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2號
NTDV,106,訴,102,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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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蔡裕澖
訴訟代理人 巫政松律師
被   告 施明成
      呂慶明
      呂文孝
      施萬鎰即施昌垂
      柯添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俊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與被告施明成呂慶明呂文孝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面積二七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六一地號,面積四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六二地號,面積六00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六三地號,面積三五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六三之一地號,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六四地號,面積一九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0,面積三二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慶明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0⑴,面積五五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文孝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0⑵,面積一二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原告、被告施明成呂慶明呂文孝應互相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面積六七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6,面積一八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添錫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⑴,面積一九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⑵,面積二0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明成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⑶,面積八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萬鎰即施昌垂單獨取得,暨兩造應互相金錢補償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施明成柯添錫施萬鎰即施昌垂(下稱施萬鎰)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2,740 平方 公尺,下稱60地號土地)、同段61地號土地(面積470 平方 公尺,下稱61地號土地)、同段62地號土地(面積600 平方 公尺,下稱62地號土地)、同段63地號土地(面積3,550 平 方公尺,下稱63地號土地)、同段63-1地號土地(面積720 平方公尺,下稱63-1地號土地)、同段64地號土地(面積1, 960 平方公尺,下稱64地號土地,與60、61、62、63、63- 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施明成、呂慶 明、呂文孝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 筆 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農牧用地。又坐落同段6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旱、面積6,730 平 方公尺,下稱66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與系爭6 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7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7 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原告與被告施明成呂慶明呂文孝就系爭6 筆土地、兩造 就66地號土地均無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 限,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 割。
㈡原告與被告施明成呂慶明呂文孝對於系爭7 筆土地均具 有應有部分,系爭6 筆土地與66地號土地實質上關係密切, 倘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將系爭7 筆土 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4 月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得以集中,便利耕作,系 爭7 筆土地之使用更具經濟效益,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若認 定系爭7 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則將系爭6 筆土地合併分割 、6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兩造並依系爭7 筆土 地之105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金錢補償數額互為找補。 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 位聲明:系爭7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0 ,面積3,29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慶明單獨取得;暫 編地號60⑴,面積5,50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文孝單 獨取得;暫編地號60⑵,面積1,2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面積1,89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柯添錫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⑴,面積1,903 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⑵,面積2,093 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明成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⑶,面積



84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萬鎰單獨取得。備位聲明: 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暨兩造依原告所提分配明細表 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明成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呂慶明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先位請求以系 爭7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對於以公告現值計算金錢 補償數額沒有意見。
㈢被告呂文孝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先位請求以系 爭7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對於以公告現值計算金錢 補償數額沒有意見。若無法系爭7 筆土地合併分割,則同意 系爭6 筆土地合併分割、6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 ㈣被告柯添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抗辯 略以: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適當之分割 方案應如附圖二即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5 月18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0,面積3,29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慶明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0⑴, 面積5,50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文孝單獨取得;暫編 地號60⑵,面積1,242 平方公尺土地之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66,面積81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萬鎰單獨取 得;暫編地號66⑴,面積1,84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呂慶明呂文孝維持共有;暫編地號66⑵,面積1,8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添錫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⑶, 面積201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暫編地號66⑷, 面積2,03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明成單獨取得。 ㈤被告施萬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抗辯 略以: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柯 添錫之分割方案,若有路讓其進入土地,其就同意。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6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施明成呂慶明呂文孝所共有, 6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6 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6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7 筆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 被告施明成呂慶明呂文孝間就系爭6 筆土地,及兩造間 就66地號土地均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7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50頁、第18頁至第21頁),復為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被告施明成呂慶明呂文孝就系 爭6 筆土地、兩造就6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均未能達成協議 ,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06 年1 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106 年3 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堪 認原告與被告施明成呂慶明呂文孝就系爭6 筆土地、兩 造就66地號土地顯然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 筆土地,自應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民法第824 條 第5 項、第6 項之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 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 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 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 不在此限。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 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 求法院合併分割。」準此,足知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而設,而欲依民法 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原物合併分割者,須符合「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之要件,欲依同法第6 項規定原物合併分割者 ,則以「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為限。是不相鄰之數不 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
㈢經查:
⒈系爭6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施明成呂慶明呂文孝所共有 ,66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足認系爭7 筆土 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60、61、62、63、63-1、64地號土 地即系爭6 筆土地固依序有土地相鄰關係,然系爭6 筆土地 與66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65、65-1、65-2、65-3地號土地 ,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堪 認系爭7 筆土地並未全部相鄰。則系爭7 筆土地既非全部相



鄰,共有人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7 筆 土地未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原物合併分割 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予以 合併分割。
⒉審諸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原物合併分割規定係為促 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所設,惟仍設有上開一定要 件以兼顧數不動產之各共有人就其等所有之特定不動產之權 利及與何人成立共有關係之意願。系爭7 筆土地如未予合併 分割,系爭6 筆土地、6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仍得分別依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6 項之規定以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尚 非遽然產生土地細分之結果,參酌被告施明成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表示同意系爭7 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柯添錫、施萬鎰 均不同意系爭7 筆土地合併分割,故衡酌系爭7 筆土地各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7 筆土地未能合併分割之結果及民法第82 4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之意旨,系爭7 筆土地不宜合併分 割,是原告先位請求系爭7 筆土地合併分割既不符合前開合 併分割之要件,即與法律規定有違,難予准許。 ⒊系爭6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施明成呂慶明呂文孝所共有 ,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6 筆土地 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同,被告呂 慶明、呂文孝均表示同意系爭6 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 院卷第433 頁),又原告與被告施明成呂慶明呂文孝就 系爭6 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如前述;系 爭6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上開系爭6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系爭6 筆土地 合併分割,符合民法824 條第5 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㈣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 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 ,得為分割合併;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1款後段、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7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所定例外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不得小於 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復有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9 日投地二字第107000066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 7 頁)。
⒉系爭6 筆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且系爭6 筆土地為相 鄰土地,其上均種植鳳梨,並為被告呂慶明呂文孝所使用 ,其等使用之範圍以檳榔樹為界,另66地號土地亦坐落於南 投縣南投市,其上種植鳳梨,並為被告柯添錫、施萬鎰、施 明成所使用,被告施萬鎰使用66地號北側部分,被告施明成 則使用66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其使用部分呈倒L 型,其餘則 為被告柯添錫所使用,60、63、64、66地號土地南側地界線 鄰2 米寬之水泥小路,該小路可通往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68 6 巷,被告施萬鎰就66地號土地所使用部分未臨小路等情, 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2日會同原告、被告呂慶明呂文孝柯添錫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3 月13 日複丈成果圖即系爭7 筆土地使用現況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7 頁至第203 頁、第255 頁),堪認為真實。 ⒊本件原告、被告柯添錫各提出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法, 核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將系爭6 筆土地合 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0,面積3,295 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呂慶明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0⑴,面積5,50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文孝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0⑵, 面積1,2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另66地號土 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6,面積1,893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添錫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⑴,面積1, 90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⑵,面 積2,09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明成單獨取得;暫編地 號66⑶,面積84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萬鎰單獨取得 ,足知系爭6 筆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增加,自符上開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66地號土地 則分別於63年間由被告柯添錫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被告施萬 鎰於85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被告施明成於91年間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被告呂慶明於97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取得,被告呂文孝於103 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原 告於103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有上開66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佐,堪認66地號土地係屬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無訛,而66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 過共有人數,依上開規定,自不受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 限制,是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將系爭6 筆土地合併分割、 6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0,面積3,29 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慶明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0⑴, 面積5, 5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文孝單獨取得;暫編地 號60⑵,面積1,24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 地號66,面積1,893 平方公尺分土地分歸被告柯添錫單獨取 得;暫編地號66⑴,面積1,90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暫編地號66⑵,面積2,09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 明成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⑶,面積84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施萬鎰單獨取得,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後段、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
⒋另核被告柯添錫就66地號土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將使分割後之66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6 ,面積81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萬鎰單獨取得;暫編 地號66⑴,面積1,84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呂慶 明、呂文孝維持共有;暫編地號66⑵,面積1,836 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柯添錫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⑶,面積20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維持共有;暫編地號66⑷,面積2, 03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明成單獨取得,足知66地號 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仍有共有人維持共有關 係,然原告、被告呂慶明呂文孝均不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 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09 頁、第339 頁),是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法難謂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6 筆 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被告呂慶明呂文孝均分得土地, 核與系爭6 筆土地之現使用人大致相符,且被告呂慶明、呂 文孝分得之土地與其等現耕作使用之位置大致相同,系爭6 筆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整,亦均鄰2 米水 泥小路,足供通行,另66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被告施明 成、施萬鎰、柯添錫均分得土地,核與66地號土地之現使用 人大致相符,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筆直方整,亦均鄰2 米水泥小路,足供通行,該分割方法亦無產生畸零地之情形 ,均利於共有人使用土地,審諸66地號土地面積為6,730 平 方公尺,共有人數為6 人即兩造,若使66地號土地之所有共 有人即兩造均分得土地,將使6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寬度 較窄,較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復參同為6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被告呂慶明呂文孝均同意不分得66地號土地,願將



分得之土地集中於系爭6 筆土地,以便利耕作(見本院卷第 283 頁、第284 頁、第338 頁、第339 頁),另同為系爭6 筆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施明成固未分得系爭6 筆土地,然審諸 被告施明成未於系爭6 筆土地上耕作,其現耕作範圍均位於 66地號土地,則令被告施明成所分得土地集中於66地號土地 ,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本院斟酌上開各項因素認如附圖一 所示之系爭6 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6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方 法較能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且不違反相關法律限制規定, 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堪可認定。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以系爭7 筆土地105 年1 月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元作為金錢補償之 計算基準,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0⑴土地之共有 人即被告呂文孝所同意,被告呂慶明則認為共有人間無互相 金錢找補之問題,其餘被告則未就此陳述意見。本院考量系 爭6 筆土地、66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相同、南側均面臨2 米水 泥小路,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0、60⑴、60⑵、 66、66⑴、66⑵、66⑶土地均臨2 米水泥小路,即分得土地 之各共有人均臨2 米水泥小路對外通行,是分割後各土地之 價值均應屬相當。而原告係於105 年8 月3 日起訴,此有本 院收文章可佐,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480 元,有上開系爭7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本件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亦查無共有人 間有歧異或不同意見,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 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 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之依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既為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作為土地移轉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亦為司法機關核定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 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05 年 當年度之公告現值作為共有人間為金錢補償之標準,自為合 理、適當。則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0,面積3,295 平方 公尺之土地價值為1,581,600 元(計算式:3,295 ×480 = 1,581,600 );暫編地號60⑴,面積5,503 平方公尺之土地 價值為2,641,440 元(計算式:5,503 ×480 =2,641,440 );暫編地號60⑵,面積1,2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為596, 160 元(計算式:1,242 ×480 =596,160 );暫編地號66 ,面積1,893 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為908,640 元(計算式: 1,893 ×480 =908,640 );暫編地號66⑴,面積1,903 平 方公尺之土地價值為913,440 元(計算式:1,903 ×480 = 913,440 );暫編地號66⑵,面積2,093 平方公尺之土地價 值為1,004,640 元(計算式:2,093 ×480 =1,004,640 ) ;暫編地號66⑶,面積841 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403,680 元 (計算式:841 ×480 =403,680 ),是系爭6 筆土地、6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即分別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金額。
⒉原告雖就各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提出分配明細表,惟系 爭6 筆土地、66地號土地分割後,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均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原告提出之分配明細 表與前揭意旨不符,是原告所提上開分配明細表,尚不足採 。另被告呂慶明固於本院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其於被告呂文孝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略有差異,其等私下協 議無需金錢找補,其與其他共有人均無金錢找補之問題等等 (見本院卷第434 頁),惟被告呂慶明呂文孝就系爭6 筆 土地均為補償人,就66地號土地均為受補償人,亦即被告呂 慶明與呂文孝間無需互相金錢找補,而被告呂慶明就系爭6 筆土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大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 面積,故被告呂慶明就系爭6 筆土地自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施明成,被告呂慶明另就66地號土地未分 得土地,為受補償人,故被告呂慶明就66地號土地自應依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受原告、被告柯添錫施明成補償,是被告 呂慶明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 筆土地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 筆土地、單 獨分割66地號土地之訴,本院審酌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 ,本院認系爭6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0 ,面積3,29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慶明單獨取得;暫 編地號60⑴,面積5,50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文孝單 獨取得;暫編地號60⑵,面積1,2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暨原告、被告施明成呂慶明呂文孝應互相 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6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 編地號66,面積1,89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添錫單獨 取得;暫編地號66⑴,面積1,90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⑵,面積2,09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施明成單獨取得;暫編地號66⑶,面積841 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施萬鎰單獨取得,兩造應互相金錢補償如附表四 所示,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 ,亦有兼顧土地四周狀況及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一: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施明成 │16分之3 │
├────┼───────┤
呂慶明 │16分之3 │
├────┼───────┤
呂文孝 │16分之7 │
├────┼───────┤
蔡裕澖 │16分之3 │
└────┴───────┘
附表二: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柯添錫 │32分之9 │
├────┼───────┤
│施萬鎰 │8分之1 │
│即施昌垂│ │
├────┼───────┤
施明成 │32分之1 │
├────┼───────┤
呂慶明 │16分之3 │
├────┼───────┤
呂文孝 │16分之3 │
├────┼───────┤
蔡裕澖 │16分之3 │
└────┴───────┘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金錢補償明細表㈠(幣別:新臺幣)┌────┬────────┬────────┬────────┐
│ │受補償人 │受補償人 │ │
│ │蔡裕澖施明成 │ │
├────┼────────┼────────┼────────┤
│應補償人│172,120元 │505,880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
呂慶明 │ │ │678,000元 │




├────┼────────┼────────┼────────┤
│應補償人│135,320元 │397,720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
呂文孝 │ │ │533,040元 │
├────┼────────┼────────┼────────┤
│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307,440元 │903,600元 │ │
├────┴────────┴────────┴────────┤
│註:計算式說明 │
│⑴呂慶明就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 │
│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3,共計應分得1,882.5平方公尺,實際分 │
│ 得3,295平方公尺,多分得1,412.5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678,000 │
│ 元(計算式:1,412.5×480=678,000)。 │
│⑵呂文孝就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 │
│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7,共計應分得4,392.5平方公尺,實際分 │
│ 得5,503平方公尺,多分得1,110.5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533,040 │
│ 元(計算式:1,110.5×480=533,040)。 │
│⑶蔡裕澖就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 │
│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3,共計應分得1,882.5平方公尺,實際分 │
│ 得1,242平方公尺,少分得640.5平方公尺,應受補償金額307,440 │
│ 元(計算式:640.5×480=307,440)。 │
│⑷施明成就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 │
│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3,共計應分得1,882.5平方公尺,未實際 │
│ 分得土地,全部以金錢補償,應受補償金額903,600元(計算式: │
│ 1,882.5×480=903,600)。 │
└───────────────────────────────┘
附表四:分割後共有人間金錢補償明細表㈡(幣別:新臺幣)┌────┬────────┬────────┬────────┬────────┐
│ │受補償人 │受補償人 │受補償人 │ │
│ │施萬鎰即施昌垂呂慶明呂文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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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 0元 │ 45元 │ 45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
柯添錫 │ │ │ │ 90元 │
├────┼────────┼────────┼────────┼────────┤
│應補償人│ 30元 │153,855元 │153,855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
蔡裕澖 │ │ │ │307,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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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 90元 │451,800元 │451,800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
施明成 │ │ │ │903,690元 │
├────┼────────┼────────┼────────┼────────┤
│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120元 │605,700元 │605,700元 │ │
├────┴────────┴────────┴────────┴────────┤
│註:計算式說明 │
│⑴柯添錫就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9,應分得1,892.8125平 │
│ 方公尺,實際分得1,893平方公尺,多分得0.1875平方公尺,應補償金額90元(計算式: │
│ 0.1875 ×480=90)。 │
│⑵蔡裕澖就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3,應分得1,261.875平方│
│ 公尺,實際分得1,903平方公尺,多分得641.125平方公尺,應補償金額307,740元(計算 │
│ 式:641.125×480=307,740)。 │
│⑶施明成就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1,應分得210.3125平方 │
│ 公尺,實際分得2,093平方公尺,多分得1,882.6875方公尺,應補償金額903,690元(計算│
│ 式:1,882.6875×480=903,690)。 │
│⑷施萬鎰即施昌垂就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應分得841.25│
│ 平方公尺,實際分得841平方公尺,少分得0.25平方公尺,應受補償金額120元(計算式:│
│ 0.25 ×480=120)。 │
│⑸呂慶明就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3,應分得1,261.875平方│
│ 公尺,未實際分得土地,全部以金錢補償,應受補償金額605,700元(計算式:1,261.875│
│ ×480=605,700)。 │
│⑹呂文孝就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3,應分得1,261.875平方│
│ 公尺,未實際分得土地,全部以金錢補償,應受補償金額605,700元(計算式:1,261.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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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