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冠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1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設於南投縣○○市○○○路 000 號之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7 年1 月16日18時許,在上揭地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 器3 支,復為警於同日19時7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冠寬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2 月1 日、實驗編號:000000 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及照片4 幀。
㈢扣得吸食器3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6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 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未 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