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杏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杏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杏春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萬壽巷由東往西行駛 ,途經該巷43號(水里鄉托兒所)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日間、自然光,車況正常,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前方劃設標線之陳余海、張裕 坤、李元裕,致李元裕受有小腸斷裂併腸繫膜出血、小腸和 腸繫膜撕裂傷並部分小腸截斷、雙腳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 肺挫傷等傷害(陳余海、張裕坤受傷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而柯杏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肇事前,於電話報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即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李元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杏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余海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1頁至14頁 );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曾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 警卷第15頁至17頁、偵卷第57頁至58頁);告訴代理人即證 人池祝枚、證人陳文廣、黃氏鶯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 18頁至26頁)。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30張、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7 年2 月22日投鑑字第1070019887號函附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件(見警卷第27頁至30頁、第32頁至36頁、
第44頁至58頁,本院卷第62頁至64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柯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⑵駕駛車輛未能謹慎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元裕受有如前所述傷勢之 情形;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李元裕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⑷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杏春在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在前方劃設標線之告訴人陳余海、張裕坤,致告 訴人陳余海受有胸部縱隔腔及心包膜積氣(氣胸)、左胸壁 多處挫傷、右手腕及左踝部挫傷、臉及眼臉之開放性傷口; 告訴人張裕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及疑似外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四掌骨及第四指骨骨折、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 此部分係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余海 、張裕坤分別於106 年11月9 日及107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及調解成立筆錄4 份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揆諸 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李元裕所犯過失傷害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