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大鵬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游智泉
蔡弘濱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大鵬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大鵬(下稱聲請 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 (下同)1,354,03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甫 於民國106 年間假釋出獄,因罹患重大疾病,現由宗教團體
收容,聲請人現協助該宗教團體相關農忙工作,每月平均收 入約1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8,700 元後,尚有 餘額可供清償。聲請人前於106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因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清償,故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前置調解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 。
㈡、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6,100 元 ,名下無財產,其於提出於本院之書狀及本院107 年3 月29 日行調查程序時均自陳現於居住的地方做臨時工,現今每月 平均收入約10,000元,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聲請人107 年4 月27日所提陳報狀 、本院107 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在 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 均收入10,00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伙食費5,000 元、醫療費3,000 元、 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200 元,共計8,700 元。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38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認聲請人罹患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重大疾病 情形,每月生活支出尚未逾上開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自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8,700 元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故依據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至107 年1 月29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權 4,425 元;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 7 年1 月29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權226,802 元;債權人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 年1 月29日止尚積欠 無擔保債權36,254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至107 年1 月30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權301,577 元;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 年1 月26 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權368,73 0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 年1 月29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權 25,420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 年 2 月14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權481,491 元,合計聲請人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44,699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1,444,699 元÷(10000 -8,700 ÷12≒9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 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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