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黃俊雄
權利關係人 李基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照雄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朱照雄(男,民國三十四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里○○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照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朱照雄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照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照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照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 ○鎮○○里○○巷0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因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全部法定順序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 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 任朱鐵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4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經 本院再向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函 查,被繼承人雖有同母異父之姊西山美代子、西山春子、朱 工子等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但查無光復後電腦化 前戶籍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 會及被繼承人之兄朱鐵夫、姊妹李朱春貴、朱金玉、朱讚美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7年3月2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 1070601892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被繼承人之兄朱鐵 夫、姊妹李朱春貴、朱金玉均具狀表示無擔任之意願,朱讚 美則逾期未回覆;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正本、律師證書、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本 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李 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