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87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隆幫助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隆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建中」之成年男子,係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後,再以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方式,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方建中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4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4年6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將「方建中」所使用通訊軟體SKYP E之ID告知林俊鋒、余苑綺(林俊鋒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余苑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原訴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現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介紹余苑綺予「方建中」,使余苑 綺加入「方建中」所屬以綽號「龍哥」、「阿嘉」成年男子 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持真正金融卡58張及及偽造金融 卡16張,操作自動提款機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及負責 傳遞取款指令予車手並回報車手取款情形之「電腦手」。嗣 「方建中」、「龍哥」、「阿嘉」、余苑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基於行 使偽造金融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佯為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 向大陸地區人民龔黃濤詐稱:因涉及販毒等非法洗錢,須將 其資金凍結云云,致龔黃濤陷於錯誤,自104年4月13日起至 同年月16日止,依指示陸續將人民幣共計1336萬元分別匯入 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受騙匯款時間、款項、帳戶 詳如附表),自10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由余苑綺 及其他詐欺集團之車手,持用上開包括偽造銀聯卡16張在內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後鍵入密 碼操作,用查詢餘額或提領龔黃濤受騙匯入之款項。嗣經龔 黃濤發覺遭人詐騙而報警,並經警方於104年6月26日在高雄 市○○區○○路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余苑綺,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智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余苑綺、林俊鋒、曾柏維、鄭尚 詮、包家菱、王珮凌、王心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方 聖閔、夏蘭萍、賴玲菊、楊昌偉分別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 人龔黃濤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7月1日聯卡風管字第104 0000735號函、刑事警察局偵辦刑案申請財金公司監看帳戶 申請表、遭查扣之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龔黃濤金錢之明細、遭 查扣之交易明細單據與被害人龔黃濤之匯款遭匯出後之帳戶 比對一覽表、含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款項轉帳領款流向圖、 查扣銀聯卡與陸方提供領款轉帳卡號比對表、取款監視器影 像調閱照片、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澳台辦104年4月22 日 「關於請求協助調查南通420電信詐騙案的函」暨網銀轉帳 IP地址、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E群組對話影像截圖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實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被 告固有介紹余苑綺予「方建中」以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介紹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 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 敘明。又被告僅係介紹余苑綺予「方建中」,使余苑綺參與 「方建中」所屬詐欺集團,致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 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犯罪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 ,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介紹行為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金 融卡罪處斷。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介紹其同母異父之妹余苑綺參與詐欺集團, 幫助「方建中」所屬以綽號「龍哥」、「阿嘉」成年男子為 首之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人民幣1336 萬 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害人龔黃濤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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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被害人轉出之帳號 │ 轉入之人頭帳號 │
│ │ │(人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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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4月13日│246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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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4月14日│ 56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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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4月14日│220 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4 │104年4月14日│450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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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4月14日│164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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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4月16日│200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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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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