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3號
NTDV,106,訴,36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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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張天能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天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3, 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 191 元,其中106 年4 月14日至同年7 月4 日照護費用34,5 10元及105 年1 月25日至106 年7 月4 日醫療費用2,660 元 部分自107 年5 月21日起,其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83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僅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請求給付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減縮、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父親張邦雄於90年5 月8 日死亡,留 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50 萬元一筆(下稱系爭抵押權) ,由張邦雄之繼承人配偶薛月招(兩造母親)及兩造共同繼 承,嗣後,薛月招於同年11月9 日死亡,故此筆抵押債權最 後由兩造各取得1/2 ,各應分得225 萬元。另因張邦雄乃因 車禍過世,其遺屬獲得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 萬元、 國泰車行之理賠金130 萬元,合計270 萬元之理賠金(下稱 系爭理賠金)應由張邦雄死亡時仍在世之父母張有土、張許 丹、配偶薛月招、子女即兩造共5 人平均分配,之後,因薛



月招死亡及兩造祖父張有土於91年1 月31日死亡之故,兩造 因此可取得之理賠金合計各為864,000 元,總計兩造因上開 繼承關係,分別可得之應繼分數額各為3,114,000 元(就原 告主張上開可分得之應繼分3,114,000 元,下稱系爭原告應 繼分)。
㈡、訴外人張許丹(於106 年7 月4 日死亡)為兩造之祖母,其 於張邦雄生前即與張邦雄同住,並由張邦雄扶養,嗣張邦雄 及配偶薛月招、張許丹之配偶張有土3 人陸續過世後,扶養 張許丹之責任因此由兩造勉為負擔。本件被告於91年間(即 張邦雄、薛月招、張有土3 人過世後)某日邀與原告約定, 原告若願將其系爭應繼分贈與被告,被告將負起扶養張許丹 至百年之責,原告考量自身情形後表示同意,兩造遂立有十 行紙書約並簽名於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而於102 年6 月29日因張許丹居住處所髒亂致張許丹遭蟲咬傷,暫至竹山 東華醫院護理之家住院治療前,張許丹身體尚屬硬朗,行走 自如,不需管灌,惟102 年10月2 日張許丹出院欲返家時, 竟遭被告拒絕,使張許丹有家歸不得,被告此舉業已違反系 爭贈與契約之附負擔之約定,原告知悉上情後一再要求被告 繼續履行其負擔,惟遭被告拒絕,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1 2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贈 與之系爭原告應繼分。
㈢、另經原告清查後,發現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竟早於90 年間即已遭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偽簽訴外人 林暉珊代書所提供之相關協議書,持以登記取得該抵押權及 債權,而前揭270 萬元之理賠金亦於同年6 月間即遭被告擅 自取得該款項,被告於原告同意贈與前之1 年取得上開款項 ,就該款項1 年之法定利息之利益,即係受有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返還,返還之數額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原告應繼 分計3,114,000 元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即155,700 元 。
㈣、再張許丹於102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居住於竹山東 華醫院護理之家時之醫療費用21,600元,為原告所代墊,然 被告拒絕支付又拒絕張許丹返家,原告不得已乃委由張許丹 之女張浮忍照顧並居住於張浮忍之住所共2 年,期間照顧費 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南投縣104 年間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5,856元計算,扣除張許丹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 7,000 元後,共計支出扶養費用192,000 元。之後,張許丹 於104 年9 月至11月至竹山秀傳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原告曾 給付張許丹之女張芙月、張浮忍共40,000元,用以支付張許



丹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104 年11月2 日至106 年2 月28 日、106 年4 月14日至106 年7 月4 日張許丹於康能護理之 家共分別支出看護費用87,910元、34,510元;105 年2 月17 日至27日張許丹於竹山東華醫院住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3, 776 元及看護費用8,800 元;105 年1 月25日至106 年7 月 4 日張許丹於竹山秀傳醫院就醫共支出之醫療費用2,660 元 ,合計支出391,256 元,上開各項費用,均為被告本應依系 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約定給付,既由原告先為墊付,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費用負不當得利 返還之義務。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總計為3,66 0,956 元,而被告所主張抵銷被告給付之安養中心費用及喪 葬費共489,365 元部分,原告已還原告22,600元,故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66,765 元,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 194,191 元,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191 元,其中106 年 4 月14日至同年7 月4 日照護費用34,510元及105 年1 月25 日至106 年7 月4 日醫療費用2,660 元部分自107 年5 月21 日起,其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間並無以扶養張許丹之附負擔贈與關係存在: ⒈原告均在外工作,兩造之父母均由被告照料,且原告及配偶 均為公務員,經濟能力較佳,而被告收入不穩定,張邦雄死 亡後,薛月招、張許丹亦由被告照料,薛月招死亡後,張許 丹仍由被告照料,故原告係基於上情放棄繼承張邦雄、薛月 招之財產,原告所主張之贈與全為繼承而非贈與關係,兩造 間並無以扶養張許丹為條件而立十行紙書約成立之贈與關係 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並非真實存在,乃因購買當時田地尚因法令而無 法移轉,基於變通乃設定抵押權,後來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後可以移轉所有權,現由被告1 人繼承。而兩造父親張邦雄 之車禍理賠金270 萬元係原告處理車禍和解後,由薛月招全 數取得,並將款項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被告不可能未經 原告及薛月招同意即可處分。況且,張邦雄、薛月招、張有 土之遺產均須經分割遺產,原告尚不能逕為請求。 ⒊更何況被告並非未扶養張許丹,然因被告92年結婚後,為扶 養子女,夫妻均需出外工作才能勉強維持生計,實不能無時 無刻照顧張許丹,而張許丹失智需靠灌食,照顧不易,被告 及配偶亦無力僱請外勞照顧,亦不敢送安養中心,致使照顧



有所不周,經姑姑找原告抱怨,也才將張許丹送安養中心, 安養中心1 年費用約132,000 元,被告及配偶1年收入才35 0,000 元,生活實有困難,但被告仍盡力支付費用。㈡、否認有不當得利:
原告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業已主張不 當得利,並經該案法官判決後,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 應不得再為主張。且原告請求之90、91年利息之不當得利, 也已逾時效,甚至房地仍在,原告怎能要求被告給付金錢。 而關於張浮忍、張芙月支出之張許丹醫藥費,以及張浮忍支 出之張許丹2 年扶養費用,因張浮忍、張芙月為張許丹之女 ,扶養順序在兩造之前,故兩造對於其2 人支出之張許丹醫 藥費、扶養費本無支付義務,原告怎能向被告請求,原告所 代墊之醫療費、看護費亦同。
㈢、縱有原告主張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亦應考量被告收入不 穩定情形,寬減被告義務,另外,被告有為張許丹支出安養 中心費用及喪葬費共計489,365 元,此部分主張抵銷。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母為張邦雄與薛月招,張許丹為張 邦雄之母及兩造之祖母,於106 年7 月4 日死亡。張邦雄於 90 年5月8 日死亡、薛月招於90年11月9 日死亡。㈡、張邦雄生前對債務人葉惠珍就重測前之南投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6/2757 、重測後為南投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70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南投縣○○鄉○○路00○00號)有4,500,000 元之抵押 權債權。
㈢、系爭抵押權於90年5 月8 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於遺產分割契 約書中記載被繼承人張邦雄所遺財產:抵押權債權4,500,00 0 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均由被告取得,現金10,000 元由原告、薛月招各取得2 分之1 。
㈣、葉惠珍於97年6 月12日將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1/2757)及同段70號建物(權利範 圍:1/3 )出賣予被告,並於97年7 月21日辦迄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㈤、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0 日重測為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葉 惠珍、訴外人陳仁和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01/2757、945/ 2757、1511/2757 。被告、葉惠珍、陳仁和於99年10月29日



就上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合意分割,分割後 由被告取得同段922-1 地號土地、葉惠珍取得同段922 地號 土地,陳仁和取得同段922-2 、922-3 地號土地,並於99年 11月18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於90年5 月28日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有該印鑑之印文。㈦、張邦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張邦雄所遺遺產如下:1. 對葉惠珍之核定價額4,500,000 元之債權、2.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號,核定價額50,000元之汽車、3.現金10 ,000元。另薛月招遺產稅因繼承人未申報則無遺產申報資料 。
㈧、張邦雄因車禍死亡之賠償金2,700,000 元,原告於90年5 月 14日受被告、張有土、張許丹、薛月招委任,與吳清淵協議 將該2,700,000 元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㈨、薛月招之農會帳戶於90年6 月4 日匯入1,300,000 元及1,40 0,000 元,於90年6 月5 日匯出2,700,000 元,匯入薛月招 之南投郵局帳戶內。
㈩、薛月招之南投郵局帳戶於90年6 月30日經現金提款2,700,00 0 元。
、張邦雄、薛月招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是否為同 一事件,有無既判力之問題?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附負擔之贈與約定?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是否 有理由?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660,956 元,是否有理 由?
㈢、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扶養義務酌減、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參照)。又89 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既判力之拘束,反之則否。查原告於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系爭原告應 繼分為被告私自侵占,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144 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2 項、第181條、第213 條 、第215 條及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092 號研究結論,提 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後, 雖曾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 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頁),惟其後 於106 年7 月12日撤回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68 號損害賠償卷第81頁),兩造間本院105 年 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已確定,自應以原告於本院105 年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即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判斷是否同一 事件,而核原告上開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系 爭原告應繼分贈與被告為附負擔之贈與,因被告未履行負擔 ,撤銷與原告間就系爭原告應繼分之贈與,並就撤銷贈與前 代墊被告應履行扶養張許丹之贈與負擔而應由被告支出之費 用,及贈與系爭應繼分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簽訴外人 林暉珊代書所提供之相關協議書,持以登記取得該抵押權及 債權,及前揭270 萬元之理賠金於贈與前之同年6 月間即遭 被告擅自取得該款項,被告受有1 年之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同,尚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 決之拘束。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 確定判決就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無不法侵害或有法 律上之原因,因而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然而,原 屬於原告應繼分之抵押債權為何歸於被告所有,其法律上之 原因關係為何(按不外為買賣或贈與),即被告究竟係基於



何種「合法之權源」或「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取得原屬於 原告應繼分之抵押債權,就此未為判斷,取捨證據認事用法 有違背法情形,故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經查:兩造於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就「張邦雄生前對債務 人葉惠珍就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246/2757 、重測後為隆鳳段922 地號)及同段70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隆鳳段147 建號、門牌號碼為 鹿谷鄉仁義路35-20 號)有抵押權4,500,000 元」;「系爭 抵押權於90年5月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即 系爭契約書記載被繼承人張邦雄所遺財產:抵押債權新臺幣 4,50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均由被告取得,現金 10,000元由原告、薛月招各取得2分之1」;「原告於90年5 月28日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系爭契約 書上蓋有該印鑑之印文」;「張邦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張邦雄所遺遺產如下:1.對葉惠珍之核定價額4,500,00 0元之債權、2.車牌號碼00-0000-KUOZUI-0 1486號,核定價 額50,000元之汽車、3.現金10,000元。另薛月招遺產稅因繼 承人未申報則無遺產申報資料」;「張邦雄因車禍死亡之賠 償金2,700,000 元,原告於90年5 月14日受被告、張有土、 張許丹、薛月招委任,與吳清淵協議將該2,700,000 元匯入 薛月招之農會帳戶」;「薛月招之農會帳戶於90年6 月4 日 匯入1,300,000 元及1,400,000 元,於90年6 月5 日匯出 2,700,000元,匯入薛月招之南投郵局帳戶內」;「薛月招 之南投郵局帳戶於90年6月30日經現金提款2,700,000 元」 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就「被告是否於系爭契約書偽造原 告及薛月招之簽名,並冒用原告之印鑑,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自己名下?」列為爭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 償事件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上開爭點審酌兩造之舉證後認『 系爭契約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及載有「張天能」之簽名, 原告於本院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契約書 上之「張天能」印文係其之印章所蓋,印鑑證明係其所申請 ,當時被告表示要辦理張邦雄遺產繼承之事等語,且該印文 核與原告於90年5 月28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又佐以證 人即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承辦人林暉珊於本院105 年4 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提供證件即他項權利證明 書正本、印鑑證明,三人各1 份,戶籍謄本各2 份,除戶戶 籍謄本各2份、被告之印鑑章1枚,表示欲辦理債權繼承登記 ,因沒有原告、薛月招之印鑑章,故其把系爭契約書及繼承 系統表做好後,請被告拿回去請薛月招、原告簽名、用印等 語證述情節,足認於張邦雄過世後,原告知悉須辦理遺產繼



承事宜,亦知悉被告正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中,故原告主 張於104年12 月間始知系爭抵押權已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 自不足採。原告亦自承當時同意不繼承遺產,由被告單獨繼 承,...且張邦雄於90年5月8 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28日申 請印鑑證明,被告旋即於同年6月5日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變 更登記,益徵原告係為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而申請 印鑑證明,堪認原告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及系 爭契約書等事宜,即系爭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原告之印鑑 章及簽名,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蓋印、簽名等節為真實。 ...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書申請書、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且 已發生物權契約之效力,並於90年6月12日辦迄移轉登記... ..。』;「....原告既係代表被告、薛月招、張有土、張許 丹而與吳清淵調解,並指定賠償金2,700, 000元匯入薛月招 之農會帳戶,顯見原告對該2,700,000 元之存在、流向及原 告對該2,700,000 元具有請求之權利等情,自相當清楚無訛 。衡情若原告欲對於該2,700,000 元主張權利,原告於調解 成立後,當有諸多機會得請求其依法所得取得之款項,惟原 告均未有所主張,直至調解成立後距今已近15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對該2,700,000 元主張權利,實與常情有違,況原 告於本院105年7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將車禍和解金匯 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這不是薛月招之意思,是其的想法等 語。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該款項即於他人之支配之下,除另有協議約定帳戶之使用 人不得支配該款項,否則帳戶之使用人就上開款項當有自由 支配之權利,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薛月招、張有土 、張許丹曾合意約定薛月招不得自由支配該2,700,000 元, 或僅得支配該2,700,000 元之5 分之1 部分,則原告指定將 2,700,000元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即係將該2,700,000元 交由薛月招全權處理之意。而張有土、張許丹對該2,700,00 0 元亦未有所主張權利之情事,足認兩造、張有土、張許丹 當時同意將2,700,000 元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即係同意 將2,700,000 元贈與予薛月招,由其全權處理之事實,洵堪 認定。」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 令之情形,是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於系 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偽造原告及薛月招之簽名,並冒用原告之 印鑑,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自己名下?」所為判斷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本件原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本院10 5 年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之前開判斷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原 告主張兩造係於91年間就原告應得之應繼分3,114,000 元約 定贈與被告,被告於90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簽訴外人 林暉山代書所提供之相關協議書,而持已過戶登記取得系爭 抵押債權與全部系爭2,700,000元亦於90年6月被告擅自移轉 ,提前1年取得該款項,就該1年之法定利息之利益計155,70 0元(計算式:2,700,000×5%×1=155,700元),係被告應 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云云,與前開本院105 年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前開 所述判斷內容不同,核非正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兩造間是否存有附負擔之贈與約定?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是否 有理由?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660,956 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 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 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25 75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 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 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 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 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 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亦自不 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36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雖據其提出張邦雄之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南 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90年民/ 刑調字第046 號調解書影本 、鹿谷鄉農會105 年2 月15日鹿鄉農信字第1050000532號函 暨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 年4 月18日投營字第1050000194號函 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5 年10月5 日桃營字第1051801041號函暨活期儲金存單歷 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竹山東華醫院收據、竹山秀傳醫院醫療 收據影本、東華醫院醫療收據影本、康能護理之家看護費收 據影本、網路轉帳存摺影本影本、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47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37至71頁、第75至103 頁、第177 至193 頁)在卷 可查,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 位親人往生後)某日邀原 告約定,原告將系爭原告應繼分贈與被告時,約定被告應負 擔扶養照顧張許丹至命終之責,兩造間就系爭原告應繼分之 贈與附有負擔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雙方有為贈與附負擔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觀之原告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 其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向被告表 示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係原告禮讓給被告完成繼承等語,有原 告104 年12月8 日民事起訴狀理由及訴之聲請補充陳述狀附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紙(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一第66頁)可稽,依上開LINE對話 紀錄內容並未見到兩造有提及被告受贈後應負擔照顧張許丹 之一定給付之債務。再者,參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5號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11月12日起訴狀自陳:張邦雄去世 後留有房地產及車禍理賠金等數百萬,被告要求原告簽屬拋 棄房地繼承,將全部遺產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張邦 雄遺產分毫未取,全數由被告登記繼承等語(見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一第3 頁),及於104 年11月 25日於該案提出民事起訴狀理由及訴之聲請補充陳述狀自陳 :被告拿出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讓被告單獨繼 承不動產所有權利,原告考量自己狀況才勉強同意等語(見 本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一第28頁), 原告迄未提及於張邦雄死亡後,兩造間於原告贈與被告系爭 原告應繼分之際,有約定附負擔應照顧張許丹百年之責。另 證人張芙月證述:(原告複代理人問:妳的父親過世前你媽 媽與誰同住?)借住張天助家,但是也不能講是借住,因為 我媽媽當初有拿錢出來幫張邦雄買那棟房子。(原告複代理 人問:你父親過世前你母親身體狀況是否需要人照顧?)不 用,她的身體很好,還幫張天助開自助餐。(原告複代理人 問:你父親過世後你母親住那裡?與誰同住?當時身體狀況 如何?)住在仁義路35-20 號,那時候張天助回來一起開自 助餐,她的身體很好。(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在102 年6 月間帶你媽媽到護理之家?)因為我去幫我媽媽洗澡,她說 有什麼東西在咬我,我翻開床,看到很多蟑螂,第2 天我就 帶我媽媽到護理之家,拜託他收留一下。(原告複代理人問 :你說你幫你媽媽洗澡,是否那時沒有生活自理能力?)因 為那時候連續死了三個人,所以她的心情受影響,連起床都 不願意,但是身體還是很好,我去幫她洗澡,順便幫她把衣 服洗一洗,她不是沒有生活沒有自理能力。(原告複代理人



問:當時你母親不是與張天助同住,為何要你幫她洗澡、洗 衣服?)因為他們都不理他。(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母親從 何時開始沒有生活自理能力要人照顧?)去住護理之家之後 2 年後,去東華護理之家住了2 個月之後要回家,就不能進 去跟張天助住的家。去護理之家只住2 個月,要回家不能回 家,就去住證人張浮忍的家。(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不能 回去住張天助家?)因為我把她帶出來,就不讓我帶回去, 然後就開始罵我,因為當時我媽媽從東華回來,張天住在門 口不讓我進去,罵我有本事帶出去,就帶出去養,我跟她說 這她的家,她有出錢買,叫我有辦法去告他。(原告複代理 人問:你母親去住護理之家的費用及後來住在證人張浮忍的 家的生活費用由何人付?)護理之家第1 個月是張天能,第 2 個月是張天助,第3 個月是我付的,住在證人張浮忍家的 時候生活費是我付的,我們有請鐘點看護,每天我都會拿給 證人張浮忍壹佰元,會買尿片、安素、青菜。我們有請鐘點 看護餵我母親吃中飯,一天壹佰元,早餐、晚餐是證人張浮 忍在餵,張天能回來的時候也會拿一些錢付鐘點看護費用及 買些東西。(原告複代理人問:後來你母親是否因身體不好 住到秀傳醫院,當時醫療費用何人支付?)我與張天能都有 出。(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母親過世前,從秀傳醫院出院到 過世前,住何處,生活費用何人支付?)我也沒有能力,我 去聲請老人長照,他們安排我母親在康能安養中心,我提議 我們1 人出5 千,張天助不願意,張天能才提出這件訴訟, 張天助才願意出錢,進入康能原告付1 個月,被告付1 個月 ,當時張天助有寫2 張紙,我把他丟到垃圾桶,因為時間過 了很久,他都沒有給錢。(原告複代理人問:張天助是張許 丹孫子,為何請求張天助來付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張邦 雄去世後留了很多錢,我母親沒有拿錢,房子我母親也有出 錢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發現張許丹有被蟑螂咬的事 ,發現幾次?)發現一次,那有傷口,要發現幾次。(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這件事是否鬧得原告及你們這些姑姑,不諒 解?)有拿殺蟲劑要去噴,但是張天助說他是一貫道的沒有 在殺生,我們沒有不諒解,也沒有跟他吵架。( 法官問: 你剛剛說寫二張紙,是指什麼?)2 張紙是收據,1 張是50 萬,一張是80萬,當時說有領到錢要給張有土、張許丹。( 法官問:你剛剛說有發現蟑螂咬你母親,當時你母親是否有 生活自理能力?)有。(法官問:意識狀態如何?)意識狀 態很好,她拿枕頭、被子在外面曬。(法官問:為何你將你 母親送去安養中心只住三個月?)因為費用張天助吵很利害 ,他說他沒有辦法負擔那個錢,所以我才帶回去。(本院卷



第354 至357 頁、第376 至377 頁);及證人張浮忍證述: (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父親過世前,你母親與誰同住?)張 天助,住在張天助住的地方。(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父親過 世之後,與誰同住?)張天助。(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父親 過世後,你母親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如何,是否需要人照顧 ?)還好,都可以自己洗衣服,不用麻煩張天助。(原告複 代理人問:102 年6 月間你母親是否有住進東華護理之家, 為何?)因為那時候我母親身體狀況不好,張芙月就帶他去 東華護理之家。(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母親從東華護理之家 出來後住那裡?)因為張天助不讓我母親回家,吵的很厲害 ,沒有辦法,張芙月跟婆婆同住,沒有辦法只好帶去我家, 我先生也同意,我家離張天助家很近。(原告複代理人問: 你母親在東華及你家時,生活費由誰支付?)是張天能,因 為我可以處理我母親的生活起居,但是經濟上我沒有辦法。 (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母親與你同住多久才離去,去那裡? )住了2 年因為發燒,所以張天助的老婆就把他送去秀傳醫 院,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我通知他。(原告複代理人問: 你母親住秀傳醫院時的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由誰支付?)我 不知道。(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母親從秀傳出院後到過世前 由住何處?誰照顧?)沒有跟我住我就不知道。(原告複代 理人問:在你父親過世後,張天助有無幫忙支付張許丹的生 活費用?)我不知道。(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父親過世時, 遺產由何人繼承?)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剛剛說住在 你家離張天助家也很近?)是,但是他也不會去關心,我跟 張天助講我母親發燒,張天助講說跟他沒關係,但是他老婆 聽到就送他到秀傳醫院等語(本院卷第356 至第357 頁), 均未提及原告贈與系爭原告應繼分予被告時,兩造有約定附 負擔之情形。又證人梁云榛雖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在原告跟被告關於本件遺產爭議,原告對被告在前案提起民 事訴訟及對被告刑事告訴後,被告有無找原告談相關問題? )105 年1 月1 日早上八點多,原告在家接到被告電話雙方 約好下午四點半在康能護理之家見面,見面的時候康能護理 之家把辦公室讓出來,讓雙方坐下來會談,被告與她的太太 還有原告與我在辦公室裡一起討論,一開始被告開口說聲對 不起,接下來被告的太太就說天能、阿榛對不起我們錯了, 請你們原諒,被告的太太繼續說在前天民事庭開完庭後,我 回去有好好問天助,我才知道天助犯了這個錯誤沒有經過你 們的同意,就把房子自己登記過來,真的很對不起,接下來 我比張天能還激動,這中間有很多爭執討論,我說那天鹿谷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天能很生氣,要去找代書,還有



去地政事務所調出當時他跟你簽訂的那紙契約,要看看內容 ,把他調出來好跟你理論,當時你是怎麼承諾要照顧祖母, 才願意把房產讓你繼承的,結果一調資料才發現這個房產, 早在父親張邦雄過世為滿一個月就整個被你登記走了,你真 的很過份,你把天能的善良當垃圾,被告的太太轉頭問張天 助,你當時簽了什麼單子,張天助沒有講話,他只有一直點 頭說對不起,說我錯了,張天助的太太說不管如何,我們是 有心要照顧阿嬤,但是現在沒有錢了,所以沒有辦法再照顧 阿嬤,房子一半的權利要怎麼還給你們,我不知道,天能就 說請你們找律師來處理,被告與被告的太太就說他們回去會 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天助當天有沒有講他什麼錯 了?)有,冒簽名沒有經過張天能得同意,就這樣簽了,他 把房產霸佔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天助有沒有說要如 何彌補?)他說房子一半是張天能的,他要歸還,至於怎麼 歸還他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張許丹扶養部分 當時張天助如何講?)他們說想要照顧但是沒有現金,就不 能照顧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講說你與原告及被告 當中有什麼爭執,爭執什麼?)10幾年來就說被告照顧阿嬤 ,現在阿嬤需要用到錢,被告就不願意照顧(本院卷第354 至357 頁、第37 6至377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為原告之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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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