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景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景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 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 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 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100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 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 巷00號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在上址外且形 跡可疑,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外套左側內袋內扣得注射 針筒1 支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至12頁、第29 頁、偵卷第1 頁)在卷可憑,警方既經被告之同意搜索而扣 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自有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嫌施用第一 級毒品,故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 係向綽號「阿國」之男子購買,惟其並無綽號「阿國」之男 子之聯絡方式,無法與之聯繫,亦不知該男子真實姓名(見 警卷第5 頁、偵卷第8 頁),是被告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 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 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未 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 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 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海洛 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