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林金爐本案行竊 時間、地點應更正、補充為「16時30分許」、「統一超商樂 天門市」;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金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竊所得之 財物為米酒1 瓶(價值為27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米酒1 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