土地,係基 於現實考量,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主張。 ⒊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潭公路之各種可能的方案,由地籍圖上 即可看出,並非被告張鴻傑張志宏所不知之攻擊防禦方 法,且原告於前案中亦未捨棄、認諾或自認而使被告張鴻 傑、張志宏無法使用,被告張鴻傑張志宏自不得主張有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若被告張鴻傑、張 志宏認為系爭土地較適合通行同段93地號土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61條之規定,本得於前案自行提出此主張,供前案 法院審酌,其既未提出,自應受前訴訟判斷之拘束。袋地 之通行本即有多種可能之通行方案,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何者為最小損害之方案,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縱使被告張鴻傑張志宏於前訴訟中提出通行經同段93地 號土地之方案,亦非與原告之主張相牴觸之情形。 ⒋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既已參加於前案訴訟,且可 自行提出一切攻擊防禦方法,其訴訟權利已受保障,基於 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原則,自不得再主張前案之裁判 不當。否則若原告於前案中勝訴,可通行同段97地號土地 而非系爭巷道,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即可享有其 土地不被通行之利益;則於原告於前案敗訴時,被告顏見 亨、張鴻傑張志宏卻不願共同承擔其不利益,顯失公平 ,亦使前後訴訟有裁判歧異之可能。
⒌丁案較甲、乙案為佳,僅需額外撥出同段100、114地號土 地之一小部分,其餘可借用原本已有之系爭巷道,土地上 僅有鐵皮棚架,拆除部份後即可供原告通行之用,受影響 之土地面積較其他兩案小。加以同段1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被告顏見亨、同段1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張志宏郭珮琳,無須額外追加其他被告。且同段100、 114 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其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張志宏、郭 珮琳亦需經由系爭巷道通行至中潭公路,其相互利用彼此 土地通行使用,符合公平互益原則;甲案通行同段117地 號土地後方有2個混凝土造坑洞及鐵皮棚架,若欲通行需 填補坑洞並拆除鐵皮棚架,其影響顯然較丁案為大;乙案 中被告需將完整方正之同段93地號土地額外撥出面積80. 35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不利被告整體土地之使用 ,亦與社會公益有違。又二筆土地間有高達1至2米之落差 ,若通行乙案,原告尚需克服此困難,故乙案之損害顯較 丁案為大。而系爭巷道已存在數十年,皆供巷內住戶往來



中潭公路,部分道路之所有權人亦居住於巷內,並無收回 之可能,若能使原告經由系爭巷道通行,可使土地之利用 達到最大化,亦可促進社會公益。且前案判決亦認通行系 爭巷道較符合經濟效益,丁案可利用已有之既成道路,顯 為損害最小之方案。
⒍另原告係請求通行被告張鴻傑等三人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 ,並非要求於其等土地上設置道路,土地僅需達可供原告 通行之程度即可,無須供公眾往來通行,並無符合道路設 置相關法令之必要,張鴻傑等三人聲請向地政事務所函查 ,顯無必要。再者,若供通行之土地須符合道路設置相關 法令,被告所有之同段9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顯非作為 道路使用,則亦不能供原告通行。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未直接臨路,與最近 之公路台14線(即中潭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自堪採信 。
㈡又原告就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先位聲明主張如附圖二之乙案 ,第一備位聲明主張如附圖三之丙案,第二備位聲明主張如 附圖一之甲案;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是否受前案判決之訴訟告知效 力之拘束?⒉如其等受拘束,則原告與訴外人林正順共有之 系爭土地是否得通行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郭珮琳 所有之同段103、104、114、117、129地號之土地及如何通 行方屬損害鄰地最少之方式?⒊如其等不受拘束,則原告主 張通行之乙案、丙案、甲案,其中是否有屬損害鄰地最少之 方案?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述。
㈢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郭珮琳均不受前案判決之訴 訟告知效力之拘束: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 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 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4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又參



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 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 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受告知人不 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 第2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 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 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 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 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 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 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受訴訟告知人僅係準用參加人之地 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之當事人,並非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618號 判例參照)。
⒉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對訴外人黃傳福張憲銘共有 之同段97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五所示編號C面積109.44 平 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之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倘若能 藉系爭巷道通行至上訴人所有94地號土地,不僅符合系爭 巷道向來供通行之使用現況,亦無須再撥出其他土地供上 訴人通行,就通行地整體規劃利用之觀點而言,自較符合 經濟效益,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惟系爭巷道坐落範圍係如附圖六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為106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04(1)、105(1)、100(1) 、114(1)、116(1)、117(1)所示之土地,而被告顏見亨為 同段100地號之所有人,被告張鴻傑為同段104地號、同段 117地號之所有人,被告張志宏為同段116地號之所有人, 訴外人葉明德、葉明賜原係同段114地號之共有人,故系 爭巷道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最小侵害方式 ,對於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訴外人葉明德、葉 明賜係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實;又原告於前案第二審法院



審理中於104年9月30日聲請對於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 志宏、訴外人葉明德、葉明賜告知訴訟,經前案第二審法 院分別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將 上開書狀送達被告顏見亨張鴻傑、訴外人葉明賜,而未 送達被告張志宏、訴外人葉明德,嗣前案第二審法院固將 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等通知書,送達 被告顏見亨張鴻傑、訴外人葉明賜及被告張志宏、訴外 人葉明德,惟原告請求告知訴訟之書狀既未經合法送達被 告張志宏、訴外人葉明德,尚難謂對其二人已生訴訟告知 之效力;而告知訴訟制度既係促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 人參加訴訟,而與其所得以輔助之當事人,分擔受敗訴判 決所生之不利益,故被告顏見亨張鴻傑、訴外人葉明賜 於前案受訴訟告知所生效力,對於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訴外人葉明德、葉明賜全體,乃屬對於全體不利 益,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 定(因受訴訟告知人非當事人,並非共同訴訟人,故係類 推適用前揭條文),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被告顏見亨張鴻傑張志宏郭珮琳均不受前案判決之訴訟告知效力 之拘束。
⒊至於訴外人葉明德、葉明賜原為同段114地號之共有人, 其等應有部分各1/2,嗣於105年3月9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宏郭珮琳應有部分 各1/2,而訴外人葉明德、葉明賜及被告郭珮琳均非前案 之當事人,被告郭珮琳受讓同段114地號應有部分而為該 土地之共有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之當事 人,依前揭說明,亦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或其認定事實 之拘束。
㈣原告主張通行之乙案、丙案、甲案均非屬損害鄰地最少之通 行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巷道存在已有數十年之久,向即供 當地用路人通行使用,嗣為便利通行,乃將之拓寬並舖設 水泥路面至同段117地號土地,而系爭巷道兩旁之住戶及 周圍土地所有人亦須利用此巷道通行出入之事實,並無錯 誤;惟本院於106年1月23日履勘現場,囑託埔里地政事務 所測量系爭巷道坐落現狀,而繪製有附圖六即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就南投縣埔里鎮南村段100、104、105、114、 115、115-1、116、117地號土地、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月 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依附圖六所示,系爭巷道由南 往北之通行範圍僅附圖六編號104(1)、100(1)、114(1)、 116(1)、117(1)部分,而編號117(2)建有鐵皮棚架,並非 供作道路使用,故系爭巷道並非可通行至同段129地號, 僅附圖六編號104(1)、100(1)、114(1)、116(1)、117(1) 部分供作道路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⒊系爭巷道已有如上所述之範圍供當地用路人通行數十年之 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倘若能藉系爭巷道通行至最近之公 路台14線(即中潭公路),不僅符合系爭巷道向來供通行 之使用現況,且對於附圖六編號104(1)、100(1)、114(1) 、116(1)、117(1)部分之土地所有人而言,均不致增加任 何土地之負擔乙節,亦堪認定。
⒋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巷道最近之距離,為經由 同段116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巷道,而同段116地號土地於 附圖六之東西長度約為0.9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約為 4.5公尺長,相較於原告主張乙案、丙案、甲案之道路寬 度3公尺計算,所需供通行使用同段1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3.5平方公尺,相較於乙案使用之同段93地號土地面積8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