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宣雨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 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不易受到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初某日, 在南投縣集集鎮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南 投分行(下稱臺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安程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供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身分不詳之「安程申」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7 日下午某時,在臉 書張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售APPLE 廠牌Ip hone8 手機1 支,盧盈昇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 依指示匯款1 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嗣對方失去聯繫,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宣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盈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盧盈昇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 臺銀南投分行106 年12月13日南投營字第10600045941 號函 暨檢附之被告個人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存款存摺歷 史明細查詢、盧盈昇匯款明細資料翻拍照片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臺銀帳戶內,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 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 不法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 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 造成被害人受有1 萬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態度尚佳,併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包店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