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良
張瑞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
3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126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張瑞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12 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 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上開帳戶內」,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匯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存入」;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建良、張瑞巘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盧建良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另被告張瑞巘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盧建良、張瑞巘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盧建良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詐騙人員先 後對告訴人王貴儀、詹詩涵、董育豪及被害人雍賢玲詐欺取 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前揭4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126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盧建良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盧建良、張瑞巘分別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盧建良、張瑞巘任意將其等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王貴儀、詹詩 涵、董育豪及被害人雍賢玲分別受騙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金 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 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已分別與告訴人王貴儀、董育 豪及被害人雍賢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3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盧建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被告盧建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王貴儀、董育豪 及被害人雍賢玲分別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詹詩涵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盧建良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緩 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王貴儀、董育豪及被害 人雍賢玲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盧建良應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給付 方式賠償告訴人王貴儀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告訴 人董育豪7 萬2,000 元及被害人雍賢玲3 萬元(即被告盧建 良與告訴人王貴儀、董育儀及被害人雍賢玲在本院成立之調 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被告張瑞巘於本案犯行後之106 年12月28日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2 人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2 人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之 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上揭此帳戶另經 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 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上揭帳戶之金融卡 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 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王貴儀部分:
㈠盧建良願給付王貴儀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整。給付 方式:自民國107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王貴儀同意盧建良逕將款項匯入王貴儀指定之玉山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戶名:王貴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二、雍賢玲部分:
㈠盧建良願給付雍賢玲3 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07 年6 月起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雍賢玲同意盧建良逕將款項匯入雍賢玲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雍賢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董育豪部分:
㈠盧建良願給付董育豪7 萬2,000 元整。給付方式:自107 年 6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董育豪同意盧建良、張瑞巘逕將㈠、㈡款項分別匯入董育豪 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戶名:董育豪、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