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李泓榮
李明倫
相 對 人 李坤和
關 係 人 洪健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洪健晃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現無法正常表達,無非訟程序能力,為免訴訟延 宕,爰聲請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洪健晃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目前經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康能護理之家 ,其意識狀態混亂,人、時、地反覆表達不清楚,且有答非 所問等情,此有私立康能護理之家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康 護字第125號函、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4日府社福字第107006 0298號函等件在卷可明,顯見相對人無法表達其意見,無非 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南投縣政府 轄下所設之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 ,經該處同意由社工員洪健晃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 有前開南投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應認由南投縣政府社會及 勞動處社工員洪健晃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 9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