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22號
NTDM,107,單禁沒,22,2018051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泉 (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執沒字 第175 號被告張江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 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及非制式子彈7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 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3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 資參照)。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 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 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江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08號、 第3861號、第4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7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用,認 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 ±0.5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 年 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6113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 7 年度聲沒字第13號卷第4 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



及鑑餘未擊發之子彈1 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之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扣案送驗擊發之子彈6 顆,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2 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