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27號
NTDM,106,訴緝,27,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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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慧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468、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慧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慧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8 月14日下午 2 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進 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林進安位 於南投縣○○鎮○○路○○巷0 號住處外,無償轉讓予林進 安海洛因1 包(淨重未達5 公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前段所示)。㈡105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42分許,以其所持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進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在林進安上開住處外,無償轉讓予林進安海洛因 1 包(淨重未達5 公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段所示) 。
二、陳筱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25分許,曾明仁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筱慧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後,陳筱慧南投縣國姓鄉某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 命(淨重未達10公克)無償轉讓予曾明仁(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㈡所示)。
三、陳筱慧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㈠105 年8 月23日晚 間8 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綦正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綦正,惟王綦正迄未給付購毒 款項(即起訴書犯罪㈢前段所示)。㈡105 年9 月10日晚 間8 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綦正所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其上開住處內,以4,50 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綦正,惟王綦正迄未給付 購毒款項(即起訴書犯罪㈢後段所示)。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陳筱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26、27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35、64至66、200 頁),核與證人即轉讓 對象林進安(見警卷第78至81頁、他卷第99頁)、轉讓對象 曾明仁(見警卷第103 頁、他卷第140 頁)、販賣對象王綦 正(見警卷第47頁、他卷第155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78 至 180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 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 動電話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毒 偵字第1432號起訴書、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緩起訴處分 書(見警卷第11至19、27、49至54、82至84、106 至108 頁 、他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5 頁、本院訴緝字第57 至59、86、87、95至9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



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毒對象王綦正並 非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犯罪事實 三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又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註: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復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 、104 年12月4 日生效,法定本刑修正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更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準此, 茲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轉讓曾明仁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曾明仁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 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應予敘 明。
犯罪事實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三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 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 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 事實一、三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27、 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5、64、200 頁。 偵卷第26頁筆錄所載「105 年8 月13日」、「8 月13日」應 係「105 年8 月23日」、「8 月23日」之誤載),已如前述 ,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文; 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 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 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有自白犯罪 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27頁、本院 訴緝字卷第64、200 頁),但依前揭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 9 頁、偵卷第27頁)供出毒品來源,惟迄未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23日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4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06 年11月27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 28日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5至80、134 頁)各1 份在卷為 憑,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 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犯罪事實三各次所為,犯罪所得不多、獲利亦非豐厚, 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情節並非 重大,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上述㈣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猷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 號4 、5 )所示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 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供給他人,行為實有可議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且販賣所得非鉅、均係施用 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各次犯罪情節非重,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又斟酌如附表編號1 、2 (即犯罪事實一 )所示各次犯行情節相同、如附表編號4 、5 (即犯罪事實 三)所示各次犯行情節相同,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 示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等情,就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 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註: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復有明文。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 頁)而供其本案各次犯罪聯繫所用 ,業據被告及各次轉讓、販賣對象陳述如上;犯罪事實二部 分(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三之2 次販毒款項(各4,500 元),販賣對象王綦 正均未給付被告,業據被告及王綦正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180 、200 頁),自無犯罪所得可言,尚毋庸另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海洛因2 包、藥勺2 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玻璃吸食器2 支、殘渣袋4 個、香菸1 支,見警卷 第19頁),茲無證據可佐係為本案各次轉讓、販賣所用或剩 餘,即與本案各次犯行並無一定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1384、1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列為該案之扣案物品,爰不予於 本案宣告沒收。
⒋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應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
│ 1 │林進安│如犯罪事實│陳筱慧轉讓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㈠(即起訴書│級毒品,處有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犯罪事實㈠│徒刑柒月。 │壹張),沒收之。 │
│ │ │前段)所示 │ │ │
├──┼───┼──────┼───────┼───────────┤
│ 2 │林進安│如犯罪事實│陳筱慧轉讓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㈡(即起訴書│級毒品,處有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犯罪事實㈠│徒刑柒月。 │壹張),沒收之。 │
│ │ │後段)所示 │ │ │




├──┼───┼──────┼───────┼───────────┤
│ 3 │曾明仁│如犯罪事實│陳筱慧明知為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即起訴書犯│藥而轉讓,處有│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罪事實㈡)│期徒刑叁月。 │壹張),沒收之。 │
│ │ │所示 │ │ │
├──┼───┼──────┼───────┼───────────┤
│ 4 │王綦正│如犯罪事實│陳筱慧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㈠(即起訴書│級毒品,處有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犯罪事實㈢│徒刑柒年柒月。│壹張),沒收之。 │
│ │ │前段)所示 │ │ │
├──┼───┼──────┼───────┼───────────┤
│ 5 │王綦正│如犯罪事實│陳筱慧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㈡(即起訴書│級毒品,處有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犯罪事實㈢│徒刑柒年柒月。│壹張),沒收之。 │
│ │ │後段)所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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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