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交簡字,107年度,2號
NTDM,107,投原交簡,2,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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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水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水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田水火之本案犯行係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田水火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接續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62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 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自107年2月15日9時許起 至同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公路,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家 庭經濟狀況註記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碰撞游文彬蔡永茂韓志鴻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肇事,因而致其等之車輛均損壞,惟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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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