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3號
NTDV,106,訴,253,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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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甲女 
      (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女之父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女之母  (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王叡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
度侵訴字第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參拾萬、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參拾萬、參拾萬元為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 被告送達開庭通知,惟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遠距視訊 開庭時陳明本院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有 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 頁、第125 頁) ,其既已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 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 84 廳 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參照),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 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 之罪名刑法第227 條第2 項,而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甲女)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甲女之姓名、年籍與住所,及原告甲 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之姓名、年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原 告甲女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原告甲 女、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僅記載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底某日,透過交友APP 軟體,認識當 時就讀小學之甲女(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5號被害人,代 號0000甲000000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 女),進而交往,嗣於同年9 月中旬分手。
㈡、詎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04 年9 月中旬某 日14、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甲女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0 號之租屋 處後,將甲女抱上床,親吻甲女之嘴部,並褪去甲女之外褲 後,撫摸甲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1 次 得逞。再於105 年4 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巷 00 號 之「佳樂汽車旅館」106 號室,以幫忙甲女購買驗孕 棒之事要求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作為回報,而違反甲女之意 願,徒手強脫甲女之衣褲,撫摸甲女之下體及胸部,再將甲 女壓在床上,而親吻甲女之嘴部、胸部,以上開違反甲女意 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1 次得逞1 次。㈢、本件被告對原告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 等3 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對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為 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危害原告甲女身心健康及建全人格之 形成,造成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原告甲女就其因此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負擔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縱認定被告有徵得原告甲女同意後為猥褻行為,此亦被告 利用原告甲女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立及判斷能力之弱



點,製造不當獨處之機會,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 滿14歲男女有同意猥褻之能力,對其為猥褻行為,在民法上 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而發生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㈣、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權關係而發生身分法益,原告 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對原告甲女疼愛有加,百般愛護, 並付出極大心力照顧教養,無奈因被告之違法行為摧殘幼女 ,對原告甲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原告 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身為父母親所感受之創傷,不亞於 親身受辱。其親權遭受侵害加上幼女受害之雙重傷痛,亦非 常人所可忍痛,因而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乃侵 害甲女父母對原告甲女之監督權,是此原告甲女之父、原告 甲女之母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部分都承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就給付給原告甲女之被害人刑 事補償金計150,000 元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今事隔多年原 告又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違常情,也造成被告不知 所措。被告為受刑人,也接受法官判決的刑期,對自己一時 迷失付出代價,也接收法律制裁。受刑人的經濟能力已致窮 途末路,伸援無徑,請酌量受刑人之經濟狀況的窘處,受害 人所需求款項事誼及金額,被告在監無法工作賺錢加上名下 無任何財產,根本無能力再支付被害人貪得無饜的要求。原 告如要增加民事賠償也要等受刑人出獄後再商談。被告也願 意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1 人20萬元共計60萬元,出獄後慢 慢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10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被告對原 告甲女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其性自主人格 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 稱之為「監督權」,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前開規定 之適用。查原告甲女為未成年人,由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 女之母行使負擔甲女之權利義務等節,有原告甲女個人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 】彌封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物袋),被告對原告甲女 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則除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人格權 外,甲女之父親、甲女之母親之監護權亦同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現未成年為學生;原 告甲女之父國中畢業,從事指壓師工作;原告甲女之母國小 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被告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開 車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此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09頁),暨衡量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第126頁,附彌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另參酌原告甲女於行為發生時為14歲之女子,身心 發育未臻成熟,被告2次行為分別對於尚在成長發育中之原 告甲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傷害,影響原告甲女日後正 確性觀念之建立,及健全人格之發展,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



苦;又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甲女所負保護教養、 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 照顧原告甲女,精神自亦備受煎熬。酌以上情,本院認為原 告甲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 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 ,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 ,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 原因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 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甲女15萬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 頁),基於上述說 明,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是原告甲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35萬元)。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均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13日(附民卷第6頁,105年8月2日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A 女及A 女之父35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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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