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79
號、107年度偵字第7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柏陞經友人彭郅凱(另案偵辦中)介紹於民國106年12月 17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水利大樓4樓之「定揚撞球場」 內,加入黃○剛(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皮老 闆)、陳冠霖(綽號馬邦德,上2人均另案偵辦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檢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車 手集團,並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群組名稱「一軍( 攻擊)」為聯絡方式,江柏陞受黃○剛指揮為車手而牟利犯 罪行為,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江柏陞、黃○剛、 陳冠霖、「檢子」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之同日,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黃○剛、陳冠霖於 附表二所示提款之時間前某時,在南投縣國姓鄉中興路「三 清宮」(下稱「三清宮」)前,將附表二提款之詐欺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給「檢子」,再由「檢子」將上開金融 卡轉交給江柏陞,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江柏陞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給「檢子」,黃○剛、陳冠霖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之南投縣國姓鄉某巷道 內向「檢子」收取該案款項,江柏陞可因此獲取提領金額之 1%為報酬(尚未取得報酬)。嗣於106年12月22日18時55分 許,黃○剛、陳冠霖、「檢子」在「三清宮」停車場內將中 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與江柏陞後,由「檢子」 在現場等候江柏陞提領現金,江柏陞步行至對面之南投縣○
○鄉○○路000號國姓郵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因該金融卡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江柏陞至「三 清宮」停車場內與「檢子」交談時,為警發現其跡可疑上前 盤查,「檢子」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 離現場,經警當場查獲江柏陞並扣得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手機1支(無SIM卡,序 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二、案經李自捷、林孟蝶、李佩珊、黃子菁、陳冠蓉、黃培軒、 湯宜之、劉進富、李佳倢、蔡依緁、楊育倫、洪右詮、李育 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柏陞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自捷、林孟蝶、李佩珊、黃子菁、陳冠蓉、黃培軒、湯 宜之、劉進富、李佳倢、蔡依緁、楊育倫、洪右詮、李育誠 之指訴、被害人劉盛嘉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另有投埔 警偵字第1060023398號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偵查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至23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頁) 、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3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33頁)、 詐欺集團微信「一軍」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7張(第35至 51頁)、蒐證照片4張(第53至54頁)、李佳倢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第5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5 頁)、金融卡影本各1份(第66頁 )、蔡依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 (第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 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頁)、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第78頁)、楊育倫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 頁)、網路銀行匯 款交易明細各1份(第86頁)、李育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5至9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97頁)、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98頁)、金融卡影本各1份(第99頁),及投埔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所附之詐欺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1份( 第5至9頁)、車手江柏陞提款照片12張(第36至38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39頁)、監視器翻拍駕駛車輛照片1 紙(第40頁)、林孟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頁)、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劉 盛嘉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陳報單(第6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第76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80頁)、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第81至82頁)、李自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第100頁)、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94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01 至102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第103頁)、黃培軒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 出所陳報單(第10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2頁)、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115至116頁)、網路銀行匯款單據(第119頁)、 李佩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第125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30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13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136頁)、黃子菁 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4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第14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第150頁)、湯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第172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第1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9頁)、存摺影 本(第181頁)、網路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第182頁)、陳 冠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第 1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196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各1份(第200頁)、劉進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陳報單(第2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勤工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08頁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第2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第212頁)、洪右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陳報單(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62 至2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 單(第267頁)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之物扣 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再詐 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 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 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 (俗稱 「車手」) ,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 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 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 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 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黃○剛、陳冠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檢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乙節,然本案案發時與被告共同為 詐欺犯行之黃○剛,雖為少年並有年籍資料在卷(見投埔警 偵字第1070002252號卷第33頁)可佐,然被告行為時未滿20 歲,非成年人,縱與黃○剛共犯本案,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 書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告訴人林孟蝶、黃子菁、黃培軒詐騙,致其於如附表 一編號3、5、7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將如附 表一編號3、5、7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編號3、5 、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惟其各次匯款、存款之時間極其密 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 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與黃○剛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 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 ,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 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 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非輕, 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甫滿19歲,顯然思慮不周,暨斟酌被告 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 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提供及被告 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李佳倢 、蔡依緁、楊育倫、李育誠之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 投埔警偵字第1060023398號卷第65頁、第78頁、第86頁), 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 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絡,供本案犯罪之用,並有對話紀錄照片 17張在卷可證(見投埔警偵字第1060023398號卷第35至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供稱係自己私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 有用,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領成功雖可獲得所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被告供 稱提領之款項已如數交付與綽號「檢子」之人,但尚未獲得 任何利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前開判決 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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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號│ │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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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自捷│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2萬6,000元 │中華郵政│
│ │ │在臉書網站刊│17時6分許,在 │ │帳號700-│
│ │ │登販賣手機訊│桃園市龍潭區龍│ │00000000│
│ │ │息,並以通訊│園6路101號,以│ │515430號│
│ │ │軟體LINE互相│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聯繫,致李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捷陷於錯誤。│ │ │ │
├─┼───┼──────┼───────┼──────┼────┤
│2 │劉盛嘉│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1萬5,000元 │同上 │
│ │ │在臉書網站刊│16時57分許,以│ │ │
│ │ │登販賣手機訊│手機連結網路銀│ │ │
│ │ │息,並以通訊│行匯款 │ │ │
│ │ │軟體LINE互相│ │ │ │
│ │ │聯繫,致劉盛│ │ │ │
│ │ │嘉陷於錯誤。│ │ │ │
├─┼───┼──────┼───────┼──────┼────┤
│3 │林孟蝶│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㈠2萬9,900元│同上 │
│ │ │在臉書網站刊│16時31分許、16│㈡2萬8,100元│ │
│ │ │登販賣手機訊│時38分許、16時│㈢2萬元 │ │
│ │ │息,並以通訊│42分許,以手機│ │ │
│ │ │軟體LINE互相│連結網路銀行匯│ │ │
│ │ │聯繫,致林孟│款 │ │ │
│ │ │蝶陷於錯誤。│ │ │ │
├─┼───┼──────┼───────┼──────┼────┤
│4 │李佩珊│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2萬元 │中華郵政│
│ │ │在臉書網站刊│20時1分許,在 │ │帳號700-│
│ │ │登販賣手機訊│雲林縣斗南鎮中│ │00000000│
│ │ │息,並以通訊│山路77號,以郵│ │416637號│
│ │ │軟體LINE互相│局自動櫃員機匯│ │ │
│ │ │聯繫,致李佩│款 │ │ │
│ │ │珊陷於錯誤。│ │ │ │
├─┼───┼──────┼───────┼──────┼────┤
│5 │黃子菁│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㈠3萬元 │同上 │
│ │ │在臉書網站刊│20時10分許、20│㈡2萬元 │ │
│ │ │登販賣手機訊│時11分許,在雲│ │ │
│ │ │息,並以通訊│林縣斗南鎮中山│ │ │
│ │ │軟體LINE互相│路77號,以中國│ │ │
│ │ │聯繫,致黃子│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菁陷於錯誤 │員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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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冠蓉│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
│ │ │在臉書網站刊│22時1分許,在 │ │帳號8222│
│ │ │登販賣手機訊│新北市板橋區漢│ │00000000│
│ │ │息,並以通訊│生東路309號, │ │464號 │
│ │ │軟體LINE互相│以中國信託銀行│ │ │
│ │ │聯繫,致陳冠│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蓉陷於錯誤 │ │ │ │
├─┼───┼──────┼───────┼──────┼────┤
│7 │黃培軒│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㈠3萬8,000元│㈠中華郵│
│ │ │在臉書網站刊│19時44分許、21│㈡1萬1,000元│政帳號70│
│ │ │登販賣手機訊│時27分許,以網│ │00000000│
│ │ │息,並以通訊│際網路連結網路│ │0000000 │
│ │ │軟體LINE互相│銀行匯款 │ │號㈡中國│
│ │ │聯繫,致黃培│ │ │信託帳號│
│ │ │軒陷於錯誤 │ │ │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號 │
├─┼───┼──────┼───────┼──────┼────┤
│8 │湯宜之│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3萬元 │中國信託│
│ │ │在臉書網站刊│20時40分許,以│ │帳號8222│
│ │ │登販賣手機訊│網際網路連結網│ │00000000│
│ │ │息,並以通訊│路銀行匯款 │ │464號 │
│ │ │軟體LINE互相│ │ │ │
│ │ │聯繫,致湯宜│ │ │ │
│ │ │之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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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進富│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2日 │18萬7,300元 │中華郵政│
│ │ │撥打電話給劉│16時16分許,在│ │帳號700-│
│ │ │進富佯裝買賣│臺中市南區復興│ │00000000│
│ │ │大量床架,致│路樹仔角郵局臨│ │41324號 │
│ │ │劉進富陷於錯│櫃匯款 │ │ │
│ │ │誤依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向│ │ │ │
│ │ │同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林明憲」│ │ │ │
│ │ │訂購而付定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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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佳倢│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2日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
│ │ │在臉書網站刊│18時12分許,在│ │帳號700-│
│ │ │登販賣手機之│臺北市中正區中│ │00000000│
│ │ │訊息,並以通│華路2段307巷46│ │310900號│
│ │ │訊軟體LINE互│號之全家便利商│ │ │
│ │ │相聯繫,致李│店,以台新銀行│ │ │
│ │ │佳倢陷於錯誤│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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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蔡依緁│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2日 │1萬2,000元尚│同上 │
│ │ │在臉書網站刊│18時56分許,在│未遭提領) │ │
│ │ │登販賣手機訊│屏東縣萬丹鄉萬│ │ │
│ │ │息,並以通訊│丹路1段402號之│ │ │
│ │ │軟體LINE互相│萬丹郵局,以郵│ │ │
│ │ │聯繫,致蔡依│局自動櫃員機匯│ │ │
│ │ │緁陷於錯誤。│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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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楊育倫│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2日 │2萬5,000元尚│同上 │
│ │ │假冒為楊育倫│18時33分許,在│未遭提領) │ │
│ │ │之友人以通訊│臺北市中正區延│ │ │
│ │ │軟體LINE互相│平南路68號內,│ │ │
│ │ │聯繫,並佯稱│以網路銀行匯款│ │ │
│ │ │要販賣手機,│ │ │ │
│ │ │致楊育倫陷於│ │ │ │
│ │ │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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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洪右詮│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2日 │1萬5,000元 │同上 │
│ │ │以通訊軟體LI│18時許,在臺中│ │ │
│ │ │NE佯稱要販賣│市北區三民路3 │ │ │
│ │ │手機,致洪右│段211之15號, │ │ │
│ │ │詮陷於錯誤。│以手機連結網路│ │ │
│ │ │ │郵局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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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李育誠│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2日 │1萬5,000元 │同上 │
│ │ │在臉書網站刊│18時9分許,在 │ │ │
│ │ │登販賣手機訊│臺南市永康區復│ │ │
│ │ │息,並以通訊│國1路350號之永│ │ │
│ │ │軟體LINE互相│康農會,以自動│ │ │
│ │ │聯繫,致李育│櫃員機匯款 │ │ │
│ │ │誠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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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提款之詐欺帳戶│提款之時間│車手提款之自動│提款金額(不│備註│
│號│ │ │櫃員機設置地點│含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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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帳號70│106年12月 │南投縣國姓鄉中│3萬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16時42│興路303號國姓 │ │成功│
│ │0號 │分52秒 │郵局 │ │ │
├─┼───────┼─────┼───────┼──────┼──┤
│2 │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4萬8,000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16時47│ │ │成功│
│ │430號 │分53秒 │ │ │ │
├─┼───────┼─────┼───────┼──────┼──┤
│3 │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2萬6,000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17時21│ │ │成功│
│ │430號 │分16秒 │ │ │ │
├─┼───────┼─────┼───────┼──────┼──┤
│4 │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南投縣國姓鄉中│1萬5,000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17時4 │興路301 號統一│ │成功│
│ │430號 │分32秒 │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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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1萬5,000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17時5 │ │ │成功│
│ │430號 │分42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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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南投縣國姓鄉中│3萬8,000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19時48│興路303 號國姓│ │成功│
│ │637號 │分4秒 │郵局 │ │ │
├─┼───────┼─────┼───────┼──────┼──┤
│7 │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6萬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20時13│ │ │成功│
│ │637號 │分6秒 │ │ │ │
├─┼───────┼─────┼───────┼──────┼──┤
│8 │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2萬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20時13│ │(其中1萬元 │成功│
│ │637號 │分41秒 │ │被害人不詳)│ │
├─┼───────┼─────┼───────┼──────┼──┤
│9 │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2萬6,000元被│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20時22│ │害人不詳) │成功│
│ │637號 │分10秒 │ │ │ │
├─┼───────┼─────┼───────┼──────┼──┤
│10│中國信託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2萬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20時53│ │ │成功│
│ │4號 │分45秒 │ │ │ │
├─┼───────┼─────┼───────┼──────┼──┤
│11│中國信託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1萬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20時54│ │ │成功│
│ │4號 │分16秒 │ │ │ │
├─┼───────┼─────┼───────┼──────┼──┤
│12│中國信託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1萬元(被害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21時12│ │人不詳) │成功│
│ │4號 │分39秒 │ │ │ │
├─┼───────┼─────┼───────┼──────┼──┤
│13│中國信託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2萬元(其中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21時50│ │9,000元被害 │成功│
│ │4號 │分10秒 │ │人不詳) │ │
├─┼───────┼─────┼───────┼──────┼──┤
│14│中國信託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6,000元(被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21時50│ │害人不詳) │成功│
│ │4號 │分41秒 │ │ │ │
├─┼───────┼─────┼───────┼──────┼──┤
│15│中國信託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2萬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22時7 │ │ │成功│
│ │4號 │分29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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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中國信託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5,000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18日22時8 │ │ │成功│
│ │4號 │分2秒 │ │ │ │
├─┼───────┼─────┼───────┼──────┼──┤
│17│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6萬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22日16時40│ │ │成功│
│ │24號 │分3秒 │ │ │ │
├─┼───────┼─────┼───────┼──────┼──┤
│18│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6萬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22日16時40│ │ │成功│
│ │24號 │分41秒 │ │ │ │
├─┼───────┼─────┼───────┼──────┼──┤
│19│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3萬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22日16時47│ │ │成功│
│ │24號 │分11秒 │ │ │ │
├─┼───────┼─────┼───────┼──────┼──┤
│20│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8,000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22日17時55│ │(被害人不 │成功│
│ │00號 │分17秒 │ │詳) │ │
├─┼───────┼─────┼───────┼──────┼──┤
│21│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4萬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22日18時22│ │ │成功│
│ │00號 │分40秒 │ │ │ │
├─┼───────┼─────┼───────┼──────┼──┤
│22│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1萬5,000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22日18時23│ │ │成功│
│ │00號 │分41秒 │ │ │ │
├─┼───────┼─────┼───────┼──────┼──┤
│23│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3萬元(被害 │提領│
│ │00000000000000│22日18時24│ │人不詳) │成功│
│ │00號 │分42秒 │ │ │ │
├─┼───────┼─────┼───────┼──────┼──┤
│24│中華郵政帳號 │106年12月 │同上 │2萬5,000元 │提領│
│ │00000000000000│22日18時55│ │ │失敗│
│ │00號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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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