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江源
被 告 王圳發
被 告 鄭金水
被 告 蔡信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江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圳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鄭金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蔡信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更 正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供徐江源、王圳發、鄭 金水、蔡信男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及附表編號3 所示在賭 檯上之賭資,另在王圳發、鄭金水、蔡信男身上扣得如附表 編號4 至6 所示其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江源、王圳發、鄭金水、蔡信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4 人為圖僥倖牟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害 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渠等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棋盤1 個、象棋1 組,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6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4 至6 所示之現金,分別係在被告王圳發、鄭金水、蔡 信男身上扣得,各為其等所有,且各係預備供其等本件賭博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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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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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棋盤1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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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象棋1組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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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在賭檯之財物(被告徐江源、王│
│ │下同)460 元│圳發、鄭金水、蔡信男在賭桌上│
│ │ │各放置現金260 元、110 元、60│
│ │ │元、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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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370元 │在被告王圳發身上扣得,被告王│
│ │ │圳發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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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1,700元 │在被告鄭金水身上扣得,被告鄭│
│ │ │金水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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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600元 │在被告蔡信男身上扣得,被告蔡│
│ │ │信男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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