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8號
NTDM,107,審交易,8,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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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瑞龍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御富路某處檳榔攤,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嗣 於同日19時35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241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該241巷 巷道行駛,適有林立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林哲祐行至該處,黃瑞龍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使其 所駕駛之機車與林立欣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立欣機車失 控再碰撞劉麗明所有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後,林立欣林哲祐均人車倒地,使林立欣受有右側 顴骨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門牙缺損、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林哲祐則受有雙手肘及右前臂擦傷、右膝及左腳踝擦傷、 右腳第五指挫傷之傷害(黃瑞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林立 欣、林哲祐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 分許對黃瑞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立欣林哲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瑞 龍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並經證人劉麗明、告訴人林立欣林哲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警卷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2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28至2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相片14幀(警卷30至36頁)、告訴人林立欣、林哲 祐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11頁、15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草屯 鎮芬草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 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 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4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駕駛機車與林立欣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 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所 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 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審 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 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4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 公路,與林立欣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業與林立欣、劉 麗明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院卷24頁)在卷可參,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241巷交岔路口處,欲左 轉沿該241巷巷道行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立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哲祐行至該處, 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與告訴人林立欣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林立欣機車失控再碰撞劉麗明所有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告訴人林立欣林哲祐均人車 倒地,使告訴人林立欣受有右側顴骨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 、門牙缺損、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哲祐則受有雙手 肘及右前臂擦傷、右膝及左腳踝擦傷、右腳第五指挫傷之傷 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告訴人林立欣因與被告調解成立,由告訴人林立欣林哲祐於107年4月20日本院審理中均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罪 之告訴一節,有告訴人林立欣林哲祐107年4月20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院卷33 頁、34頁)。是告訴人 林立欣林哲祐對被告之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林 立欣、林哲祐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過失傷害部分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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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