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社員資格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2號
NTDV,106,訴,33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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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林能德
被   告 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康峻瑜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社員資格存在,惟為 被告否認,則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在與否,因兩造主張不一, 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 社員資格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76頁背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加入被告成為社員迄今已40餘年,民國78年間擔任被告 總經理職務,於任職期間讓被告營運轉虧為盈,也將新臺幣 (下同)1,400餘萬元負債清償完畢,更拓展凍頂茶葉比賽 活動(下稱茶葉比賽),將原本報名茶樣從百樣增至數千樣 ,使被告比賽茶國內外馳名,社員收益普遍成長,績效有目 共睹。詎料,被告突以106年2月8日凍合社總字第000000000 0函通知原告,指稱原告牴觸章程第10條第2款「妨害本社社 務業務之行為」為由,提經被告106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 除名,同時要求原告辦理退社。原告不服,向南投縣政府提 出陳情,指明被告上開除名通知,未敘明妨害該社社務業務 行為之具體事實,且決議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南投縣政府多次發函被告,要求其「應對除名事實明確說明 」。被告遲至106年5月8日始以凍合社總字第1060508034函 通知原告,指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因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 當及資料殘缺不全,致遭稅務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該



社重大損失及原告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保證責任南投縣 鹿谷鄉凍頂茶葉運銷合作社(下稱運銷合作社),並於運銷 合作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云云,以此為除名之理由。惟上開 除名理由,並無事實依據,原告於106年5月13日及106年5月 15 日二度向被告請求恢復社員資格,均未得回復。 ㈡被告為民主管理之組織,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合作社的民 主管理源於它是「人合」性質的組織。既然是人合,成員之 間地位平等,任何決策更應講求民主精神,對社員基本權之 剝奪,尤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湯 德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認通知當事人並給予答辯 之機會,乃我國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是本案程序之公正 與否,本院應先予以審查。自被告106年1月25日106年第1次 社務會議紀錄,及106年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兩次 會議出列席人員中,均無遭除名社員即訴外人林吉常、李錫 緣及原告等三人之簽名,足證被告作成除名處分前,並未通 知原告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更未事先出示及告知不利原告之 證據,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及民主核心價值。另依合作社法第 28條、民法第50條規定社員之除名,除應踐行特別決議外, 仍應具備正當理由,否則主事者任意羅織罪名,挾多數決之 暴力,濫用民主形式予取予求,個別社員權益必難確保,與 民主精神亦明顯違背。是以,被告作成除名處分前,不僅未 通知原告並給予答辯之機會,亦未舉實證、未將除名事實及 理由充分揭露,剝奪原告憲法保障結社基本權,於程序及理 由皆難謂正當。
㈢被告所提除名理由,完全屬臆測之詞,並無正當性。逐一申 辯如次:
⒈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職務26年以來,自認並無「妨害合作 社社務業務之行為」。依被告章程第23條、第24條、辦事 細則第8條規定,總經理係奉理事會之決議,依法執行職 務,其執行狀況,除應提理事會報告外,尚應受理事主席 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監督,並非可隻手遮天。況總經理果 有不法,依辦事細則規定理事主席理應承擔監督不週之責 ,被告僅指稱原告涉有妨害合作社社務業務之行為,卻未 追究理事主席監督不週之責,明顯矛盾。
⒉被告財務處理及報表編製,有法律明定之制度,且設有專 人處理,非總經理可任意改變。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 月(年)財務報表,均依法定程序處理,不僅理事會審查 無異議通過,且監事會歷年查帳報書均記載:「各項資產 負債實在、無遺漏、估價正確」; 「各項收益費用確實、 其數字正確、各項收益費用合法、純益或純損之計算無錯



誤」,並經歷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在案,並無違失紀 錄。財務報表既由理事會決議後送監事會查帳,並非以總 經理名義提送,果有隱匿,應係理監事會匿而不報,應先 依合作社法第34條對理監事會究責,豈有理監事均置之事 外之理。
⒊被告所稱補稅事件,緣起於103年度被告申報結餘為1,066 ,766元,104年度申報15,831,868元,差額巨大,係因會 計將歷年茶葉比賽報名費累積結餘於104年度調整轉入被 告之當年收入所致。被告於73年開始辦理茶葉比賽,關於 報名費處理,係依被告理事會之決議,應「專款專用」, 並指定「專人」管理,如有結餘存於專戶供下期使用,若 有不足費用則由被告合作社補充,原告於78年接任總經理 職務,該專款專用制度已行之多年,歷來全體理監事均知 悉,報名費隨時可向保管人查核,原告並非保管人如何隱 匿。且於100年之前茶葉比賽所收報名費並無法支應活動 相關經費,均靠被告合作社挹注經費,其後因報名費由 1,500元調高為2,000元,參賽者陸續增加,收支始逐漸拉 平,104年間專戶保管人告知原告專款已有結餘,原告即 指示其整理相關資料會同會計部門處理,並提理監事會報 告。其後會計部門將結餘款列入104年度損益表-非營業 收入「什項收入」項目,並據以報稅,國稅局也以此調整 課稅。證人即會計陳麗霜(下稱證人陳麗霜)亦到庭作證 說明帳務處理過程,並指明帳載情況,均提理監事會報告 並經監事會查帳後提社員大會審議,是原告歷年茶葉比賽 報名費盈餘並無匿而不報之情形。納稅乃法定義務,並非 損失,且報名費結餘款稅後之餘額,仍屬被告所有,原告 分文未得,被告無視其財產增加之事實,卻將依法「應納 」之稅額,曲解為「多納」之稅額,誣指原告造成其稅捐 損失,屬本末倒置;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加之計利息部 分並非處罰,被告未繳納上開稅款前,該資金存放於銀行 ,亦會產生利息收入,前後兩者利息相抵,被告資金並無 減損;會計師處理費用不能視為被告之損害,因調整更正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被告會計人員可自行處理,法 律未規定應聘請會計師處理;稅法條文並無營利事業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稅額,社員不能扣抵之規定,故原告並無 造成被告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損害。
⒋原告雖曾加入運銷合作社成為社員並擔任該社總經理職務 ,惟運銷合作社與被告之主要業務性質全然不同,該社服 務對象均為茶農,係與被告相輔相成,別處亦有運銷合作 社及生產合作社共同存在的情況,不生競業問題。且兩家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均為南投縣政府,倘縣政府認為彼此有 競爭關係或名稱極度相似易混淆,就不會核准運銷合作社 之設立,是縣政府亦認為兩家合作社之關係並無違法,才 會核准設立。而運銷合作社於105年8月8日設立,迄今已 逾越六個月開業期限,依法無法營業,亦未辦理稅籍登記 ,無營業行為可言,對被告之經營不會發生任何不利影響 。加以,運銷合作社創立時,原告已辭去被告總經理職務 ,原告嗣後亦於105年12月24日退出運銷合作社並同時辭 去該社總經理職務,當無競業行為可言,被告指稱原告擔 任運銷合作社理事兼總經理乙節,並未發文向該社查詢原 委。被告自陳未限制社員加入具有競爭關係之合作社,其 社員中也有多名加入運銷合作社,但僅有原告遭被告除名 ,顯有針對性,違反相同情況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加以 ,農業合作社籌組招募社員時,因將來業務發展成敗未明 ,均以親族關係為先,嗣後業務穩定,始有其他成員陸續 加入,臺灣農業合作社向皆如此,並不足為奇。被告社員 中亦有多數人與理監事有親屬關係,是不得以該運銷合作 社中部份成員與原告具有家族關係,即謂原告另有圖謀。 被告另指稱原告為其選派為臺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下稱 農聯社)第15屆代表,因原告另加入其他合作社,難期原 告於農聯社中為被告發聲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 ⒌合作社社員權利係基於社員資格而產生,是憲法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利,依法不得任意剝奪。總經理係由理事會向外 所「聘任」,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職務,與是否具備社員 資格無涉。被告羅列原告之除名事由,並無涉及社員義務 之違反事項,縱被告就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之管理事項有 所爭執,僅屬雙方契約履行問題,與原告具有之社員權並 無干係,被告將原告任職總經理職期間之管理事項列為除 名之主要事由,並不合理,明顯濫用權利。原告加入合作 社為社員已40餘年,被告以莫須有之罪名,將原告除名, 剝奪原告種植茶葉參加合作社共同運銷之權利,影響原告 之生計甚鉅,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自78年間即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至105年2月25日不獲續 聘為止,其身為總經理,就收支等財務事項應指揮監督所屬 職員辦理,並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惟原告對於被告歷年茶 葉比賽之報名費卻匿而不報,且未辦理盈餘分配,以致被告 應補繳並加徵10%營利業務所得稅。被告辦理茶葉比賽,自1 00年開始每年有相當金額之報名費盈餘,惟原告於理事會及



監事會中對於歷年茶葉比賽報名費盈餘均匿而不報,其所提 出100年至103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對於該項收入隻字未 提,迄至104年12月始提報該項盈餘分別為100年3,982,339 元、101年6,473,716元、102年2,336,754元、103年2,879,8 91元、104年348,677元,合計16,021,377元,原告將歷年報 名費盈餘累積至104年始調為當年收入,惟該盈餘並非全部 為104年度之盈餘,依稅法規定應分年補申報,被告於105年 5月25日補申報100年至10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課徵100 年至103年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另支付會計師更正手續費共計損失1,34 5,420元,且因未辦理盈餘分配,以致被告社員共計有1,506 ,010元可扣抵稅額無法抵扣,足見原告有侵害被告社員福利 及被告財務之情,而有妨害被告社務及業務之行為。原告雖 稱將歷年茶葉比賽報名費累積結餘於104年度調整轉入被告 之當年收入係會計所為,然會計人員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 原告另指稱報名費之處理係依理事會之決議,惟原告根本未 於理事會或監事會中提報該項結餘,理事會及監事會如何決 議?原告違反章程造成被告損害,被告可依章程第25條規定 請求其賠償損害。
㈡證人陳麗霜證稱將茶葉比賽之報名費放在資產負債表的其他 負債項下的「代收款」,惟該代收款僅係報名費之收入,而 非報名費之結餘,被告由資產負債表、現金傳票及總分類帳 等資料中,實無從得知茶葉比賽報名費究竟有無結餘及有多 少結餘款。而證人陳麗霜收受茶葉比賽之報名費後,應存入 被告之金融機關帳戶,並於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科目 中顯示存款金額,惟原告及證人陳麗霜卻將之隱匿,未將報 名費收入或其結餘款記入資產負債表中之「銀行存款」科目 項下。證人陳麗霜未曾於任何理事會中就資產負債表的代收 款項下的金額提出口頭報告,歷次理事會均僅由原告對帳務 提出概括式報告,亦未曾針對報名費為個別報告,且證人陳 麗霜更於104年4月8日監事會中向監事謊稱茶葉比賽報名費 入不敷出,可證原告將歷年之茶葉比賽報名費匿而不報,致 被告之理事無從了解茶葉比賽之報名費有無結餘。 ㈢被告確實遵照章程第10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25日召開106 年第1次社務會決議,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 議決將原告除名,並於106年2月8日將除名之決議以書面發 函通知原告,於同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社員代表、理監事、 小組長,並通知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將於106年2月17日召 開106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並於該次社員代表大會將原 告除名之決議提請承認及呈報主管機關,與合作社法第28條



第1項、及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前揭條文 也無需通知除名人到場答辯之規定,是難謂被告將原告除名 係無效或不符程序。
㈣原告於105年8月8日設立運銷合作社顯為妨害被告社務業務 之行為。被告為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原 告所設立者為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運銷合作社」,兩合 作社名稱僅差2字,極度相似,極易造成混淆。而該運銷合 作社之業務包含生產、運銷、加工、供給以及辦理政府機關 委辦事項,其對外之業務與被告之業務完全相同,顯具有競 爭關係,且該社中原告家族成員至少占有半數,認股500股 之社員幾乎全數為原告家族成員,由原告實際管理經營,實 乃原告之家族合作社。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24日辦理運銷 合作社退社同時辭去兼總經理職務,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 告業經被告推選為農聯社第15屆代表,任期為105年3月至10 8年3月止,原告身為被告於農聯社之代表,參與競選農聯社 理事,卻又另行設立並擔任與被告具競爭關係之運銷合作社 之總經理,不但有礙被告之聲譽,且難期其於農聯社中盡心 為被告發聲並爭取權益,其設立運銷合作社之舉,顯為妨害 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社員,經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度 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將原告除名,被告嗣以106年2月8日凍合 社總字第1060208009號函通知原告該除名決議,並於106年2 月17日社員代表大會議程之四、承認事項第㈠項「本社105 年度新入社及退社社員,提請承認案。」提請社員代表大會 並經決議通過,且該次社務會議、社員代表大會並未通知原 告出席,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南投縣政府106年9月30日府農輔字第1060202301號函 檢送該次社務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頁 、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第90頁、第118至124頁),首堪認 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社員資格除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及民主核心價值,且被告所提 除名理由,完全屬臆測之詞,並無正當性,違反合作社法第 28條、民法第50條規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將原告社員資格除 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有無違法?⒉被告 將原告社員資格除名,其是否具有該社務會會議所記載之除 名事由,而符合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得以除名之情事?本院



判斷理由,詳如下述。
㈢按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 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 事由,以章程定之。合作社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社務 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社務會應 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 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 員得列席陳述意見。合作社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 章程第8條規定:「本社社員左列情形之一者,即喪失社員 之資格。1.違反第6、13條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者。2.死亡。3 .遷出業務區域另行改業者。4.除名。5.自請退社。」、第 10條規定:「本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 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 之人,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及呈報主管機關。1.不遵照本社 章程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2.有妨害本社社務 業務之行為者。3.有犯罪或不名譽行為者。」、第17條規定 :「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社務會。」、 第18條規定:「社員代表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 社員代表組織之,社員代表人數以社員總數除以合作社法規 定最底限額數比率,由各小組分別選舉產生之,社員代表任 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社員小組編組以自然環境為之。」、 第19條規定:「本社設理事九人、後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 、後補監事一人...」、第20條規定:「社務會由理事、監 事共同組織之。」(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背面)經查 :
⒈現行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均無關於社員代表大會 組成之組織規定,惟92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合作社法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 ,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 ;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其代 表之產生方式,應於各社章程內明定之。」,而合作社法 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並未規定上開條文於92年10月24日修 正公布而刪除後,合作社應修正、變更其章程,故合作社 之章程依92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0 條規定設置之社員代表大會,於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刪除上 開條文後,依其章程仍繼續存在而為其意思表示機關者, 雖現行合作社法並無與信用合作社法第13條第1項「信用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並 得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會職權。」之相同規 定,仍應視其與合作社法上關於社員大會之性質、地位相



同,得行使社員大會職權,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將原告除 名,其提案說明:「2.另本社社員前總經理林能德任職期 間,因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及資料殘缺不全,以致於 讓本社遭受稅務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本社重大損失 ,損及本社形象及權益,更妨害到本社社務業務之推廣, 且又於日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南投縣鹿谷鄉茶葉運 銷合作社』,又在該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經本社查證屬 實。」而經理事、監事共12人全數表決通過決議除名,有 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4頁);又 被告於106年2月17日社員代表大會議程之四、承認事項第 ㈠項「本社105年度新入社及退社社員,提請承認案。」 提請社員代表大會並經決議通過,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1頁,雖南投縣政府檢送本院之 該2頁會議紀錄,似經剪貼更正並加蓋校對章,惟該會議 紀錄之真正未經兩造爭執,應認係真正);依被告之章程 ,其組織僅設有社員代表大會,而無社員大會,依前揭說 明,其社員代表大會之性質與地位應與合作社法上關於社 員大會之性質、地位相同,得行使社員大會職權;故被告 將原告社員資格除名之程序,已符合前揭合作社法第28條 及被告章程第10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⒊又前揭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合作社之社務會議為社員除名 之決議後,應報告社員大會,社員大會於社務會報告後, 尚可另為決議恢復該除名社員之社籍而為補救;該條規定 雖未強制規定應賦予被除名社員到場參與決議前之討論程 序之權利,然此部分尚可由社團自治而為規範,被告章程 第10條之規定並未有與前揭合作社法第28條不同規定,此 雖對於被除名社員之社員權似有程序保障不足之虞,惟若 除名之事實具備正當理由,仍應尊重社團自治之決定。 ⒋綜上,被告將原告社員資格除名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㈣依社團自治之原則,社團固得以章程訂定對社員的各種懲戒 方法,包括警告、支付金額、一定期間內停止出席或表決, 或開除等處分,以行使社團之懲戒權。惟社團章程所以得制 定此類懲戒措施,係基於國家法律所賦予社團自治權,故對 懲戒之要件、效果、程序均須予以明定,社員對於社團的處 分不服時,得訴請法院裁判,法院不僅得審查其處分程序是 否依照法律或章程規定,並得審查處分內容是否公正,開除 社員有無正確理由,社團的自治權不能排除法院的事後審查 權。故本件原告是否有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害本社 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行為,本院應有實質之審查權。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將原告除 名事由即「本社社員前總經理林能德任職期間,因監督不 周,帳務管理不當及資料殘缺不全,以致於讓本社遭受稅 務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本社重大損失,損及本社形 象及權益,更妨害到本社社務業務之推廣」部分: ⑴依被告章程第24條規定,被告之總經理係由理事主席提 請理事會任用,其職責為:「1.執行理事會決議。2.指 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社務與業務之進行。3.訓練、考 核、獎懲所屬員工。4.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5.其他 依職責應辦事項。」被告理事會所提上開事由縱使屬實 ,乃係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執行業務是否己盡其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問題,總經理於其業務縱有監督不 周、帳務管理不當、資料殘缺不全,致被告受有損害, 亦僅為其擔任總經理適當與否、是否終止委任以及被告 是否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對其求償之問題,尚非構 成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 者」之行為。
⑵又況,依南投縣政府107年2月14日府農輔字第10700283 06號函檢送被告100年9月份至104年11月份之理監事會 議紀錄所陳報備查之被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本院 卷三第6頁至第211頁背面),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均經被告監事會提出監察報告書,其報告書內均未曾針 對於上開報表之製作方式及內容,提出質疑、改進或建 議事項,被告辯稱原告於其總經理任內有監督不周、帳 務管理不當、資料殘缺不全之行為,惟卻均未經被告監 事會提出指正事項,顯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⑶又證人陳麗霜具結證稱:被告每年茶葉比賽報名費會隨 著成本提高而有些微的變動,但是基本上每年都差不多 ,以前是每年1,500元,後來大約從100年、101年左右 增加到2,000元。會計科目是代收代付,不是收入,入 到合作社內部的帳戶,代收代付如果有盈餘才要報所得 ,如果沒有就不用。從80年迄今每年茶葉比賽的報名費 ,都在代收代付轉帳戶上,每年都有跟國稅局申報,累 積下來104年茶葉比賽報名費結餘款有1,000多萬元,從 100年開始累積的,每一年都有申報代收代付的結餘, 但是沒有轉收入,因為冬茶都是在12月份,一直到104 年才轉收入報所得稅,因為之前營運資金不夠且是跨年 度會一直累積無法結帳,有時候當年度的支付款項還沒 有來所以無法轉收入,所以一直累積就變成跨年度無法



轉收入。一直到104年算出來才知道有盈餘,從以前就 是一直累積下來的,代收代付的費用在前年度的比賽結 束後,廠商請款完馬上接著又是下一年度的茶葉比賽, 所以才一直沒有動,是到104年發現辦理這些年的比賽 有結餘所以才去轉,這是被告主動是申報的。100年到 104年辦理結餘轉收入之前都是原告擔任總經理,被告 每年茶葉比賽報名費的結餘款,都會給總經理、理事長 、理事會、理監事、縣政府報備,本院卷一第174頁背 面被證二損益表其中「什項收入」就是茶葉比賽的結餘 款,每個月總務會發文給各理監事及縣政府,會發一個 開會通知的議案,裡面有案由會審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開會通知僅是時間的顯示,要在會議記錄裡面才會 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表都會每個月都會報給監事 會及理事會之後由文書將紀錄送給縣政府報備,報名費 是放在資產負債表的其他負債項下「代收款」,本院卷 三第23頁以下之101年度1月31日代收款是4,279,984元 ;102年度1月31日在本院卷三第70頁之資產負債表的流 動負債項下的代收款,金額是11,697,688元;103年度2 月8日在本院卷三第135頁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的 代收款,金額是5,171,089元;104年度8月31日在本院 卷三第200頁之資產負債表的流動負債項下的代收款6,4 51,710元;105年度卷內並沒有資料本院卷一第174頁背 面之損益表中什項收入金額16,021,377元是茶葉比賽的 結餘款,與累計到104年11月底代收款6,706,000餘元相 差很大的原因,是因為比賽茶是11月份左右,可能有報 名費收入但還沒有支出,代收款是一直到104年度12月 份申報營所稅才轉什項收入,之前從71年開始都是在資 產負債表沒有轉收入,因為會計師當時有說代收款有多 要轉收入才可以。之前並沒有請會計師,好像是在103 年左右才有請會計師,伊只知道該會計師姓蘇,都叫他 蘇小姐,會計師只有幫忙申報營所稅而已,104、105、 106年的營所稅都有可能是她申報的。伊有向理監事會 報告資產負債表的代收款項下的金額,連同會計憑證、 傳票、相關單據明細都有提出給理監事會。傳票單據上 面都有載明科目是代收款但是摘要有記載是茶葉比賽的 報名費。伊沒有資料所以不太記得從101年度開始每年 的茶葉比賽報名費有無虧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3頁背面至第235頁、卷三第228頁背面至第230頁背面 )。依上開證詞,足見被告之會計人員並不知道流動負 債之代收付科目下的茶葉比賽報名費,應於每年度結算



結餘款並申報所得,係於被告委任專業會計師後之第二 年始發現此一缺失,但此一缺失之發生,係肇因於會計 人員之專業能力不足,並非原告有何監督不周、帳務管 理不當、資料殘缺不全所致,顯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
⑷而被告固抗辯上開會計作業缺失導致原告受有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10%之損害乙節,惟僅據被告提出計算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 尚難認定原告有何損害發生。
⑸綜上,被告將原告除名事由即「本社社員前總經理林能 德任職期間,因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及資料殘缺不 全,以致於讓本社遭受稅務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 本社重大損失,損及本社形象及權益,更妨害到本社社 務業務之推廣」部分,其事實難以認定存在,其事由難 謂原告有違反章程之行為。
⒉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將原告除 名之事由即原告「於日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南投縣 鹿谷鄉茶葉運銷合作社』,又在該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 部分:
⑴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已非被告所委任之總經理,此由被 告第16屆第36次理事會議紀錄封面上記載總經理為陳帝 佑可得知悉(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原告於105年7月 27日參與運銷合作社創立大會,被推選為臨時主席,並 當選理事,運銷合作社經南投縣政府以105年8月8日府 農輔字第1050162508號函准予備查,並以105年9月6日 府農輔字第1050186202號函就該合作社函報自105年9月 2日起開始營運及圖記啟用准予備查,有南投縣政府106 年10月27日府農輔字第1060223821號函檢送該合作社之 申報營運、設立登記及核備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 9至223頁),應堪認定。
⑵又合作社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僅限制理事、監事不得 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 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並無限制一 般社員不得成立或加入其他合作社之規定;又被告之章 程亦無限制社員不得成立或加入其他合作社之規定,且 無一般社員競業禁止之規定;故成立或加入其他合作社 並非法律或被告章程所禁止之事項,亦非可評價為被告 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 行為。原告參與成立及加入運銷合作社之時,並未具有 被告理事之地位,僅具有一般社員之身分,則原告參與



之運銷合作社,並非可評價為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 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行為,此由運銷合作 社之理事林建宇及社員林能竭、盧政乙、林炳悟、林英 勝等人均為被告之社員(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208頁 至第208頁背面,卷二第137、119、126、128、142頁) ,惟均未經被告社務會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亦可知被告並未將其社員參與成立及加入運銷合作社, 評價為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 行為者」之行為。
⑶綜上,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運銷合作社,並在該 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要難認定為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之除名事由 ,被告之社務會將其除名之決議,即不生效力;原告本於確 認社員權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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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