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予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思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已履 行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10日以105 年度訴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1 年4 月、1 年3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現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逾六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則縱本件宣告緩刑,該緩刑極有可能遭撤銷,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