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699號、第4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宜灝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中正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40分許,沿南 投縣草屯鎮御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御富路589 號對 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無 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 追撞行駛於同向由吳碧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再往前撞擊江富澤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碧釵因而受有休克、骨盆多 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右側脛骨幹粉碎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第I 或第II型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7時53分許,發覺 其散發酒氣,對其施以直線、平衡及同心圓測試,結果為手 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所畫測之2 間隔0.5 公分同 心圓軌跡有溢出等情形,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案經吳碧釵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宜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碧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吳碧釵之夫林 志偉、證人江富澤及目擊證人王俞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3 份、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行為 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同項第1 款標 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 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 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投草警偵 字第1060022215號卷第46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裁判, 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其駕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揭非輕之傷勢,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實應責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筋工作之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